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 律師
呂翊丞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
何啟熏 律師 林鈺雄 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前段所載之「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更正為「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免刑。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更正為「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茲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1項前段及第2項關於被告丙○○與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共同正犯之部分,已於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均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書第18頁、第21頁),並於原判決之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28條,惟主文卻漏未記載「共同」2字,足見此部分顯為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