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育騰 原名 徐尉鈞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 王瑩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育騰於民國96年12月9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中壢市○○○街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溪州三街與普義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交通燈光號誌之指揮,不得闖越紅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徐育騰駕車行至上開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遇紅燈竟未停止仍闖越前行,復疏未注意車輛前方是否有直行車通過交岔路口,即貿然闖越紅燈逕自右轉。適 袁凱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普義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時,因見徐育騰駕車闖紅燈突然自溪州三街駛出,為免遭撞擊乃向左閃避並急煞,致人車失控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內。適 郭宇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普義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見袁凱昌突然滑入其行駛之車道,閃避煞車不及而撞擊袁凱昌,致袁凱昌受有頸椎第5節骨折合併脊髓受傷、左側第2-3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脊髓損傷受有四肢不完全癱瘓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現場處理員警 吳國禎 未詳加調查,誤以事故發生後人車仍停留現場之徐育騰為目擊者,並未對之製作筆錄,僅留下徐育騰、在場目擊整個過程之 林維玲 電話,迄至97年2月20日始通知徐育騰至警局製作筆錄,並將徐育騰資料存查,遲至98年11月17日始製作林維玲之警詢筆錄,並通知袁凱昌,袁凱昌始知徐育騰之車號、姓名,而於99年4月2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二、案經袁凱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之告訴是否逾告訴期間㈠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袁凱昌早已知悉被告之年籍資料
,證人吳國禎證述其至醫院製作袁凱昌筆錄時已告知有目擊證人,並於製作林維玲筆錄前已告知袁凱昌及其家屬有關林維玲之電話,另證人郭宇豪於案發當日已告訴員警吳國禎肇事者為在場之被告,且告訴人即證人袁凱昌證述案發時已知非郭宇豪肇事,而係自右側衝出之車輛等語。告訴人既於案發後3日即清醒,且與郭宇豪談和解時已知悉肇事者並非郭宇豪,警員吳國禎於案發當日即留下林維玲、徐育騰等目擊證人之資料,並於97年1月18日前往醫院製作筆錄時告訴袁凱昌,則自案發當時96年12月9日起算6個月,告訴期間至97年6月初已屆滿,告訴人遲於99年4月20日始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等語。
㈢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則主張: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即當場昏
迷,其於97年1月18日員警至醫院製作調查筆錄時,雖陳稱當時有1部自用小客車從右邊巷道闖紅燈,所以往左閃避等語,依當時情形,告訴人對於該自用小客車車號、駕駛人為何人、是否構成犯罪均不確知,更遑論有何確實證據可提出告訴,又因警員吳國禎欠缺法律素養,至少在98年11月17日林維玲出面作證前,均未將被告列為本件車禍肇事人之意思,此觀被告警詢筆錄之製作格式自明,且依吳國禎於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僅繪製告訴人及郭宇豪之車輛相對位置,對於被告車輛位置、車號、姓名均無記載,吳國禎雖曾交付告訴人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仍不知被告之確切姓名及犯罪事實證據,無從提出告訴。嗣因告訴人癱瘓之傷害難有進步,告訴人母親乃求助傳統民間信仰為告訴人辦理祈福法會,需車禍相關人等之姓名、車號等資料,遂向吳國禎詢問,98年11月中旬吳國禎才告知告訴人母親有1位證人林小姐,並告知電話,告訴人之母乃與林維玲聯繫,請林維玲出面作證,嗣吳國禎表示林維玲於98年11月17日前往製作筆錄,告訴人之母並向吳國禎索取相關資料,吳國禎才郵寄標有被告之「C車」及行經方向之現場圖(但未寄證人林維玲筆錄),告訴人之母自98年11月中旬知悉林姓證人及電話資料時起至99年4月20日告訴人提出告訴,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又告訴人預慮民事請求權自車禍時起算即將逾2年消滅時效,故於98年12月7日先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民事賠償,此為日後舉證之預備,並非告訴人自始知悉被告之犯罪事實。
㈣刑事訴訟法所定告訴期間,係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並非自
犯罪之時記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83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28年上第919號判例、71年台上第659
