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欽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嗣被告於警詢時自首、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欽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玖零柒零公克、驗餘重零點 陸玖貳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玖零柒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陸玖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鄭欽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2年4月17日、9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3號及93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93年度毒偵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後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因上開犯行構成累犯,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公布施行,案件經以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減刑後,先已入監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刑期,無需執行殘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11號、97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所犯二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案所處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為6月又7日,於101年3月4日入監執行,於10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判決上訴駁回,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72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年11月14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1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5月12日確定;嗣上開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5月29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鄭欽隆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8日晚上午11時許,新北市○○區○○路某路邊,於自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路邊,以將第一級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號自助洗車場內,惟其倒臥在該車睡覺,經不詳路人發現有異報警,經警前往盤詢,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剩餘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玖零柒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陸玖貳伍公克)扣案,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鄭欽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首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欽隆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時自首坦認【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卷第5至9頁】、104年11月19日偵訊時坦認不諱【見同上毒偵卷第53至54頁】,亦於本院105年3月8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我全部承認,我有於104年11月18日晚上午11時,新北市○○區○○路的路邊我的車子裡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4年11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扣案之海洛因是我施用剩餘的,我要拋棄,我已經沒有再施用毒品了,我現在正在籌備開設新店面,希望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請給我一次機會,從輕量刑,我已經決心戒毒了等語明確綦詳,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GV-6719)各1件、現場查獲暨證物檢驗照片5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4頁、第13至17頁、第19頁、第23至26頁、第59至60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剩餘海洛因1包在卷可佐。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玖零柒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陸玖貳伍公克),經警初步鑑驗並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同上毒偵卷,第18頁、第61頁】,是被告上開自首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首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號自助洗車場內,惟其倒臥在該車睡覺,經不詳路人發現有異報警,經警前往盤詢,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剩餘海洛因1包扣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亦有被告104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同上毒偵卷第5至9頁】,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㈥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首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自我省思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更不要再一次傷害關心自己的親人,因為自己的親人擔心自己孩子一再吸毒向下沈淪,此時之為人父母之心情一定如刀割身上肉之痛心無奈,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猶如自己孩子一再吸毒,為人父母心如刀割痛徹骨髓,亦請被告自我反省己心,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入牢獄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自己好好思惟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戒毒心,一切境都會隨心轉,重新過著不吸毒、自己不殘害自己,說到做到,才是真正的人生。
三、至於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玖零柒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陸玖貳伍公克),經警初步鑑驗並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同上毒偵卷,第18頁、第61頁】,是上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稱毛重零點玖零柒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陸玖貳伍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