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興選任辯護人林禮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處拘役之貳罪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永興與 羅乾 又、 黃月玲 2人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李永興因聽聞 羅乾又 、黃月玲駕車返家,下車時關車門聲音太大,心生不悅,即自其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出外指責,並與羅乾又、黃月玲發生口角並進而互相爭吵;李永興竟先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基隆市○○區○○路○○巷○○號羅乾又、黃月玲住處之前,當眾以「幹你娘」等穢言辱罵羅乾又、黃月玲2人,足以貶損羅乾又、黃月玲等2人之名譽;李永興更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前,先用拳頭毆打羅乾又之左側頭部等部位,此時因見黃月玲手持竹竿,李永興看到後隨即搶下,並持搶下之竹竿及拿取放置現場鐵絲網,繼續毆打羅乾又之左脖子、左手掌及左大腿等身體其他部位,同時並以竹竿及鐵絲網毆打黃月玲之頭部等部位,因而致羅乾又受有左前額5×2.5公分血腫、痛、瘀青及擦傷,右前臂肌痛,及左脖、左手掌擦傷、左大腿外側肌痛等傷勢,又因而致黃月玲受有右前額5×3公分腫痛瘀青、右手第二、三指挫傷等傷勢、在毆打之過程中致羅乾又所戴眼鏡斷裂及其手持之煙斗破損之結果。嗣經羅乾又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乾又、黃月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姓名:羅乾又、黃月玲、李永興各1紙,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審諸前開醫院與被告李永興、告訴人羅乾又、黃月玲等人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參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診斷證明書,均表明無意見,而未質疑該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可信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6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前開診斷證明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羅乾又、黃月玲、 王文耀 、 王秀蘊 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偵卷第53頁、第52頁、第72頁、第7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以前開證人即告訴人羅乾又、黃月玲復於本院審理中均經聲請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被告方面之對質詰問,其餘證人則均未經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詰問,亦堪認足以保障被告方面對質詰問之權利,而無礙於其辯護權,附此敘明。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羅乾又、黃月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物代保管單(見偵卷第17頁)、證物照片(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38頁)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永興固坦認確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羅乾又、黃月玲開關車門之事引發口角,並對其等辱罵「幹你娘」等語,且出手毆傷告訴人羅乾又、黃月玲,並於毆打告訴人羅乾又過程中,毀損其當時所戴之眼鏡等情,惟否認於傷害過程中有何毀損告訴人羅乾又所持之菸斗乙節,辯稱:菸斗不是伊毀損等語。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及經過,除毀損告訴人羅乾又之菸斗一節外,
其餘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乾又、黃月玲就此一致部分之證述,及證人王文耀、王秀蘊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無違,復有證物代保管單(見偵卷第17頁)、證物照片(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38頁)等證據在卷可查,則上情均堪肯定。
㈡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於傷害告訴人羅乾又之過程中毀
損其菸斗乙情,然此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乾又證述明確,並有該毀損之菸斗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照片),除可認該菸斗確有破損乙情之外,又衡情告訴人既已遭被告毆傷並毀損眼鏡,已可據此對被告提出告訴,當無再自行毀壞菸斗之必要;且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承:伊與告訴人羅乾又打起來之後,有奪下其所持之菸斗,該菸斗可作為伊同時亦遭告訴人羅乾又、黃月玲傷害之證據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5頁),復核與當時亦在場之證人黃月玲證稱:告訴人羅乾又出門時,有持菸斗等語(見偵卷第47頁背面)相符,足見該菸斗除確實於被告毆傷告訴人羅乾又之過程中即已出現於當中,更為被告與告訴人羅乾又爭奪之物,是被告於爭奪過程中致該菸斗因而破損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亦難採信,本件有關菸斗破損部分,仍應認係被告所為無誤。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當時受告訴人2人之攻擊,故其所為應可認係正當防衛等語;然按:
⒈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而防
