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9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明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明正前因傷害、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以民國95年度易字第376號、95年度易字第1204號、95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3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98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1年6月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見 孫俊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已騎乘使用。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產業道路上,見廖明正騎乘上開失竊機車,遂攔檢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正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孫俊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機車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已發還被害人,暨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