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34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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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20號
原告 賴炳有
一、原告與被告 陳寧宇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等語,應有所疏漏,訴之聲明並不正確,故原告應具狀補正或更正上揭訴之聲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以特定起訴之對象,以為判斷諸如管轄、送達是否合法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將依原告聲請查詢「陳寧宇」之人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以確定其姓名、住所,待日後原告收受本院命原告到院閱卷並補正「陳寧宇」地址之通知,應於五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