衛過當,尤以有防衛權為前提,若侵害已過去,即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此分別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29年上字第317號、38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互毆者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既自承於本件事發時,先行出言辱罵告訴人2人,又
先作勢要打告訴人羅乾又等語(見偵卷第48頁背面),顯然其先有挑釁行為,致生後續之互毆,客觀上難認其所為原係出自單純就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反擊行為,而堪認係本有侵害對方之犯意存在,繼以遂行其鬥毆攻擊,故其亦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所為係正當防衛等語,然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祇以在事實上有此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到公然之程度。查本件案發現場係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公眾得通行使用之道路上,堪認該處實係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自該當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無誤。次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幹你娘」等詞,係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等言詞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顯已造成告訴人羅乾又、黃月玲之名譽受損。故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公開場所向告訴人羅乾又、黃月玲辱罵粗俗之「幹你娘」等語,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2人,同時侵害2法益,自構成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公然侮辱罪。
㈡核被告毆打告訴人羅乾又、黃月玲,並致羅乾又、黃月玲分
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部分之所為,分別係各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糾紛過程中,被告毆打告訴人羅乾又、黃月玲各數下,均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分別合為包括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至被告分別毆打告訴人羅乾又、黃月玲,乃不同侵害身體法益之犯意、各別之接續行為下所犯,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毆打告訴人羅乾又過程中,致其所持之菸斗破損、所戴眼鏡斷裂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又衡諸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器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對告訴人羅乾又所犯之傷害罪及毀損上開物品所犯之毀損器物罪,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求分論併罰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一併敘明。
㈢被告所犯前揭公然侮辱、傷害告訴人羅乾又、傷害告訴人黃月玲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雖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然於本案發
生前5年內並無任何犯罪之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率然以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其後更付諸暴力傷害,致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並於過程中造成告訴人羅乾又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兼衡被告迄今未能妥為處理與告訴人方面之和解事宜,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然斟酌被告具有低收入戶資格,有基隆市暖暖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之家庭經濟,及其自承具有高職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所犯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興於上開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羅乾又、黃月玲後,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羅乾又、黃月玲恫稱:「我是角頭兄弟,明天再給我看到你們就該死了」等語,致羅乾又、黃月玲等2人聞言後均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以: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
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羅乾又、黃月玲之指訴,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羅乾又、黃月玲發生口角衝突,對其等辱罵「幹你娘」等語,並毆打告訴人羅乾又、黃月玲成傷,更於傷害過程中毀損告訴人羅乾又當時所戴之眼鏡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羅乾又、黃月玲之恐嚇危害犯行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對告訴人羅乾又、黃月玲等語恫稱:「我是角頭兄弟,明天再給我看到你們就該死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羅乾又、黃月玲固於檢察官偵訊時、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被告有以上開言詞恫嚇(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3頁),惟參諸:
⒈證人羅乾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在場之人王文耀有聽
聞被告上開言詞等語(見偵卷第51頁)、證人黃月玲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在場人王文耀、王秀蘊均有聽到被告上開言詞等語(見同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羅乾又、黃月玲均證稱:告訴人2人當時會住
在暖碇路15巷81號,被告住在對面,雙方是鄰居,事發後告訴人黃月玲有去按鄰居王文耀、王秀蘊家門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背面、第75頁、第73頁),證人王文耀證稱:告訴人為其房客、被告為其鄰居,伊住在上開地點同巷之70號等語(見偵卷第67頁),證人王秀蘊亦陳稱:告訴人黃月玲於當晚發生衝突時,有按伊住處門鈴等語(見偵卷第67頁背面),可見證人王文耀、王秀蘊與被告、告訴人均為鄰居,又參諸告訴人黃月玲於衝突發生後,旋按壓王文耀、王秀蘊家門鈴呼救, 益見渠 等關係非惡,是難認證人王文耀、王秀蘊有何刻意迴護被告或偏袒告訴人之必要。
⒊然證人王文耀、王秀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均證稱:當時有
在場乙節,惟就檢察官訊問有無聽見被告上開言詞時,均具結證稱:沒有印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7頁背面),則可認告訴人羅乾又、黃月玲之上開指訴,並無其他證人之證言可資佐證。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乾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案發後報警,
經警到場後,請伊先行就醫,伊與黃月玲就先前往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又參諸證人羅乾又第一次警詢筆錄之時間係於104年2月12日凌晨2時50分至3時35分(見偵卷第6頁表頭之記載),距離案發之同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不過僅只數小時之差距,然見諸證人羅乾又於該次警詢筆錄之內容,僅含括被告當晚對其自身及黃月玲施加傷害及辱罵三字經等情,而未及於被告上開對其恫嚇之言詞;係同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至11時10分之第二次警詢筆錄(係以被告身分,經警告知涉犯傷害罪嫌,見偵卷第8頁表頭之記載)始陳稱:「他還放話說從明天開始不要讓他再看到我們讓我們心生恐懼」等語(見偵卷第9頁),是告訴人羅乾又於事發後主動報案時,並未提及被告此部分犯行,則此部分究係告訴人羅乾又於首次報警時,因一時忘記而未提及,抑或事後始虛捏此節,即容有可疑。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月玲於104年2月12日凌晨1時35分至2時
35分第一次警詢時(見偵卷第10頁表頭之記載),雖稱:「他是道上的人我們對付不了他」等語(見偵卷第11頁),然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至同月13日凌晨0時第二次警詢(係以被告身分,經警告知涉犯傷害罪嫌,見偵卷第12頁表頭之記載)證稱:「說明天不要讓他看到我們,如看到就等著瞧」等語(見偵卷第13頁),則告訴人黃月玲於事發後隨即所為之2次證述中,就被告有無提及其具有黑道、角頭等身分乙節,亦有不同。
㈣證人即告訴人黃月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李永興並說『
他是角頭兄弟,明天再給他看到我們就該死了』(台語)」等語(見偵卷第51頁),證人即告訴人羅乾又於同次偵訊時證稱:「(問:李永興當時有無說『他是角頭兄弟,明天再給他看到我們就該死了』?)有,我們報警後,李永興有這樣講」等語(見同頁),可見⑴證人即告訴人羅乾又就此部分之證述,係應和告訴人黃月玲之陳述,此前告訴人羅乾又未曾提及被告之恫嚇涉及其具有角頭或黑道等身分;⑵證人即告訴人黃月玲就有關被告恫嚇言詞內容之指訴,歷次均有所不同。
㈤承前,證人即告訴人羅乾又第二次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黃月
玲第二次警詢時均未提及被告之恫嚇與其具有黑道、角頭等身分有關等情,已見前述,則渠等彼此之間及各自前後之證述,亦可見有不相統合之處。
㈥證人即告訴人黃月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上開恫嚇言詞之後
,伊才向對面鄰居按電鈴,鄰居有出來勸架等語(見偵卷第13頁),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伊按對面鄰居電鈴,王文耀、王秀蘊出來之後,被告才為上開恫嚇之詞等語(見偵卷第51頁),迄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罵的時候王文耀、王秀蘊已經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後又改稱:
被告這段話說了好幾次,打的時候有講,打完之後也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告訴人黃月玲就被告對渠等施以言詞恫嚇究係在鄰居即證人王文耀、王秀蘊出來前或後,施以言詞恫嚇之次數,其歷次供述間存有不一。
㈦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羅乾又、黃月玲2人與被告在本案立
場均屬對立,自有相互迴護之虞,所證亦難免偏頗,依上開說明,自均仍須有補強證據。惟告訴人羅乾又、黃月玲就此部分之指訴,除有上開瑕疵之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自不得逕以之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
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羅乾又、黃月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指訴既存有上開瑕疵,揆諸上揭說明,自難以告訴人2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心證;復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09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