0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吳國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郭宇豪有表明車輛發生碰撞,有做袁凱昌、郭宇豪車禍資料登記,因被告當時在現場,把他當作目擊證人,所以並未將被告列在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事後才通知徐育騰到警局作筆錄,作完筆錄後就存查,沒有去釐清車禍究竟何人應負責,被告及林維玲之年籍資料是伊製作警詢筆錄時才知悉,案發當天畫的現場圖沒有標示被告車輛等語(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5頁參照),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他字卷第183頁參照)在卷可佐,其上確實未載任何有關被告駕駛車輛之車號、行向、車輛停放位置等資料,可見警員吳國禎自始並未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自難認告訴人於97年1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獲悉被告存在,或對被告之犯罪行為有所確信,而得據以提起告訴。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知悉被告年籍資料云云,顯非可採。再者,交通事故案件之過失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案發當時分秒間瞬息萬變,告訴人證述僅知悉當時看見1部自用小客車自右邊巷道駛出並闖紅燈,致伊向左閃避等情(他字卷第11頁參照),對於該自用小客車為何人駕駛毫無知悉,告訴人案發後3日已意識清醒,縱其質疑該車駕駛人可能為肇事原因,惟因告訴人並未與被告發生實際碰撞,告訴人欲確信該車駕駛人構成過失,誠屬不易,即使本件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吳國禎都將被告誤認為目擊證人,亦未為相關蒐證,卷內甚至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都付之闕如,自難認告訴人於98年11月17日證人林維玲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確信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犯行。員警吳國禎於98年12月1日將載有C車及C車行向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寄送袁凱昌,此據告訴人之母 袁劉麗惠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46頁參照),並有信封袋及袋上郵票日期戳章可參(原審卷第74頁參照),故本件告訴人知悉被告之犯罪行為,最早應以警員對證人林維玲製作警詢筆錄時即98年11月17日起算,因此告訴人於99年
4月20日提出本件告訴,具體指訴被告犯罪,尚未逾越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之告訴期間。
二、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認卷附警員製作的2份電腦打字現場圖(即他卷第36頁及第128頁之草圖),係警員憑事後回想或證人證詞為增刪修改之文書,縱令於原本具證據能力之文書上為增刪修改,因增刪修改部分並非根據事故現場當時情況所製作,充其量僅係個人意見或證人之證詞,該文書僅係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並無證據能力。除此外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
126頁反面參照)。以下就卷內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警員製作的2份電腦打字現場圖: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36頁、第128頁參照),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車禍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煞車痕、血跡...等事實之書面資料,因員警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36頁、第
128頁參照)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至於警員第1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128頁參照),如前述,證人吳國禎於原審法院已證稱:伊到現場時郭宇豪有表明車輛發生碰撞,有做袁凱昌、郭宇豪車禍資料登記,因被告當時在現場,把他當作目擊證人,所以並未將被告列在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等語。故與他卷第3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比較較為簡略,「主要區別」在於未將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向及目擊證人之相關簡單證詞註記在上面,其餘大致相同,且卷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36頁、第128頁參照)與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之草圖(他卷第169頁參照)內容大致相符,況草圖上業已記載「目擊者林小姐」「郭宇豪」「袁凱昌」「徐尉鈞(即被告)4988-KU」聯絡電話,並標示「4988」係自溪州三街駛出之箭頭,可見警員吳國禎於案發現場繪製之草圖與依據草圖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相符。