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國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國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張勝海
張廖淑 娟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張逸婷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新北市 政府(即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參加人 康月嬌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張勝海、張 廖淑娟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判命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即由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承受訴訟)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勝海、 張廖淑娟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但含追加部分)均由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8條所明定。又地方制度法內所稱之地方自治團體,指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規定可稽。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因臺北縣政府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即新北市政府,依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自斯時起,已非地方制度法所稱之地方自治團體,而不具公法人之地位,準此,新北市政府既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與臺北縣政府等公法人合併後成立之公法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承受本件訴訟,而本院業於100年12月2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命由新北市政府續行本件訴訟確定在案,是以,本件應由新北市政府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前於98年12月22日以書面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提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經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於98年1月6日拒絕賠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8年度北縣板法賠字第2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無不合。
(三)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以上訴人新北市○○○○道路有所疏失,致其子 張益維 亡故,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就上訴人張勝海已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67元、喪葬費172,200元及扶養費1,162,998元、慰撫金1,800,000元,暨上訴人張廖淑娟扶養費1,370,945元、慰撫金1,800,000元負擔賠償之責,並聲明請求:(一)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張勝海3,135,965元、張廖淑娟3,170,9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嗣經原審判決除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給付上訴人張勝海351,890元、張廖淑娟300,000元,及均自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許兩造供擔保為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外,駁回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後,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於100年11月30日具狀陳明:將扶養費之請求部分,分別擴張為1,191,933元(張勝海)、1,767,347元(張廖淑娟),慰撫金部分則均減縮為1,500,000元(減縮部分,應已確定),連同原來醫療費、喪葬費,並按與有過失之比例計算結果,合計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張勝海2,004,893元、張廖淑娟2,287,143元,故而請求除廢棄原判決外,扣除原審判命給付,將原來聲明減縮、擴張為: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張勝海1,653,003元、張廖淑娟1,987,143元,及均自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揆諸上開法文,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於本院所為上開聲明之減縮、擴張,應屬適法。
二、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板橋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臨435之1號「板橋觀音寺」之住持康月嬌,為便於信眾得知該寺廟之位置,明知在公路旁擅自豎立招牌,可能因此妨害過往人車通行安全,竟於87年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往浮洲橋方向之車道旁,豎立「板橋觀音寺」之側懸式招牌1座,並在該招牌下方不知由何單位所設置非制式圖形化路標之二根鐵柱上,設置鐵製之「板橋市○○道路○○○號」之橫式招牌,因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承受訴訟前之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劃設用以禁止路邊臨時停車之紅線穿越該非制式圖形化路標之二根鐵柱及水泥基座中間,造成該橫式招牌入侵紅線以內之路面上空,已妨害過往人車通行之安全,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對於上開違規情事未及時查報執行拆除,亦未設立任何警示標誌,其對該道路之管理自有疏失,又現場路邊之紅線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所劃設,紅線應繞過該非制式圖形化路標之鐵柱及水泥基座之外緣,以避開該障礙,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卻將紅線劃設穿越該非制式圖形化路標之鐵柱及水泥基座之中間,將部分鐵柱及水泥基座劃入紅線以內成為路面之一部分,適有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之次子張益維於97年1月31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設置橫式招牌及非制式圖形化路標之鐵柱及水泥基座之地點,張益維頭部撞上該橫式招牌,機車車頭則撞上鐵柱,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7年2月21日4時55分許,仍因右額、顎骨骨折併腦幹衰竭導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對於上開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致張益維死亡,自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與臺北縣政府等公法人合併後成立之公法人,自亦應概括繼受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所遺上開債務。而上訴人張勝海因上事故之發生,而支付張益維醫療費用767元,及殯葬費用39,200元、靈骨塔塔位133000元;又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為死者張益維之父母,原均有受張益維扶養之必要,計上訴人張勝海可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為1,191,933元、上訴人張廖淑娟則可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為1,767,347元;另死者張益維為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之次子,上訴人2人因此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亦應給付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慰撫金各1,500,000元。合計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因上開事故,分別受有2,864,900元、3,267,347元之損害,茲因張益維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有百分之30之與有過失,依此比例計算結果,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得向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請求給付上訴人張勝海2,004,893元、張廖淑娟2,287,143元,而扣除原審已判命給付部分,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張勝海1,653,003元、張廖淑娟1,987,143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給付上訴人張勝海1,653,003元、張廖淑娟1,987,143元及其遲延利息(按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係請求分別給付上訴人張勝海3,135,965元、張廖淑娟3,170,945元,及均自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原審判決結果,除判命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張勝海351,890元、張廖淑娟3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外,駁回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其餘請求,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就其受有不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擴張、減縮其聲明如上所示,是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逾前開上訴聲明之本息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另關於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給付部分,洵屬正確,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之上訴自屬無據等語。上訴及追加之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張勝海1,653,003元、張廖淑娟1,987,143元,及均自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之上訴等語。
