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家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簡字第2號原告 王毓貞
劉昕妮 前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 律師被告 劉楠雄
李秀英 劉燕雪 前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張漢榮 律師 游文愷 律師被告 程雪娥
程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程雪娥、程建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 劉福來 於民國102年4月29日死亡,其所遺之遺產包
括:七堵郵局、榮眷基金會等若干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及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3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地)。原告知悉被繼承人劉福來遺有上開遺產後,曾要求被告劉楠雄開示相關資料並將遺產返還,但均遭被告劉楠雄拒絕。
㈡系爭房地登記原因固為買賣,然實係被繼承人劉福來借用被
告劉楠雄之名義所登記。被告劉楠雄取得系爭房地乃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當委任人劉福來死亡時,委任關係即為終止,則被告劉楠雄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即應返還系爭房地,然被告劉楠雄迄至今日為止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就「七堵郵局」、「榮眷基金會」若干存款部分,被繼承人劉福來之返還請求權並非一身專屬,無不能繼承之原因,該繼承之請求權,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㈢被繼承人劉福來與妻 劉李秀英 ,育有子女5人分別為 劉楠山
(歿)、劉楠雄、劉燕雪、 劉楠焜 (歿)與 劉燕玉 (歿)。,其中劉楠焜及劉燕玉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劉楠焜並未結婚生子、亦未收養子女,是繼承事件發生時無人可為代位繼承,且依繼承之同時存在原則,被繼承人死亡時,伊已死亡者即非 適格 之繼承人;劉燕玉過世時遺有兩子女即被告程雪娥、程建財,故其應繼份由其等代位繼承;劉楠山於103年3月22日過世,其繼承劉福來之權利由原告王毓貞及劉昕妮所繼承,各繼承劉楠山權利2分之1。從而,被繼承人劉福來之繼承人為原告王毓貞、劉昕妮及被告劉李秀英、劉楠山、劉楠雄、劉燕雪、程雪娥、程建財,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原告王毓貞、劉昕妮及被告程雪娥、程建財各繼承應繼份為10分之1,被告劉李秀英、劉楠雄、劉燕雪各繼承應繼份為5分之1。
㈣被繼承人劉福來既未有贈與之目的,則其存款應用於日常生
活開銷之用,然被告劉楠雄持有該等金錢並未詳細敘明支用之去處為何,是原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基隆市101年每人每月支出金額為18,862元;102年每月為20,681元,是101年計8個月應共計支出150,896元;102年計4個月應共計支出為82,724元,總計為233,620元。從而,被繼承人劉福來過世前應有之現金扣除其應支出之生活費,尚餘1,124,380元(計算式:1,358,000元-233,620元=0000000元)為其遺產。
㈤是原告就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146條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並聲明:(1)被告劉楠雄應將基隆市○○區○○段○○○○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返還予兩造及全體繼承人並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2)被告劉楠雄應返還新台幣1,124,380元予兩造及全體繼承人。(3)上開兩項被繼承人劉福來之遺產,應准予分割,並依應繼份之比例分配。(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程雪娥、程建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劉楠雄、劉李秀英、劉燕雪均抗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
㈠不爭執事項:
⑴被繼承人劉福來於102年4月29日過世。
⑵基隆七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為被繼承人劉福來所有。系爭帳戶於劉福來102年4月29日死亡時之餘額為6497元。
⑶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劉福來生前(101年6月6日)即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楠雄。
㈡被繼承人劉福來及妻劉李秀英原育有3子2女,但劉楠焜、劉
