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三至第四行:「在與前開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取得聯繫後」之記載,應補充為:「在與前開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聯繫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等語;第十六至十七行:「而取得發卡銀行為其先行墊款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該發卡銀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因中國信託銀行接受家樂福量販店請領甲○○使用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始查悉上情」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假消費真刷卡之詐術方法,雖事後取得約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款項,然其對發卡之中國信託銀行仍負有刷卡消費金額之債務,亦即,被告並未自發卡銀行獲得任何諸如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以假消費真刷卡實施詐欺犯行,嚴重擾亂財政金融秩序且浪費社會公器資源(被告所詐得財產雖直接來自各發卡銀行,然銀行乃係社會公器,其之資產係為社會大眾所共享,其恣意對銀行加以行騙,自係浪費社會公器資源),及事後仍未清償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刷卡消費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卡號為4563—0185—0943—2582號之信用卡一張,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然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