三、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則以:被害人張益維之死亡起因於自身酒醉駕車所致,與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承受訴訟前之臺北縣板橋市○○○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請求國家賠償,於法無據。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主張張益維為有能力從中正路行經車多擁擠之板橋府中地區達好幾公里之遠而無任何異狀,、、、有足夠能力騎乘機車上路云云,然此實僅係上訴人之主觀臆測,並非有何具體依據,且若以上訴人之邏輯以觀, 張益為 於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前,本即必然不發生任何事故,又如何有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乎?故,上訴人之主張實顯均屬個人臆測之詞,當無可採。又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中,關於醫療費及殯葬費等支出部分,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固不爭執,惟關於扶養費部分,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起訴狀所載內政部公布之台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表,似與現行內政部公布之國民生命表不合。再者,依據民法第1117條規定,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二人須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始具有請求扶養費之資格,惟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名下有不動產、汽車,且有股票投資及存款,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其扶養費之請求,於法不合。至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各請求1,500,000元,金額過高,與渠等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不符,應各以300,000元為適當。另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縱有國家賠償責任,惟本件車禍發生,乃因張益維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行車速度過快並行駛路肩所致,倘張益維騎乘機車茍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死者疏未注意,且係自己衝撞路邊之招牌,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應承受張益維之與有過失,是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爰引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鈞院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又本件系爭上訴人既業已與訴外人即康月嬌等達成和解,則依法應認上訴人之損害業已填補,而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原審不察,竟判命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上訴人張勝海351,890元、張廖淑娟3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顯有違誤。另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其餘請求部分,洵屬正確,至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於本院擴張聲明部分,亦屬無據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在第一審之訴。(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第三人康月嬌係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即原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臨435之
1號「板橋觀音寺」之住持,原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及擅自設置交通標誌或其他類似之標識,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便利信眾得知該寺廟之位置,疏未注意,於民國87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道路往浮洲橋方向之車道旁,豎立「板橋觀音寺」之側懸式招牌,並在該招牌下方,擅自設置侵入路面之指示標誌及「板橋市○○道路○○○號」橫式招牌,妨害公眾通行之安全。適訴外人張益維於97年1月31日晚間某時,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道路往浮洲橋方向前行,途經該設立招牌地點,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斯時雖有下雨,但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亦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體內酒精影響駕駛能力,未及注意,撞上「板橋市○○道路○○○號」橫式招牌之支柱,頭部觸及該招牌,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7年2月21日上午4時55分許,仍因右額、腭骨折併腦幹衰竭,導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而認康月嬌涉有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後,經原審刑事庭99年11月26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康月嬌有期徒刑四月,康月嬌不服提起上訴結果,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月8日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另訴外人張益維遭逢上開車禍後,經 亞東 紀念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260MG/DL(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289號案卷第13頁),而據此換算為常用人體酒精含量濃度單位「BAC」(BLO
ODALCOHOLCONCENTRATION,即100CC血液中所含酒精公克數),應為0.26%。
(二)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為訴外人張益維之父、母,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除育有張益維外,另育有一業已成年親子 張益瑞 (見原審卷第30頁)。而上訴人張勝海於97年度受領薪資、股利及郵局利息等所得總額為309,613元,其名下之不動產及股票投資等財產總額則為1,098,033元;上訴人張廖淑娟於97年度受領股利及郵局利息所得總額為88,858元,其名下之汽車及股份投資等財產總額為416,
740元(見原審卷第37頁至46頁)。另上訴人張勝海於原審99年4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我在郵局存款約有四、五百萬元,我太太在郵局的存款約二、三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背面)。又上訴人張勝海為訴外人張益維支出醫療費767元、殯葬費39,200元、靈骨塔塔位133,000元(見原審卷第27頁至29頁)。
(三)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另以第三人康月嬌應就不爭執事項一所示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向原審對康月嬌起訴請求結果,經原審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康月嬌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張勝海351,890元、張廖淑娟300,000元,及均自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後,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與康月嬌於100年11月2日成立和解,雙方約定康月嬌同意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數額為給付等語,而康月嬌並於和解當日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27頁至339頁)
