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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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811號聲請人 陳美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遭竊,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1日以101年度司催字第3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1年5月18日之中華日報。現因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足見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聲請人所被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以
101年度司催字第3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1年5月18日刊登該裁定於中華日報第B3版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101年5月18日中華日報第B3版及中華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見除字卷第7頁、第8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核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宗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居玲┌──────────────────────────────────────────────────┐│附表:101年度除字第81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廣德商行許│合作金庫商│684334│69,300元│101年5月15日│0000000││││釗梁│業銀行前鎮│││││││││分行││││││├──┼──────┼─────┼──────┼────────┼───────┼──────┼───┤│002│廣德商行許│合作金庫商│684334│500,000元│101年5月15日│0000000││││釗梁│業銀行前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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