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44號原告 林泰羽 訴訟代理人 蘇暉 律師被告 林建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包括附屬建物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被告之弟弟,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4499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91年所買受,嗣於97年間,因原告與配偶有訴訟紛爭,而於97年12月11日暫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於被告名下,即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亦未交付價金。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後,仍由原告支付每月大樓管理費及地價稅、房屋稅,原告僅將系爭房地依借名關係為移轉登記,原告仍繼續管理、使用系爭房地。
(二)又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人登記為被告名義後,由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其任職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設定本金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貸款金額為1,200,000元(下稱系爭貸款),原告用以清償原告之新光人壽保單貸款,而每月貸款利息均由被告按月以手寫之請款明細(連同原告為母親 林謝瑞香 支付之保險費),由原告交付現金被告支付;101年2月間,原告因資金運用需求,欲處分系爭房地,要求被告配合移轉登記,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於是拒付系爭貸款利息,被告於同年4月間到原告經營的商店外大聲咆哮,向原告催討上揭利息及母親之保險費,經原告錄音為證,足證系爭貸款利息係由原告繳納,該貸款實為原告之借款,並非被告支付之買賣價金。
(三)原告業於101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回復為原告所有,然被告竟拒不返還。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委任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包括附屬建物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於97年間與其配偶發生訴訟糾紛,為免其配偶就原告名下財產有所請求,乃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且要求大部分價金以現金給付,被告業將全部價金於101年4月給付完訖,詳述如下:
(一)兩造於97年11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價金為4,000,000元,該契約上有原告親筆簽名,可證真實。
(二)原告為免其配偶發現價金有所請求,遂要求被告以現金給付價金。
(三)原告表示不必依照買賣契約第2條、第3條之付款期程給付價金,因原告配偶可能對被告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與被告約定每年一付,金額到時再談(被告要求原告應提前一至二星期告知被告要拿多少錢),並要求由原告繼續使用上開房地,且由原告繳納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
(四)實際付款情形如下:
1.過戶完畢後,被告立刻給付原告1,200,000元,該款項係原告向京城銀行貸款所得,被告得款後立即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原告則用以清償新光人壽保險單貸款。
2.99年2月8日交付現金550,000元。
3.99年2月11日交付現金180,000元。
4.100年1月24日交付現金700,000元。
5.101年1月16日交付現金1,050,000元。以上4筆現金皆是被告將款項從京城銀行帳戶轉至臺灣銀行帳戶,再提領現金,並依原告指示,將現金攜至房間內交付。
6.101年4月間,尚餘尾款320,000元,因原告於100年8月間,曾要求被告向母親借5兩重金條1條,賣得320,000元,原告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予母親,101年4月間,因原告不願再支付利息,約定由被告承擔該320,000元債務,並用以折抵系爭房地價金之尾款,故至此被告將全部4,000,000價金付訖。
(五)被告為給付系爭房地價金,努力籌措資金來源,先向京城銀行貸款1,200,000元,再與妻子每月薪資固定轉出15,000元,以零存整付方式辦理定期存款,又於99年5月18日,因被告投保之儲蓄險保險單到期可領回800,000元,此為被告能支付價金4,000,000元之理由。被告因念及兄弟之情,故一直未向原告要求返還系爭房地之占有,原告竟詭辯為借名登記契約,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原告於101年4月16日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同年4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三)系爭房地自移轉登記後之地價稅、房屋稅(不含101年房屋稅)、大樓管理費、水電費仍由原告繳納。
(四)系爭房地自移轉登記後仍由原告使用、收益。
(五)被告將系爭貸款交由原告清償原告之債務。
(六)系爭貸款每月本息均由被告帳戶扣款。