又案發當時證人林維玲確實在場目睹案發經過,留在現場等員警到場後,確認被告所駕車輛未離開,並留下電話予員警始離去等情,亦據證人林維玲、吳國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143頁、第176頁,偵卷第10頁參照),可見警員依法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他卷第36頁及第128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其他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育騰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普義路、溪州三街交岔路口,發現被害人袁凱昌發生事故後,留在現場等警察到現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直行普義路,並非自溪州三街闖紅燈右轉,該車禍與伊無關,伊留在現場是基於人道立場,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徐育騰係自臺北市中山區下班返家(桃圈縣中壢市○○街),行經中山高速公路,下內壢交流道,直行中園路,右轉中華路二段,左轉普義珞,直行普義路,於普義路及溪州三街交岔路口,自後視鏡看到告訴人袁凱昌駕駛之機車滑行,當時被告車輛係於內側車道,為閃避告訴人袁凱昌,被告速將車輛駛向右邊路邊,並用手機撥打110通知警方到場,行駛路線不可能如起訴書所載「由桃園縣中壢市○○○街往北方向行駛」。又根據警員吳國禎於案發現場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位於普義路上(他卷第127頁參照),且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一版本亦未繪製被告車輛於其上(他卷第12
8頁參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亦僅有告訴人袁凱昌及訴外人郭宇豪2人,並無被告徐育騰(他卷第129頁參照),由此可證案發當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袁凱昌駕駛之重型機車係在同方向之普義路上,否則警員吳國禎豈有不將被告列為交通事故當事人之理。再者,告訴人袁凱昌、證人郭宇豪、林維玲之立場偏頗,且供述不一致,本件係袁凱昌車速過快,操作機車不當,自行滑倒在地,始向警員吳國禎施壓,並利用郭宇豪有可能再遭指訴之風險,配合已具相當成見之林維玲,共同指訴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退步言之,袁凱昌在無名相簿,秀其開車之影片,且於98年12月26日與朋友至KTV慶生,另依告訴人袁凱昌於98年7月23日在網誌上留言回覆稱「跟其有距離感的右手腳慢慢聽得懂人語」云云,及98年8月15日自稱「老師預估約半年後即可將枴杖甩開」等語,可見其所受之傷並非重傷害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袁凱昌於96年12月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由普義路西往東方向直行,因故緊急煞車,人車失控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內,適有郭宇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普義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見袁凱昌突然滑入車道內,閃煞不及而撞擊袁凱昌,致袁凱昌受有頸椎第5節骨折合併脊髓受傷、左側第2-3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以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袁凱昌於警詢、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10頁、第11頁、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正反面參照),復經證人林維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17頁、第143頁、偵卷第10頁、第11頁、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參照)、證人郭宇豪、吳國禎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他卷第93頁、第144頁、第176頁至第177頁、原審卷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43頁至第45頁參照),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人林維玲、郭宇豪當庭標示被告車輛行進方向及停靠位置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6頁、第37頁、第80頁、第153-1頁、第169頁參照)。告訴人袁凱昌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有天晟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共3份在卷可憑(他卷第5頁至第7頁參照),又告訴人所受傷害,經認定「呈現頸椎第五節粉碎骨折併脊椎損傷,四肢呈癱瘓無肌力,98年1月14日回診,肌力已有進步,依病況判定,極難復原恢復至正常,應已達難治之情況」、「病患診斷為頸椎脊髓不完全性損傷造成四肢不完全癱瘓...造成行動徐緩、準確性差、平衡及協調能力不良、容易跌倒,大小便無法自行控制,需要定時導尿灌腸,日常生活因而需要專人協助,且在無醫療協助下無法生育。