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寶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毛寶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一○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二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毛寶明因詐欺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24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渠犯行已表認罪(240號易字卷第30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0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年富力強,竟為貪圖些許蠅頭小利,以詐欺方法,使告訴人 吳建龍 、被害人 吳建達 陷於錯誤而進場施工,取得利益,所為殊屬非是,然以被告祇於99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977號竹簡卷第3頁至第4頁),素行尚可,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復已和解,由告訴人吳建龍表明願放棄刑事追訴之權利,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2年度附民字第132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吳建龍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240號易字卷第30頁、第26之1頁、第27頁),足見被告尚知所為非是,不無坦然面對一己所為之誠,兼衡被告職業「商」,個人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業據渠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5頁),依此顯現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兼衡告訴人吳建龍表示意見及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條第
2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32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以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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