燕玉均已死亡,劉楠山因腦中風臥病在床,由原告長期照顧,因此原告根本分身乏術,無力照顧劉福來及劉李秀英;劉燕雪出嫁後定居在新北市,礙於經濟與現實之壓力,也無餘力照顧倆老, 程雯娥 及程建財因住在台中,更是鞭長莫及。因此,被繼承人劉福來及劉李秀英二人長期以來,即由被告劉楠雄一人負責日常生活起居的照顧事宜。101年5月間,被繼承人劉福來因病住進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被繼承人劉福來考慮到雖然現在二老都住在系爭房屋,且除了被告劉楠雄平日的奉養外,身上還有一些錢可資動用,但一旦日後百年終老,還有老伴一人需有人長期奉養,而鑑於現在除了被告劉楠雄外,沒有任何人有在照料倆老,為了避免日後財產由眾人繼承後不願意擔負起照顧之責任,乃決意要將系爭房地及名下存款均贈與交付給被告劉楠雄,由被告劉楠雄負責倆老日常生活起居乃至百年後之喪葬事宜。被繼承人劉福來為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及定存解約事宜,本委由被告劉楠雄直接辦理,但在辦理劉福來之印鑑證明時,戶政人員為求慎重,當時有派遣戶政人員前往醫院確定被繼承人劉福來的意思,而劉福來也明確表示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劉楠雄。另被告劉楠雄辦理定存解約時,郵局也有派遣人員前往醫院查證,被繼承人劉福來也表示要將存款交給被告劉楠雄。在查證屬實後,被告劉楠雄才接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90萬元之定存解約,並由被告劉楠雄先提領70萬元。在辦妥相關財產移轉後,被告劉楠雄也確實繼續承擔照顧倆老日常生活起居之重任,不論是生活費用的支出或外籍看護的聘僱等,被告劉楠雄都讓倆老受到妥善的照顧。被繼承人劉福來102年4月29日死亡後,亦由被告劉楠雄一人獨力承擔相關之喪葬費用事宜,原告也從未表示共同分擔之意。至今劉李秀英仍舊居住在系爭房屋由被告劉楠雄奉養。
㈢原告固然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惟從該譯文內容綜合來看,
並沒有系爭遺產應分配給繼承人之意,縱使被告劉楠雄有提到將來可能要給一些錢給原告云云,也是原告打電話來時,被告劉楠雄在公司上班,不想在公務電話上與原告為了遺產的事爭執,因此用「可能」等字眼,而不願意明白表示現金與房子已經贈與一事,因此該錄音譯文並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亦無從認定沒有贈與一事。又被告劉楠雄在101年間受被繼承人劉福來贈與後,也確實擔負起照顧兩老的責任,自101年5月至102年4月被繼承人劉福來死亡之前,被繼承人劉福來住院1年,均由被告劉楠雄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生活雜支等共計約30萬元。另母親劉李秀英此期間住在家中,除了住院3次約23天,被告劉楠雄為其聘請全日看護外,在家期間被告劉楠雄也為母親聘請居家照顧員,每月約4千元,再加上生活開銷約1萬元,共計每個月1萬4千元計算,自101年5月至104年11月,至少也有42個月,共支出金額58萬8千元。又被繼承人劉福來過世後,也是由被告劉楠雄負擔全部的喪葬費用,共計約20萬7800元,以上金額已超過100萬元,遠超過被告劉楠雄受贈之90萬元,遑論將來繼續奉養劉李秀英。但被告劉楠雄並無怨言,仍默默的照顧老母,至今從未向其他兄弟姊妹要求分擔任何金錢。反觀原告,從父親在世,既不曾分擔過照顧兩老之責,也從未開口問一聲是否有需要分擔照顧費用,父親過世後,也絕口不提分擔喪葬費用以及侍奉母親之事,原告行為殊不可取。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私自動用被繼承人劉福來之金錢,應是認
為被告偽造被繼承人劉福來之印文以領取款項,因此原告自應先對被告具有此一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如無法證明被告是未經劉福來同意而盜用其印鑑或印章辦理過戶或提款,自不得以被告無法提出反證,而認原告之請求正當。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故主張借名關係終止後的返還請求權,但所謂借名關係亦應由原告所舉證,但本件被繼承人劉福來當時既然年老生病住院,並主動辦理印鑑變更及定存解約,顯是有意識的打算處理名下財產事宜,因此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及存款,是父親基於贈與而同意過戶及領出,亦符合經驗法則,原告至今仍未就其主張之事由舉證證明,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三、本件兩造爭點在於:被繼承人劉福來與被告劉楠雄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劉楠雄是否私自動用被繼承人劉福來之金錢?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部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就特定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自應就借名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屬於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劉楠雄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屬違反社會通念之變態事實。