依目前醫療水準,其狀況永遠無法復原。其疾病屬中央健保局公告之重大傷病範疇,其狀況依目前醫療水準也符合達到無法治癒之程度」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99年8月17日醫桃企管字第0990002447號函及病歷資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8月18日北總神字第0990018903號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99年8月31日99振醫字第1175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月3日(99)長庚院法字第0844號函在卷可憑(他卷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6之1頁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袁凱昌在無名相簿,秀其開車之影片,且於98年12月26日與朋友至KTV慶生,另依告訴人袁凱昌於98年7月23日在網誌上留言回覆稱「跟其有距離感的右手腳慢慢聽得懂人語」云云,及98年8月15日自稱「老師預估約半年後即可將枴杖甩開」等語,可見其所受之傷並非重傷害云云,惟告訴代理人陳稱告訴人袁凱昌之駕照的條件不管是排檔、煞車、方向燈都是改由手操作,被害人雖然有駕車的影片,但係在特殊條件及特殊車子進行,開車影片的地點是在汽車駕訓班,告訴人袁凱昌的腳只能勉強站立,無法自由前進,且所開的車子是經過特別改裝,告訴人所取得的駕照是附有條件的駕照,告訴人的腳依舊無法正常使用,只能用手操控,被害人之傷勢仍是重傷害等語,並提出告訴人袁凱昌之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85頁反面、第186頁、第191頁、第192頁參照)。經核告訴人袁凱昌在車禍發生後(發照日期為99年6月14日)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反面上確註記有:「限駕駛自動排檔於方向盤加裝捲珠或扣環方向燈改裝於同一側之小型車、限駕駛自動排檔加速踏板與煞車改裝於手操作小型客車」等字(本院卷第192頁參照)。因此告訴代理人上開供述應堪採信。矧就告訴人袁凱昌之傷勢是否為重傷害,經本院再次函請振興醫院對告訴人袁凱昌之傷勢鑑定結果,仍認其傷勢目前無復原之可能,有該院101年1月16日101振醫字第000000008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4頁參照)。因此告訴人袁凱昌之傷勢確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對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辯護人上開辯詞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證人袁凱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騎機車於普義
路上,原本在普義路與溪州三街路口等候紅燈,後來綠燈亮,伊開始行駛,行駛經過溪州三街時,發現右側溪州三街有
1台轎車從伊右側衝出來,當下伊往左閃並緊急煞車,滑倒後就沒印象了等語(他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33頁反面參照)。已明確證述本件車禍發生的原因係其騎乘機車經過溪州三街時,右側溪州三街突然有1台轎車衝出來,遂向左閃並緊急煞車,進而滑倒在地。且其警詢筆錄係於97年1月18日警員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所製作,其當時之陳述應未受任何污染。
⒉證人林維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伊從普義路往中原大學方
向走,要去便利商店,在路口有1輛黑白相間的車從巷口出來紅燈右轉,1輛跟伊同方向的機車原本是在車道外側,為了閃躲,往內側移動滑倒到對向車道被白色車撞到等語(他卷第143頁、偵卷第10頁參照);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步行在普義路上往中原橋方向行走,要到7-11,還沒有過溪州三街,伊是站在現場後方看見車禍,當時普義路是綠燈,溪州三街是紅燈,有1輛機車與伊同方向往中原橋方向行駛,因為溪州三街有1輛自用小客車駛出,要紅燈右轉普義路,機車騎士看到後閃到左邊,有緊急煞車,後來翻倒摔車,撞到對向車道1輛白色車輛左邊,伊記下白色車輛車號,白色車輛的駕駛人有停下,伊轉而記下銀色有黑色菱形彩繪車輛車號,伊等到警察來,白色車、有黑色菱形彩繪
2輛車都沒有走,當時有跟警察說是那台車紅燈右轉,機車為閃避煞車才撞車,伊有留下電話給警察,他卷第36頁C車位置是伊與警員吳國禎在檢察官偵查時一同確認畫上去等語(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頁反面、第40頁反面參照)。
其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依卷附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照片,其車身確有特殊黑白格子彩繪,造型特殊之明顯特徵(他卷第21頁參照),因此證人林維玲應不致有所誤認。
又證人林維玲當時所站立之位置係位在普義路車道邊線靠近斑馬線處(他卷第153-1頁參照),自可清楚看見被告駕車自溪州三街右轉普義路之情形,且證人林維玲於案發現場即當場向員警吳國禎表示有目擊整個交通事故發生,待員警處理完現場,登錄電話後,林維玲始離去等情,亦據證人吳國禎證述在卷(原審卷第43頁及反面參照),且證人林維玲與被告互不相識,已據被告、林維玲坦認在卷(他卷第145頁,偵卷第10頁參照),衡情證人林維玲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因此證人林維玲依其目擊事故現場所為客觀性陳述,應堪採信。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林維玲立場偏頗云云,並非可採。
