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冠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冠東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
1及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及編號3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此部分之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9月13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則在99年4月10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足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