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0號原告 周誼珊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盧姝瑤 訴訟代理人 傅廉凱
陳鄧文 施健基 黃金龍 廖英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20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59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而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1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騎行,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至義芳街與嶺東路口,擬左轉進入嶺東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至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行駛,逆向斜穿來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直行至該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其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自106年2月21日起迄至106年7月31日止,
因橈骨骨折,先後住院手術,並門診追蹤,已支出醫療費用7萬5464元,其中附表編號1至12合計6萬6249元(即第一次手術)、編號13至18合計9215元(即第二次手術)。
⒉看護費用:原告自106年2月21日發生車禍,經診斷為左側
遠端橈骨骨折,當日急診入院,當日並施行開放式復位與橈骨鎖定式鋼板內固定術,嗣於106年2月23日出院,計住院3日,醫囑需專人照顧一個月,需休養復健三個月。原告依照醫囑按月回診,仍遲未復原,後於106年6月8日突感劇痛而急診,發現左側橈骨骨幹骨折,醫師告稱係上開骨折癒合不佳且骨質疏鬆所致,旋囑咐翌日(106年6月9日)門診入院再次進行開放式復位與內固定術,並於106年6月9日至106年6月11日又住院3日,術後仍需專人照護一個月,需休養復健三個月。承上,原告第一次手術需要住院3日,需有專人照護一個月,以全天24小時每日費用2200元為計算基礎,看護費用計7萬2600元(即2200×(3+30)=72600);第二次手術住院3日,需有專人照護一個月,第二次手術看護費用計7萬2600元(即2200×(3+30)=72600)。以上合計14萬520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迄至106年6月26日,計門診5次,106年7
月31日回診,以每次搭乘計程車就醫單程需費約140元計算,來回6次需費1680元(即140×6×2=1680)。
⒋減少勞動能力:原告車禍發生時原係擔任吧檯果雕師,月
薪3萬元,從事果雕時,需左手持水果,右手持刀進行削切及雕刻,但因本件車禍發生致原告橈骨骨折,左腕無法施力、旋扭,甚至現狀左腕已有肌肉萎縮無法承受重量,不能工作需休養。106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需休養復健三個月,原告亦確實於車禍事故後,到106年6月26日診斷日後再休養三個月以上,爰請求自車禍發生之日(即106年2月21日)至106年9月26日止,計217日,則此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為21萬7000元(即30000/30×217=217000)。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係高職畢業,從事餐飲工作近20年,原
本擔任果雕師傅,對於才華得以展現給顧客而頗有信心,現因本件車禍左手橈骨骨折疼痛無法施力、肌肉萎縮,長期間只能在家休養,無法從事自身喜愛的工作而自我實現,身心飽受折磨,精神痛苦、煩躁不能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⒍以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3萬9344元,扣除原告業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3379元,尚餘57萬5965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59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於106年6月26日回診,醫師所開具診斷證明書上診斷病
名「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並將前後二次手術及門診等一併記載於該診斷證明書內,可認為原告於106年2月21日發生交通事故所致生「左側遠端橈骨骨折」於上開診斷書所載就診期間仍在治療尚未痊癒。再者,原告於106年6月9日左側橈骨施行第二次手術,第二次手術係因左側橈骨骨幹骨折,且係從第一次手術外固定鋼釘遺留之孔洞處斷裂,顯見若非發生106年2月21日本件車禍事故,原告當不會需要進行第一次橈骨固定手術,且該次手術方式係醫師所建議而屬必要,嗣後橈骨骨幹骨折既係第一次手術所遺留之孔洞處斷裂,則第二次手術仍與106年2月21日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承上所述,原告第二次手術與本件交通事故自屬有因果關係,則第二次手術所生醫療費用9215元、看護費用7萬2600元,自應當計入損害賠償範圍內。
㈡又依照原告於106年6月26日回診時,就「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尚在治療中,而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3個月,乃認為從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106年6月26日尚須再休養3個月至106年9月26日,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乃自事故發生日106年2月21日至106年9月26日,而被告不爭執106年2月21日至106年5月21日計90日不能工作工資損失等情,已計入後述不爭執事項內;至於被告所爭執106年5月22日至106年9月26日計127日不能工作損失計12萬7000元,自應亦列入損害賠償範圍。
三、被告則以:同意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以本院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原告主張侵權事實之基礎。有關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被告意見如下: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編號1至編號12,合計6萬6249元、就醫交通費用1680元、第一次手術看護費用7萬2600元、106年2月21日至106年5月21日,共計90日,所以不能工作損失為9萬元等項,被告均不爭執。惟就原告第二次手術所生之相關費用,被告爭執,因為106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左側橈骨骨幹骨折」,核與106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是否同由系爭事故所造成,不無疑問,故被告對於原告第二次手術費用9215元、看護費用7萬2600元、薪資減損12萬7000元(即106年5月22日至106年9月26日,計127日),皆有爭執。另有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金額實屬過高。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盧姝瑤於106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周誼珊騎乘EHP-113號普通輕型機車,於臺中市○○區○○路與義芳街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周誼珊受有傷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14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編號1至編號12,合計6萬6249元。㈢原告第二次手術所支付編號13至編號18醫療費用合計9215元,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如認原告106年6月9日橈骨施行第二次手術,與兩造於106年
2月21日發生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所請求第二次手術以後之編號13至編號18醫療費用9215元、第二次手術106年6月9日至106年6月11日住院3日,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合計33日看護費用7萬2600元,均不爭執。
㈤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礎。