(七)原告所提證物8所載請款明細數字確實為被告所書寫。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使出名登記人取得財產所有權或用益處分權利,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另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所有人為被告,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01年度 司南 調字第78號卷宗第8至13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其於97年12月11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自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於原告盡舉證之責後,如抗辯不實,亦應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買賣契約,且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業依前述方式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予原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在買賣契約云云,經查:
⑴關於系爭貸款部分:
①查兩造固均不爭執被告將系爭貸款交由原告清償原告之債
務,且系爭貸款每月本息均由被告帳戶扣款等事實,惟原告主張其始為真正借貸系爭貸款之人,其每月均另以現金交付被告以支付系爭貸款本息,故被告交付之系爭貸款並非買賣價金等情,並提出兩造對話錄音譯文㈠㈡、被告請款明細手稿(即上述證物8)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被告則予以否認,辯稱:系爭貸款利息均由伊的薪資帳戶扣款,卷附請款明細手稿上數字雖確實係伊所書寫,但那是因為伊先前為原告墊付一些費用,欲向原告取款,手稿上所記載5,800元之利息,不是系爭貸款之利息;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錄音內容其實是因為原告向兩造之母林謝瑞香借用5兩重金條1條,變賣後得款320,000元,故每月需支付1,000元利息予母親,嗣因原告不想再繳納利息,約定由被告承擔320,000元債務以折抵系爭房地價金之尾款,而向原告索取利息之過程云云(見本院卷第26、27、124頁),且提出98年1月至101年7月京城銀行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佐證(見本院卷第68至114頁)。
②觀諸卷附錄音譯文㈠㈡記載:「甲(被告):錢借去開了
了(花完了),沒有要還,啊?我先甲你講,我現在先替你納喔,我的利息是13%哦。你自己記住喔,後面不要哭夭哦,你現在這樣沒有用,你這樣叫什麼,外面嗆說你買幾千萬的厝,利息繳納不出來?...甲:可以買幾千萬的厝,無法度納利息啊?...我叫他利息拿出來納,伊就不要納呀。....我不納啦,我先甲你講,13%...」、「甲:...我替你納的利息,利息13%,你記住喔。...甲:有在錄最好...我替你納,利息13%...」等語。及上述請款明細手稿2份各記載:「2月份貸款﹩5800」、「5900元(
11月利息)」等語。經交相對照二者,細究其中「我現在先替你納喔,我的利息是13%哦」及「2月份貸款」、「11月利息」等字句,可知被告確有先替原告繳納利息,及定期向原告收受貸款利息之情。再參酌上開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所列:100年2月份貸款利息為5,726元,100年11月費貸款利息為5,816元等情(見本院卷第
95、106頁),核與上開被告手寫數額相近,又親友間於返還借款時以整數計算金額,尚與常情無違,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
③至被告就錄音譯文部分所辯上情,為原告所否認,雖經證
人林謝瑞香到庭證述:被告於去年8月向伊借用1條5兩重金條,拿去賣了320,000元,並答應每月給伊1,000元利息,後來被告跟伊說其實借金條的人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第131頁)。惟證人林謝瑞香之證言係聽聞被告轉述而來,核非其親身見聞之事,證明力仍有不足,而此部分為兩造嚴重爭執之處,自難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縱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其既辯稱原告向林謝瑞香借用5兩重金條典當320,000元,約定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嗣因不願再繳納利息,約定由被告承擔債務,以折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尾款,則既然已約定由被告代償以折抵所謂尾款,則被告為何需再向原告索討利息,自非合理。另被告就請款明細手稿部分,先於本院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手稿上數字雖確實係伊所書寫,但那是因為伊先前為原告墊付一些費用,欲向原告取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復於101年11月6日具狀答辯略以:原告所提證8號明細手稿之2月份利息﹩5800、11月利息5900元係紅包之代金,因原告於90年間傳承家業,販售湯圓燒仙草等,每逢年節忙碌欠缺人手,被告都會主動幫忙,原告感謝被告幫忙會主動包紅包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接受,原告就說被告有貸款,那就幫被告繳一期貸款當作紅包,被告於是接受,98年至101年共約3至4次云云(見本院卷第140、141頁)。此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先後陳述歧異甚大,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有可疑,顯不足採。⑵關於買賣價金尾款320,000元暨其餘價金部分:查證人林
謝瑞香固另證稱:系爭房地原本是原告買的,後來被告跟伊說以4,000,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大約在100年或101年快過年時,伊看過被告用袋子裝100萬元給原告,但伊不知道被告為何要付錢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惟其所述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內容亦係聽聞被告所言,仍有如前所述證明力不足之處,自難逕採。至證人林謝瑞香證述親眼見到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但不知道原告付款原因,仍未充足證明,亦難逕引為被告此節主張之佐證。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乙情,應可認定。