⒊證人郭宇豪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行駛普義路上
,經過溪州三街與普義路口,是綠燈伊要直行,左側溪州三街是紅燈,有1輛車從溪州三街紅燈右轉,伊就聽到煞車聲,看到1輛機車從對向車道滑到伊車輛左前方碰撞左前保險桿,紅燈右轉那輛車停在溪州三街右轉普義路路口轉角處,該車呈45度角,袁凱昌本來是行駛車道外側等語(原審卷第36頁及反面參照),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被告駕駛之車輛照片在卷可佐(他卷第21、36頁、169頁參照)。
⒋從以上證人袁凱昌、林維玲、郭宇豪之供述,再參酌警員當
場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確已註記當時從溪州三街穿出普義路的是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的原因係告訴人袁凱昌騎乘機車行駛普義路車道外側直行,經過溪州三街時,普義路燈號為綠燈,溪州三街為紅燈,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突然從溪州三街闖紅燈衝出,告訴人袁凱昌為避免兩車直接碰撞,遂向左閃並緊急煞車,進而滑倒在地,致與對向車道郭宇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此辯護人稱本件係告訴人袁凱昌車速過快,操作機車不當,自行滑倒在地云云,並非事實。至於辯護人辯稱:本件係告訴人袁凱昌向警員吳國禎施壓,並利用郭宇豪有可能再遭指訴之風險,配合已具相當成見之林維玲,共同指訴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云云,係辯護人揣測之詞,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並未行經溪州三街云云。惟依
被告所駕車輛事後停放位置係位在溪州三街、普義路轉角處,已據證人林維玲、吳國禎將被告車輛停放地點繪製在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他卷第36頁參照),被告郭宇豪亦標示於卷內相片上(他卷第153-1頁參照),證人吳國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駕駛之「C車」停放位置如卷附第36頁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標示(原審卷第41頁反面參照)。
且如前述,員警吳國禎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亦有被告所駕車輛車號「4988」之行向標示,係從溪州三街欲穿出普義路(他卷第169頁參照),均足認被告當時行向確係自溪州三街右轉普義路至明。因此,被告辯稱其當時係直行普義路云云,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徐育騰係自臺北市中山區下班返家(桃圈縣中壢市○○街),行經中山高速公路,下內壢交流道,直行中園路,右轉中華路二段,左轉普義珞,直行普義路,且根據警員吳國禎於案發現場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位於普義路上,且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一版本亦未繪製被告車輛於其上,可證案發當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袁凱昌駕駛之重型機車係在同方向之普義路上,否則警員吳國禎豈有不將被告列為交通事故當事人之理」云云,均非事實。
⒍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直行普義路,於普義路及溪州三街交岔
路口,自後視鏡看到告訴人袁凱昌駕駛之機車滑行,當時被告車輛係於內側車道,為閃避告訴人袁凱昌,被告速將車輛駛向右邊路邊云云。惟如前述,被告當時並非直行普義路,且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僅與前揭證人袁凱昌、林維玲、郭宇豪所述迥異,亦與被告車輛停靠溪州三街與普義路轉角位置呈45度角不符。因此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⒎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當事
人欄,僅有記載告訴人袁凱昌及訴外人郭宇豪2人,並未記載被告徐育騰(他卷第129頁參照)。惟如前述,證人吳國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證稱:伊到現場郭宇豪有表明車輛發生碰撞,有做袁凱昌、郭宇豪車禍資料登記,因被告當時在現場,把他當作目擊證人,所以並未將被告列在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事後才通知徐育騰到警局作筆錄,作完筆錄後就存查,沒有去釐清車禍究竟何人應負責等語,因此自不得以警員當時之疏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當事人欄僅記載告訴人袁凱昌及訴外人郭宇豪2人,並無被告徐育騰,即認本件車禍與被告無關。
