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4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449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許順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及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民國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許順凱於民國92年01月及94年10月間向債權人及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債權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民國105年06月底尚積欠債權人新臺幣146,790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新臺幣142,804元整、已到期之利息新臺幣3,586元整及違約金新臺幣400元整),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42,804元自105年08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另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期當期收取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葉淑玲◎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