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欣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陳福欣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5161號、97年度訴字第161號、97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第106
6號、第2487號、97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第2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7月、7月、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第2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另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月30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而竊取 江秀霞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復於同日19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周采蓓 獨自步行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機車自周采蓓後方接近,趁其不及防備,徒手搶奪周采蓓所有背於右側之咖啡色LV手提包1只(價值5萬元,內有現金2萬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提款卡、玉山、富邦、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現金2萬5,000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於高雄市紅毛港橋下水溝內。嗣經江秀霞、周采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陳福欣於103年2月26日警詢時自白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以103年2月26日為警借提出去詢問時,因發燒近攝氏
40度,身體不舒服、意識不清,然員警要求趕快認罪,否則就慢慢拖,致警詢筆錄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警詢時之自白非任意性,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置辯。經查:
⒈本院勘驗103年2月26日被告之警詢光碟結果:⑴被告就員警
一開始詢問被告之戶籍地、居所、電話時,均能詳細告知並觀看電腦螢幕確認,並與員警解釋;⑵員警係採取一問一答的方式,詢問態度平緩,由員警先繕打問題後,據以詢問被告,被告回答後,再由員警繕打筆錄;⑶被告於員警詢問本案相關問題後,均能理解問題且隨問即答,並無任何遲滯之情形;⑷被告回答時,神情自若,大部分時間盯著電腦螢幕觀看,精神狀況良好,並無所謂意識不清之情事;⑸被告就員警所詢問之問題,均以口語化方式回答;⑹被告就員警詢問搶奪後往何處逃逸之問題,係盯著電腦螢幕立即回答,並就搶奪之現金多寡,及另有何物品,被告也均能立即回答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足徵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乃出於其自由意志。
⒉證人即103年2月26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賴俊明 於偵查中證
稱:借提當天被告沒有表示發燒、身體不適,只說有AIDS而已,被告承認為機車失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之人,亦承認搶奪犯行,員警就將被告載往行搶現場,被告主動說出逃逸方向及犯罪所得,與被害人所述相符等語;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當時發生許多搶案,鳳山分局同事觀看本件影帶覺得影像中嫌犯身形疑似被告,故於103年2月26日借提被告出來詢問,被告在詢問前、後均未表示身體不適,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並未要求被告按被害人筆錄內容陳述,被害人筆錄放在前面係員警為瞭解案情,如有問題時,才會拿給被告看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訴字卷第75頁正、反面)。是以,證人之證述與本院之勘驗結果互核一致,足認被告於103年2月26日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乃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所謂發燒、身體不適致意識不清之情形。⒊被告於103年2月26日14時50分許,解還至本院法警室,未曾
向法警表示有何發燒或身體不適之情形,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00頁);依此,苟如被告所言,當日於警詢時確有發燒或身體不適之情事,且有被告所謂「AIDS患者不能發燒,否則會死人」之嚴重態勢,在如此生命交關之際,被告當下為何未立即向法警表明身體狀況尋求協助?可見被告於借提後返回本院時,尚無所謂發燒之身體不適狀況。
⒋被告於警詢時,能明確陳述被害人周采蓓遭搶之現金多寡及
另有何物品、贓物丟棄地點係在高雄市紅毛港橋下水溝內各節;又被告為上開陳述時,係盯著電腦螢幕立即回答,並無觀看被害人筆錄宣讀之情事,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果若被告當時確有發燒或身體不適,且遭員警要求按被害人筆錄陳述,豈可能在意識不清狀態下供述綦詳、毫無任何遲滯?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非伊所做,因員警詢問本案贓物丟棄地點,故伊以前案即被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搶奪案件回答云云。然查,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惟該案件之贓物丟棄地點係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厝橋下大排水溝內(按:中厝橋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應予更正),而非被告於本案警詢時所指之高雄市紅毛港橋下水溝內(按:紅毛港橋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與小港區交界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查;又前述2座橋名稱不同、位於不同行政區域,自不可能為同一座橋。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足徵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應係本於其犯案記憶所陳,至為灼然。
⒌綜上,顯見被告首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被告雖於103年2月26日借提訊畢解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
所後,自述身體不適,經儀器測得體溫值為39.4度,於同日18時18分許給予藥物服用,並於翌(27)日安排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看診各情,固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3年3月21日高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就醫診斷紀錄、103年5月26日高所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看病登記簿、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病歷單、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非診療時段之中央台備用藥品使用登記簿、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3年5月22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紀錄單各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9至40頁,訴字卷第48至53頁)。惟查,被告於103年2月26日借提出所前至同日14時50分許解還至本院法警室,期間未曾向看守所、法警表示發燒、身體不舒服等情形,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64至65頁、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並無發燒而致意識不清之情事,亦經本院勘驗屬實。從而,本件無從遽認被告於警詢時確有發燒、身體不適、意識不清,致被告之自白係非出於自由意志。
㈣復查無被告上開自白係以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自應認被告
於103年2月26日警詢時之自白具任意性,得為本案適法之證據,而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訴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搶奪之犯行,辯稱:本案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栽贓,案發當日我有不在場證明,我在家吃團圓飯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月30日18時25分許,持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江
秀霞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復於同日19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見被害人周采蓓獨自步行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便自周采蓓後方接近,趁其不及防備,徒手搶奪被害人周采蓓所有背於右側之咖啡色LV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2萬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提款卡、玉山、富邦、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於高雄市紅毛港橋下水溝內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核與被害人江秀霞、周采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模擬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以案發當日在家吃團
圓飯等語置辯,請求調閱103年1月30日18時至20時許被告上址住處之監視錄影器、當日被告及其母 鄭阿 緣所有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並聲請傳喚被告之母到庭作證,以佐證被告當日之不在場證明。惟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建置路口錄影監視系統影像儲存時間為30日,被告聲請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逾儲存期限,無法提供;又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鄭阿緣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月30日之通聯紀錄均查無資料各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3年5月21日高市警港分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4日高市警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3份存卷足憑(見審訴卷第47頁,訴字卷第23至24、36至
38、40、42頁);另證人即被告之母鄭阿緣於本院審理時雖有到庭,然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基於親屬關係而拒絕作證乙情,此有證人鄭阿緣之審判筆錄存卷可考(見訴卷第71頁正、反面)。是以,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法佐證被告案發當日確有不在場證明,故尚難僅以被告事後翻異、空言辯稱之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搶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竊取他人機車、飛車搶奪之方式攫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復考量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多次竊盜、搶奪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未能悔悟並自我警惕,再犯本案竊盜、搶奪犯行自不應予輕縱。再參酌被告所竊上開機車,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江秀霞,有上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至被害人周采蓓遭搶所受財產上損害,則未能獲得填補。末斟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鐵工每日收入1,500元、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執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既非違禁物,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