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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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琨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琨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琨翔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被告於緩刑期前即106年6月14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於106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琨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6年12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6年12月12日至109年12月11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6月14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於106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8年8月1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誤,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於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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