五、本件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主張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路段,係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承受訴訟前之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維護管理,惟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管理有所疏失,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之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親子張益維死亡,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固不否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應為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見本院卷二第64頁),惟否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管理有所疏失等語置辯,經查:
(一)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四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同規則第五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同規則第18條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十公分至二公尺為原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5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同條例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可知關於標誌、標線係屬道路之附屬工程,歸由道路主管機關管理,而台北縣政府於89年10月2日以八九北府工水字第375076號函,將板橋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業務,委由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承受訴訟前之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辦理,是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自應提供通行無阻安全無虞之道路供民眾使用,對於有妨礙通行之廣告招牌及標誌,應由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報請台北縣政府拆除,以維用路人之安全。本件被害人張益維之死亡,係因張益維頭部撞上入侵路面之橫式招牌,造成右額、顎骨骨折併腦幹衰竭導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該橫式招牌設置在非制式圖形化路標之二根鐵柱上,車禍現場路邊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劃設穿越該二根鐵柱及水泥基座之中間,造成該橫式招牌入侵紅線以內之路面上空,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289號相驗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機車位置距紅線約60公分遠,而機車係卡在鐵柱中間,上方有肇事之橫式招牌,以此推斷該招牌及鐵柱、水泥基座已入侵紅線以內之路面約有60公分,而紅線係用以禁止路邊臨時停車,可見紅線以內60公分之路面係可供用路人行駛,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應排除此空間之路障,以維夜間行車安全,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在劃設紅線時,應將紅線繞過該非制式圖形化路標之鐵柱及水泥基座之外緣,以避開該障礙,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卻將紅線劃設穿越該非制式圖形化路標之鐵柱及水泥基座之中間,將部分鐵柱及水泥基座劃入紅線以內成為路面之一部分,其就標線之劃設自有疏失,縱使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不改變紅線之位置,亦應將侵入紅線以內路面之招牌、鐵柱及水泥基座,報請台北縣政府拆除,提供無障礙之路面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其未報請拆除,就道路之管理亦有欠缺。
(二)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雖辯稱:紅線、標誌等均非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所劃設云云,惟查,系爭道路標線之劃設本應由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辦理之,其空言辯稱非其所劃,自不足採信。另非制式圖形化路標雖非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設置,惟臺北縣板橋市○○○○道路之管理機關,該入侵路面有60公分之招牌、鐵柱及水泥基座,對於夜間行車安全自有妨害,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應報請台北縣政府拆除,或將紅線劃設繞過該路障,提供無障礙之通行路面,自不能以其非標誌之設置機關或無拆除權限而卸責。被害人張益維頭部撞上入侵路面之招牌致死,其死亡與臺北縣板橋市○○○○道路之欠缺,有因果關係,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今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依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與臺北縣政府等公法人合併後成立之公法人,自亦應概括繼受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所遺上開債務,而應對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六、第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應對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殯葬費及訂塔費上訴人張勝海主張其為死者張益維支出醫療費用767元、殯葬費用39,200元及靈骨塔塔位133,000元等情,業為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張勝海上開數額之請求,即屬有據。
(二)慰撫金系爭發生車禍事故路段之修築改善及養護業務,係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承受訴訟前之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辦理,則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自應提供通行無阻安全無虞之道路供民眾使用,惟其怠於維護管理,放任第三人康月嬌長期違法設置之廣告物侵入道路範圍,危及往來行人之安全,終致行經該路段之被害人張益維死亡,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為訴外人張益維之父、母,被害人遭此意外事故,渠等精神痛苦乃屬必然,本院審酌上訴人張勝海小學畢業,現任職保全公司警衛,上訴人張廖淑娟小學畢業,為家庭主婦,渠等名下各有不爭執事項所示之資產及渠等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關於本件慰撫金之請求,應各於1,0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三)扶養費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係民法第192條第2項所明定,惟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能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之賠償。
本件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另主張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應分別給付扶養費1,191,933元(張勝海)、1,767,347元(張廖淑娟)等語,惟上訴人張勝海97年度財產所得總額1,098,033元(含薪資所得、股票投資、郵局存款利息、房屋及土地),上訴人張廖淑娟97年度財產所得總額為416,
740元(含股票投資、郵局存款利息、汽車);而上訴人張勝海於原審時復自承「我在郵局存款約有四、五百萬元,我太太在郵局的存款約二、三百萬元」等語,均已如前述,而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所在之新北市,9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358元,計每人年需220,296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0頁,即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所提上證3),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前開97年度財產所得總額顯然均高於上開年平均消費支出,是以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之財產狀況,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以,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受被害人張益維扶養之權利,渠等請求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給付扶養費,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雖 另以渠 等8、9年後年齡均已逾60歲,屆時二人身體情形與現階段不同,就醫療、健康花費將日益增加,是以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現有資產將不足支應,而仍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然「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00條固定有明文。然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
」,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關於渠等對被害人張益維請求扶養之權利,係以附有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之法定條件,今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則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就扶養請求權上之所附法定條件尚未成就,揆諸前揭判例,上訴人於該條件成就前,要無主張期待權受侵害之餘地。是以,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上開主張,尚無足採認。
