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34號抗告人 葉鴻杰 相對人 龍熙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新臺幣(下同)750萬之債務,係第三人 張德成 、 簡美惠 自民國106年10月起,陸續向相對人借貸,嗣相對人於108年3月間,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與程序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主張其非借款人,而係嗣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