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12號原告 利順雨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法扶律師被告 陳隨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2日結婚,並於同年9月15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兩造並約定同住於屏東縣○○鄉○○村○○路○○○號。被告雖於婚後曾來台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於94年4月間離家出走後即不知去向,迄今未再返家,亦與原告失去聯繫,兩造迄今已分居長達14餘年之久,客觀上被告已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夫妻長期分居而不能共同生活,彼此已無感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暨其公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另依職權查調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曾於92年10月18日入境,自102年9月2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2月9日移署資字第1080136906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附卷可考,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姊 利桂香 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分居14餘年,夫妻已無互動,被告無意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情節為真,而任何人身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長期分離不聯繫,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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