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二四號
原告滿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馮祖望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興松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仟貳佰玖拾玖元,折合新台幣玖仟捌佰玖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仟捌佰伍拾貳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