基此,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劉福來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用被告劉楠雄之名義登記等情,自應就此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3.本件被告劉楠雄雖稱辦理被繼承人劉福來之印鑑證明時,戶政人員為求慎重,當時有派遣戶政人員前往醫院確定被繼承人劉福來的意思,而劉福來也明確表示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劉楠雄云云,惟經證人 徐仕賢 到庭表示:戶籍員到府服務登記並不會詢問當事人變更印鑑之目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12月10言詞辯論筆錄),足知上開證言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劉福來確實有同意辦理印鑑變更,無法證明劉福來有將系爭房地過戶之意思,且戶籍員是否核准變更印鑑之申請,其審查之職權應僅止於當事人變更印鑑之真意,而不得干涉當事人運用印鑑之自由及目的,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惟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據提出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為被告劉楠雄以其從未表示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為辯,經本院對照前揭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亦查無被告劉楠雄於電話中有何明確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情,縱被告劉楠雄承諾將來會分90萬元給原告母女,然這部分金錢似為被繼承人劉福來與原告亡夫劉楠山間之過往,被告劉楠雄僅係承諾歸還原屬於劉楠山之部分並交與其繼承人即原告,核與本件無關。復經被告之母劉李秀英到庭表示略以:被繼承人劉福來只有一間房子,其過世前,親口說要將房子過戶給被告劉楠雄,因為被告劉楠雄很孝順我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繼承人劉福來既已於生前即101年6月6日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劉楠雄,自屬被繼承人劉福來就其財產處分自由之範疇,原告雖屢稱其多次親耳聽見被告劉楠雄承認此為借名登記,然原告就此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能證明被繼承人劉福來與被告劉楠雄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為被告劉楠雄所有之事實,即難認可採。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劉楠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予兩造及全體繼承人名下公同共有,洵屬無據。
㈡關於被告劉楠雄是否私自動用被繼承人劉福來之金錢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劉楠雄私自動用被繼承人劉福來所有七堵郵局、榮眷基金會之若干存款等語,為被告劉楠雄否認,並辯稱辦理定存解約時,郵局也有派遣人員前往醫院查證,被繼承人劉福來也表示要將存款交給被告劉楠雄等語,惟經證人華金舜到庭表示:依照稽查慣例,只會確認是否要解約定存,至於解約後用款目的我不會去問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12月10言詞辯論筆錄),足知前開證言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劉福來同意解約,並無法證明該筆解約之目的係為贈與被告劉楠雄,被告劉楠雄所辯自不足採。然原告雖舉行政院主計總處基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數據並質疑被繼承人劉福來前揭存款應尚有剩餘,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存款係遭被告劉楠雄花費殆盡,而前揭定存經解約後既歸於被繼承人劉福來帳戶下,則如何運用金錢既屬劉福來之處分權,奢侈或節儉亦屬個人自由,他人當無置喙之餘地,且被繼承人劉福來是否指示被告劉楠雄代其領取款項供其生活消費之用亦不得而知,此外,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亦屬平均值,僅供參考之用,故不得僅憑原告單方之臆測而遽認被告劉楠雄私自動用系爭存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楠雄應返還1,124,380元予兩造及全體繼承人,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繼承人劉福來與被告劉楠雄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以及被告劉楠雄私自動用被繼承人劉福來之系爭存款。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以及被告劉楠雄應返還新台幣1,124,380元予兩造及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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