3.原告復主張自97年12月11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後,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且仍繼續支付地價稅、房屋稅(不含101年度房屋稅)、大樓管理費、水電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 顏銘 傳到庭結稱:伊在臺南市○區○○路○○○號1樓賣羊肉爐,就在系爭房屋的隔壁,今年已經賣第8年了,原告在系爭房屋做生意,並曾出租予他人使用,伊印象中沒有看到被告在系爭房屋出入,系爭房屋都是原告在管理,由原告繳納水電費、管理費;今年初或去年年底,因原告拜託伊幫忙介紹他人購買系爭房屋,伊找到某人要買房屋,結果原告拿不出房屋權狀辦理過戶,伊才知道系爭房屋是借名登記給原告的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及證人 蘇崇恩 證述:伊是系爭房屋之社區管理總幹事,該房屋向來由原告管理使用,伊沒有看過被告,從來沒有和被告接觸過,本社區只要有新住戶搬進來,都要填寫住戶資料,而系爭房屋之住戶資料,從原告搬進來到現在都沒有變更過,如果系爭房屋有管理上問題,伊都是找原告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
9、130頁),並有原告出租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書3份、住戶資料卡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第157頁),堪信為真實。
4.綜合以上各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而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並已舉證證明系爭房地自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仍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顯已符合借名登記契約之客觀要件,被告雖否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不能證明已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又衡諸常理,如被告所辯均屬實,其與配偶為購買系爭房地,而努力籌措買賣價金,且提供系爭房地向京城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借貸1,200,000元以支付部分價金,則其尚需每月從薪資帳戶扣繳利息,經濟負擔顯然不輕,卻自97年12月11日移轉登記後迄今仍將系爭房地無償提供原告使用,甚至任由原告再三出租他人牟利,究竟所為何來?縱係出於兄弟之情,亦無自己負擔房屋貸款利息,而將所有房屋無償出借,任借用人出租賺取租金之理,更遑論其對於系爭房地多年來不為任何管理,不僅住戶登記未為變更,且連鄰居即證人 顏銘傳 及社區管理總幹事即證人蘇崇恩均未見過被告或對其幾無印象,被告上開行為顯悖於常理,足認被告應僅是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所有人,並非實際所有人,始有可能如此。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堪可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原告主張業於101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被告已於同年4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考(見本院101年度司南調字第78號卷第31至33頁),堪信為真實。足認本件原告即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人已合法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自屬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部分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依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雅慧附表:(面積:平方公尺)┌─┬─────────────┬────┬───────┬──────┬────┐│土│土地坐落│地號│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地├─────────────┼────┼───────┼──────┼────┤││臺南市○區○○○段│3647│建│6692│23/10000│├─┼───────┬─────┼────┼───────┼──────┼────┤│建│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附屬建物主要建│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建物門牌│主要建築│築材料及用途│││││││材料│││││├───────┼─────┼────┼───────┼──────┼────┤││臺南市東區竹篙│竹篙厝段│鋼筋混凝│附屬建物:陽台│12樓層│全部│││厝段24499│3647地號│土構造│共有部分:│層次:││││├─────┤│竹篙厝段24764│一層騎樓│││││臺南市生產││建號│總面積82.58│││││路271號││面積4751.02㎡│㎡(一層:55│││物││││權利範圍│.08㎡)(騎│││││││16/10000│樓:27.5㎡)│││││││竹篙厝段24765││││││││建號││││││││面積9959.36㎡││││││││權利範圍││││││││32/10000(││││││││含停車位174,││││││││權利範圍││││││││32/1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