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𠗙選任辯護人楊佳純律師(法扶律師)
曾昭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孟𠗙於民國108年2月26日2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明德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當時夜間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 賴志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來,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賴志嘉當場倒地,並因而受有左手左腳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蔡孟𠗙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蔡孟𠗙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賴志嘉告訴被告蔡孟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就此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龔書安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