㈥原告月薪係3萬元,不爭執,就不能工作的工資損失同意以每日1000元計算之。
㈦原告於106年2月21日急診入院,當日手術行開放式復位與橈
骨鎖定式鋼板內固定術,並於106年2月23日出院,共計住院3日,需專人照顧一個月,需休養復健3個月,故原告不能工作的期間為106年2月21日至106年5月21日,共計90日,所以不能工作損失為9萬元。
㈧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註:就醫交通費用)計1680元。
㈨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6萬3379元。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106年6月9日橈骨施行第二次手術,與兩造於106年2月
21日發生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㈡原告請求自車禍發生106年5月22日至106年9月26日(註:10
6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需休養復健3個月)止計127日不能工作工資損失12萬7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普通重型機車,因未達
路口中心處即左轉行駛,逆向斜穿來向車道,而與原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141號、106年度他字第4105號偵查卷宗內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兩造於警訊之談話記錄等件,經查明屬實並附卷可稽;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以下稱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93號卷宗可稽,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逆向斜穿對向車道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堪認定。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此亦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查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醫療費用合計6萬6249元、就醫
交通費1680元、第一次手術看護費用7萬2600元及106年2月21日起至106年5月21日期間之工作損失9萬元等之金額及項目均不爭執(詳見本院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資計算等件在卷可考,是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支出之第一次手術醫療費用、第一次手術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合計23萬052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即106年5月22日至106年9月26日,計127日):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陳稱其於106年6月9日左側橈骨施行第二次
手術,第二次手術係因左側橈骨骨幹係從第一次手術外固定鋼釘遺留之孔洞處斷裂,若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無需進行第一次橈骨固定手術,嗣橈骨骨幹骨折既係第一次手術所遺留之孔洞處斷裂,則第二次手術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查,本院於107年9月21日發文囑託大里仁愛醫院就原告於106年6月9日門診入院,並行開放式復位與內固定術(即第二次手術),該次手術與106年2月21日之手術,是否基於同一原因且第二次手術診斷出「左側橈骨骨幹骨折」與106年2月21日急診入院有無關連乙節,經該院以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7年10月8日仁醫事字第10705399號函附診療說明書記載「㈠病人第一次是左橈骨遠端骨折,第二次是橈骨骨幹骨折是不同部分骨折。」、「㈣(病人周誼珊於106年6月8日求診,所診斷出左側橈骨骨幹骨折部位,是否即106年2月22日影像所示橈骨骨幹裂隙處?與病人周誼珊106年2月21日急診入院有無關連?)病人因外力致使橈骨幹由原先外固定鋼釘的洞斷裂。」等語,足徵原告因本件車禍急診入院所為第一次手術,核與其於106年6月9日門診入院所為第二次手術,係不同部位骨折,且第二次手術之「左側橈骨骨幹骨折」係另因外力致使橈骨幹由原先外固定鋼釘的洞斷裂。是以,原告106年6月9日橈骨施行第二次手術,與兩造於106年2月21日發生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足堪認定。故而,原告請求前揭第二次手術所生之醫療費用9215元、看護費用7萬2600元及工作損失(即106年5月22日至106年9月26日,計127日)12萬7000元部分,皆乏憑據,自難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其精神上及肉體上皆受有重大痛苦,自屬當然。其次,原告係高職畢業,從事餐飲工作擔任果雕師傅,月收入約3萬元,其104、105年度所得為0元,並無恆產;而被告目前學生尚未畢業,104、105年度所得為0元、無恆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 陳明 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經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受傷後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應為38萬0529元(即醫療費用6萬6249元+交通費用1680元+看護費用72600+工作損失9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38萬0529元)。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收受日之翌日即106年8月23日起(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93號卷第4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6萬337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1萬7150元(即38萬0529元-6萬3379元=31萬715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715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收受日之翌日(即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十、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建分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備註│├──┼────────┼─────┼────┤│1│106/02/21│300││├──┼────────┼─────┼────┤│2│106/02/21-02/23│54000││├──┼────────┼─────┼────┤│3│106/02/21-02/23│6000││├──┼────────┼─────┼────┤│4│106/02/21-02/23│3449││├──┼────────┼─────┼────┤│5│106/03/07│440││├──┼────────┼─────┼────┤│6│106/03/07│300││├──┼────────┼─────┼────┤│7│106/04/04│340││├──┼────────┼─────┼────┤│8│106/05/18│150││├──┼────────┼─────┼────┤│9│106/05/18│40││├──┼────────┼─────┼────┤│10│106/05/23│340││├──┼────────┼─────┼────┤│11│106/06/08│550││├──┼────────┼─────┼────┤│12│106/06/09│340││├──┼────────┼─────┼────┤│13│106/06/09-06/11│6000││├──┼────────┼─────┼────┤│14│106/06/09-06/11│2275││├──┼────────┼─────┼────┤│15│106/06/09-06/11│200││├──┼────────┼─────┼────┤│16│106/06/09-06/11│100││├──┼────────┼─────┼────┤│17│106/06/26│300││├──┼────────┼─────┼────┤│18│106/07/31│3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