⒏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案發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他卷第37頁參照),因此就當時之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遇紅燈竟未停止仍闖越前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否有直行車通過該交岔路口,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逕自右轉,而肇致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袁凱昌進入該交岔路口時,因見被告駕車闖紅燈突然自溪州三街駛出,為免遭撞擊乃向左閃避並急煞,致人車失控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郭宇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受有前揭傷害,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卷第127頁及反
面、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86頁反面、第272頁反面、第273頁參照):
⒈被告當天是在回家的路上,不可能駛往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
決書上所載的溪州三街上,此部分聲請傳訊證人 張敬凱 (為被告公司之同事),以證明被告於回家的途中是否會經過溪州三街,並請求勘驗被告從臺北回家到中壢的路線,不可能行經溪州三街。
⒉請求對被告及證人林維玲、袁凱昌測謊,以證明被告並未說謊暨證人林維玲、袁凱昌係說謊。
⒊請求傳訊證人即警員吳國禎,待證事實為97年1月18日在製作告訴人袁凱昌筆錄時有無交付現場圖。
⒋聲請函詢⑴事故發生前告訴人的行車速度50公里及停放之位
置為中壢市○○路○○○號前,如告訴人看到溪州三街有車輛闖出而為閃避行為,反應時間加上煞車距離應為多少公尺。⑵依此推算告訴人事故發生前之位置,視線能見度是否能看到有車輛自溪州三街駛出。⑶如被告車輛是以高車速自溪州三街右轉普義路,被告車輛輪胎於現場是否會遺留煞車痕跡。⑷依告訴人車輛停置位置(普義路與溪州三街交叉口至網狀線,見上證十八現場照片),如被告車輛係以高車速右轉普義路,告訴人車輛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滑倒撞到對向來車,則告訴人車輛停置位置是否合理。
㈣惟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均無必要,理由如下:
⒈即令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其平日回家之路線不會行經溪州三街
,惟被告平日行經之路線,與被告當日行經之路線是兩回事,且無法得知被告是否行駛如其所述之路線。況如前述,被告當日確係行經溪州三街,業據證人證明如上,因此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張敬凱,以證明被告於回家的途中是否會經過溪州三街,並請求勘驗被告從臺北回家到中壢的路線,不可能行經溪州三街云云,並無必要。
⒉測謊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
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依據,且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已明,因此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及證人林維玲、袁凱昌測謊,以證明被告並未說謊暨證人林維玲、袁凱昌係說謊云云,均無必要。
⒊證人吳國禎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已分別到庭具結作證(他卷第
144頁至第146頁、原審卷第41頁至第45頁反面參照),且被告及辯護人欲證明之事項(97年1月18日在製作告訴人袁凱昌筆錄時有無交付現場圖),此部分事證已明,亦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函詢「如告訴人看到溪州三街有車輛
駛出而為閃避行為,反應時間加上煞車距離應為多少公尺」。惟依卷內資料無法確知告訴人袁凱昌騎乘機車至何確切地點看到溪州三街有車輛駛出,此部分欠缺基礎前提,因此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為前提並進而聲請函詢依此推算告訴人在事故發生前之位置,視線能見度是否能看到有車輛自溪州三街駛出云云,亦無必要。至於被告車輛「若」以高車速自溪州三街右轉普義路,被告車輛輪胎於現場是否會遺留煞車痕跡,暨依告訴人車輛停置位置,「如」被告車輛係以高車速右轉普義路,告訴人車輛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滑倒撞到對向來車,告訴人車輛停置位置是否合理等,均係假設性之問題,因此本院認以上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函詢之事項均無必要。
⒌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均予以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袁凱昌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椎脊髓不完全性損傷造成四肢不完全癱瘓之傷害,且經本院函請振興醫院鑑定結果,對脊髓損傷之治療,尚無正式或突破性之進展,目前傷勢無復原可能,已認定如前,其傷勢顯已達前揭條文所稱之重傷害程度。核被告徐育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三、原審以被告徐育騰犯過失致重傷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闖紅燈,輕忽交通安全,致釀本件事故,且其過失情節非輕,並造成被害人四肢癱瘓,生活起居須賴他人照護,受有莫大之身心痛苦,被告犯後猶否認有過失,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許必奇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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