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木門,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紹興酒瓶壹罐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建村基於毀損他人所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5晚上8時50分至翌(6)日上午8時20分間之某時,至 許秀玲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前方空地,取出事先備妥、以金紙包覆且內裝有汽油之紹興酒瓶1罐,再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致許秀玲所有、停放在上址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險桿下方燒燬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許秀玲。
二、蔡建村於105年2月9日上午5時30分許,前至許秀玲上址住處前,其可預見該住處大門係木製品,如在該木門前焚燒金紙,可能使火勢延燒至該木門,並造成公共危險,竟仍基於縱令他人所有之木製大門燒燬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自備之打火機在該處焚燒金紙,致該木門邊緣起火燃燒而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許秀玲發現後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許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蔡建村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蔡建村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建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19-20頁反面;本院卷第47、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秀玲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10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19頁反面-20頁反面),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4張、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裕國汽車修配場估價單、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11、13-15、17-20、23頁正反面;偵卷第22-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關於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一犯行之時間,起訴書固記載於「105年2月6日18時20分許」所為,然依證人許秀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5年2月5日將車輛做定期保養後,於同日晚上8時50分將之停放在住家前未移動,於翌(
6)日上午8時20分發現該車保險桿被人點燃內裝汽油之酒瓶破壞等語(見警卷第9-1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習慣早起,當天早起開門後,發現車子下面有燒金紙等語(見偵卷第11頁)等語,是認被告該犯行應係於105年2月
5日晚上8時50分至翌(6)日上午8時20分間之某時所為,爰就此部分之事實予以更正。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即此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看法相同)。被告蔡建村在告訴人許秀玲之住處木門前焚燒金紙,致該處之木門燒燬而不堪使用,且火勢並可能因而延燒波及整個住家,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放火行為,自客觀事實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已足以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犯罪事實二之放火行為,雖已造成上開木門毀損,仍不另論毀損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本件被告辯稱:我罹患思覺失調症,本件案發時因為聽到聲音要我去拜拜、燒東西,才為本案犯行云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
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紙所示(見警卷第21-22頁),被告確實患有思覺失調症;又經本院囑託童綜合醫院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綜合衡鑑資料,被告近5年持續使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非法物質,近4年時常在用毒後出現幻聽及被害妄想等症狀,近4個月在無用毒的情況下,無顯的精神症狀表現,故「不排除」個案可能為物質使用所引起的精神症狀等語,此有該院106年6月22日(106)童醫字第0849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反面);參以,本件被告與證人許秀玲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許秀玲之證述,均查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合理動機,故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當時,係因上述思覺失調症狀,致影響其控制行為之能力,固堪認定。⒊然依前述鑑定報告所示,被告應係施用毒品而導致幻聽或
被害妄想等症狀,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從19、20歲中開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案發生前我有施用毒品,幻聽症狀已有2至3年之久,曾於104年9月21日至身心科治療,醫生也有跟我說這情況與施用毒品有關,我自己知道施用毒品後就比較容易產生幻聽致行為失當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就其自身施用毒品後,會因毒品之作用而產生幻聽並影響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等情知之甚明,是被告雖因施用毒品後,出現精神障礙致影響其自我控制行為能力,惟該情形係屬被告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本件並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破壞告訴人之車輛,且在告訴人住處前焚燒金紙,並延燒該處之木門,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其中焚燒金紙之所為並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在告訴人住家附近或住家門前為之,造成告訴人內心無比恐懼,並嚴重侵害其住居安寧,又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本案幸僅造成財產損失,未致人員傷亡;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為中低收入戶、患有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等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另宣告刑法第38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①扣案紹興酒瓶1罐,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毀損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②扣案之古道奶茶2罐,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③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係被告所有且用以為本案毀損及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78、79頁),然考量打火機係吾人日常生活中可輕易取得之物品,且經濟價值甚低,如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陳貽明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