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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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89號原告 林柏均 被告 張金順
吳美菁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金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金順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八萬四千元為被告張金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張金順因案在監執行,有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其經合法通知後,以書狀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勿庸提解到場,及同意本院為一造辯論判決,有答辯狀、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0-22、26-28、45-48、64-67頁),基於私法自治之訴訟處分主義,本院自應尊重其意願,不借提到場。準此,被告張金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卷第1頁)。嗣於106年3月1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送達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34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無不可。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金順於104年9月10日,邀原告合資投資土地,原告應允後,即於同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逢甲分行(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投資款50萬元匯入被告張金順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西臺中分行被告吳美菁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被告張金順復於同年月13日,再邀約原告合資投資進口車,原告應允後,亦於翌日(104年9月14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1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投資款65萬元匯入被告張金順所指定前揭被告吳美菁之合作金庫帳戶內。詎被告張金順明知前揭投資因資金問題均已破局,竟於104年9月14日至104年10月10日間之某日,將前揭115萬元侵占挪為己用。被告張金順所涉侵占罪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張金順所為,合於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吳美菁為被告張金順之女友,明知被告張金順之帳戶遭凍結,即應懷疑被告張金順借用帳戶可能涉及不法,仍出借前揭合庫帳戶供被告張金順使用,及將名下車輛供被告張金順使用,原告因而信任被告張金順並聽信其言匯款進行投資,被告吳美菁且於原告向被告張金順催討投資款時,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絡及傳送簡訊予原告,佯稱其為會計小姐,公司股東將親自退還投資款等語,使原告不及察覺受騙並及時阻止被告張金順挪用投資款,被告吳美菁對被告張金順所為犯行多所助益及幫助,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張金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⒈被告張金順:對於原告主 張伊 侵占115萬元之事實不爭執,
並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請求勿提訊到庭,同意由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
⒉被告吳美菁:其係於104年2月間結識被告張金順,嗣於同年
3月間交往,因被告張金順稱其帳戶遭凍結,其始基於男女朋友之情,於104年5月18日出借帳戶供被告張金順作為一般日常交易之用,其係信賴被告張金順所言而出借帳戶,主觀上亦認知帳戶供被告張金順合法使用,故對於被告張金順於104年9月10日、14日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匯款之工具,實無預見,亦不知被告張金順有將原告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完畢。其係於104年9月16日至銀行補摺時,始知原告與被告張金順間存有投資關係及金錢往來之事;其後原告經由其向被告張金順追討款項,並應被告張金順之託,代為聯絡、轉達還款事,至於其他細節及被告張金順提領款項之用途,則毫無所知,其與被告張金順實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之主張,無非主觀上臆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㈢、本院之判斷:⒈被告張金順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張金順侵占之事實,業經被告張金順於刑事
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原告於警詢暨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即本件被告吳美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吳美菁與被告張金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原告與被告張金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合庫帳戶(吳美菁)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吳美菁與原告之簡訊翻拍照片等附於105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刑事案卷可稽,被告張金順上開侵占之不法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此外,被告張金順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迭以書狀表示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有被告張金順之答辯狀、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2、46-48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金順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⑵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金順賠償侵占之款項迄今未付,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張金順應給付1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金順翌日(即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吳美菁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美菁應與被告張金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主要係以被告吳美菁提供其申設之合庫西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供被告張金順使用,可預見被告張金順借用帳戶之正當性,及被告張金順侵占原告115萬元後,曾由被告吳美菁以電話、簡訊聯絡原告,對原告佯稱是公司小員工,拖延原告對被告張金順追索侵占之款項,因認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被告吳美菁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張金順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經查,原告曾以同一事由即被告吳美菁涉有詐欺犯行對被告
吳美菁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經查:同案被告張金順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是通緝犯,所以跟被告借帳戶用,被告是我的女朋友,對於我跟林柏均的金錢往來關係沒有多問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金順係男女朋友,此為被告與同案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基於男女朋友之情誼關係出借帳戶給同案被告張金順,與常理並不相違,而本案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實與同案被告張金順有何犯意聯絡,堪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憑;至被告雖於事後傳送簡訊給告訴人佯稱:其為公司會計小姐,明天公司股東將會親自退還告訴人之投資款項云云,然被告傳送上開簡訊給告訴人之時點係在告訴人匯款之後,同案被告張金順之犯罪已屬終了,犯罪終了後再參與者,則無從成立該犯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是被告上開傳送簡訊之行為,亦無可能與同案被告張金順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語為不起訴之處分(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732號),嗣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80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吳美菁出借合庫帳戶與原告同意投資有何關聯或被告吳美菁有共同侵占原告交付之款項之行為,顯無從單憑原告之資金係匯入被告吳美菁之帳戶,即反推被告吳美菁與被告張金順具詐欺之犯意聯絡,或為侵占犯行之共犯。故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美菁應與被告張金順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金順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