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電筒、老虎鉗、鐵鑿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因減刑條例之實施,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2號裁定減刑為4月,並於96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17日晚上8時許,攜帶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鐵鑿子各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146之6號前方公園內(國八便道橋下),並利用前揭工具,竊取臺南縣安定鄉公所所管理之公園內看板照明電線4捆(合計長8公尺、重0.8公斤)。嗣於同晚8時50分許,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作案用之手電筒、老虎鉗、鐵鑿子各1支及已竊得之電線4捆等物。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南縣安定鄉公所主任秘書丙○○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㈣、現場、作案工具照片8幀。
㈤、扣案之手電筒、老虎鉗、鐵鑿子各1支。
㈥、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本件扣案老虎鉗、鐵鑿子均係鐵製品,長度分為21.5公分及17公分,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97年11月4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坦承為剪斷電線所用之物,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之實施,於96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不思正途謀生,竟攜帶凶器破壞公園看板照明電線,破壞公眾財產,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手電筒、老虎鉗、鐵鑿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併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