(四)綜上,上訴人張勝海得請求醫藥費767元、殯葬費39,200元、塔位133,000元,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0000000元。上訴人張廖淑娟得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已屆至,是除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後,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參照)。查被害人張益維於97年1月31日送亞東醫院急救時,於當日23時許曾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0mg/dl,有生化檢驗報告附於97年度相字第289號卷第21頁。依據血液酒精濃度(mg/dl)=呼氣酒精濃度(mg/l)x209.9958換算結果,張益維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為1.238mg/l(260/209.9958=1.238)。參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所示,酒精濃度呼氣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查張益維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為1.238mg/l,顯然高於0.55mg/l甚多,其對當時週遭環境之辨識及反應能力應較平常狀況薄弱,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機車當時係卡在鐵柱中間,機車距離紅線約60公分遠,而紅線距離道路中央之雙黃線有5.9公尺寬,以路寬5.9公尺扣掉鐵柱占用路面寬度60公分,其餘路面尚有5.3公尺寬,足夠被害人機車與大客車併排行駛(公車專用道路寬約3.5公尺),路標之鐵柱有塗上反光材料,被害人機車卻仍撞擊路邊之招牌及鐵柱,以其機車車頭嚴重毀損之情形觀之(見相驗卷第30頁照片),顯見被害人係在行駛中撞擊鐵柱,其當時對於前方有路障之注意及反應能力已十分薄弱,應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是認被害人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身為張益維之繼承人,自亦應承受張益維此部分之過失。茲審酌被害人上開行為對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準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分別核減為351,890元(張勝海)、300,000元(張廖淑娟)。準此,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請求自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之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另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於本院審理時雖復主張張益維為有能力從中正路行經車多擁擠之板橋府中地區達好幾公里之遠而無任何異狀,有足夠能力騎乘機車上路云云,然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害人張益維自出發地騎乘至系爭事發生地點前所行經路段之人、車潮路況為何,並未為任何舉證,其空言主張已嫌無據,再者,被害人張益維係飲酒後騎乘機車,而人體飲酒後須經若干時間,其精神、意識狀態始受開酒精影響,縱認本件被害人張益維行經系爭路段前曾騎乘機車行經人、車潮眾多之路段而未發生任何事故,惟衡諸上開說明,此亦應係被害人張益維當時甫飲酒完畢未許,待其行經系爭路段時,體內酒精開始影響被害人精神、意識,而終致其發生本件不幸事故,是以,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八、末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屬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惟於國家機關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有過失責任,依民法規定須與該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第三人負共同過失之連帶賠償責任時,如國家機關或該應負責任之第三人已為全部或一部賠償,且超過其自己應分擔部分,致該第三人或國家機關同免責任者,自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185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他人或國家機關償還超過其應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可資參照。基此,可知國家與第三人之過失行為如均為侵權行為結果之原因者,即屬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國家與第三人對被害人所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即為連帶債務關係,並非不真正連帶關係。本件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疏於維護管理系爭路段之行為與第三人康月嬌過失違法設置危險物品之行為,均係被害人張益維死亡結果之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彼此間應屬連帶債務關係。又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62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與第三人康月嬌應就不爭執事項一所示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向原審對康月嬌起訴請求結果,經原審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康月嬌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張勝海351,890元、張廖淑娟3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確定在案後,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與康月嬌於100年11月2日成立和解,雙方約定康月嬌同意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數額為給付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上開和解內容,雙方既係約定康月嬌同意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數額為給付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此和解本質應係確認性質,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與康月嬌間之債務本質,仍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換言之,本件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與康月嬌對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所連帶債務關係,並未因上開和解成立,而有所更異。而按「因連帶債務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規定可稽。承上所述,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張勝海351,890元、張廖淑娟300,000元,及自98年12月23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第三人康月嬌因本件事故,亦經原審法院判命給付上訴人張勝海351,890元、張廖淑娟300,000元及98年11月1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今第三人康月嬌業已就上開給付義務部分為完全履行完畢,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前開義務,即因第三人康月嬌之履行而免其責任。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原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對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所負擔之賠償義務,各僅於351,890元(張勝海)、300,000元(張廖淑娟)範圍內存在,且該義務復因連帶債務人康月嬌對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為賠償而消滅,則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請求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分別給付2,004,893元(張勝海)、2,287,143元(張廖淑娟),及均自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連帶債務人康月嬌業已清償上開數額之債務,而依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判命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分別給付351,890元(張勝海)、300,000元(張廖淑娟)及其遲延利息,自有未洽,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其餘請求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依同一法律關係而分別追加扶養費28,935元(張勝海,按其於原審時原主張1,162,998元,於本院擴張為1,191,933元,計追加28935元)、396,402元(張廖淑娟,按其於原審時原主張1,370,945元,於本院擴張為1,767,347元,計追加396,402元)之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追加部分之請求既經本院駁回在案,則渠等關於此部分請求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追加之訴駁回而失所依據,亦不予准許,而並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張勝海、張廖淑娟之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