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聲再字第90號聲請人 鄧加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係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本院卷第4頁辦案進行簿參照),加計在途期間8日後,應於107年10月18日前聲請再審,始為合法,惟其遲至107年10月23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本院卷第5頁收狀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況聲請人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依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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