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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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毒偵字第31號、109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貳點陸伍公克、零點柒伍公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佳逸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警於屏東縣○○鎮○○路段查獲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毛重共3.4公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個),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政簽結。
又查,本件扣案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毛重共
3.4公克)、吸食器1組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蔡佳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1、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
分別為2.65公克、0.75公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為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
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附卷可查在卷可查,可見上開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