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湘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郭湘柔於民國107年11月9日下午4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方向直行,途經縣民大道與漢生東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陳金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同向車道被告機車右後方,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越告訴人之機車,且超車時未保持與告訴人機車間之安全間隔,造成被告機車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及右肘挫傷、右側頸肩扭挫傷併肩鎖韌帶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8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