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56號聲請人 于秋芝 相對人于 冬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于冬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于秋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鄧功新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于秋芝為相對人于冬梅(女、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姊。相對人從小因發燒而智能不足,迄今難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選定相對人之姊即聲請人于秋芝(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姊夫鄧功新(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姊,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目前在何處、簡單之計算問題、總統為何人等問題,相對人僅可回答姓名、聲請人為其姊姊,對於其於問題則無法正確回答,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七十一年鑑定,領有重度智能障礙手冊,對於簡單算術無法回答,請其指認數字無法完成,自己姓名亦無法正確書寫,對於簡單指令均無法聽懂,符合重度智能障礙程度,對外界無反應、思考能力,無對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能力,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無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此有本院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已離婚,父母、兒子均已歿,聲請人于秋芝、關係人鄧功新為相對人之姊姊、姊夫,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等分別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于秋芝及鄧功新既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本院審酌上開事證,選定于秋芝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鄧功新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于秋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鄧功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于秋芝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鄧功新,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