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3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原名: 周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6,616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40%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乙○○邀同被告甲○○(原名: 周琦霖 )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4月27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自85年4月29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止,惟僅繳至97年8月9日,目前尚欠本金706,616元及前揭利息、違約金。另該筆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1個百分點計付,計為年利率3.40%(此時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2.40%)。
(二)主債務人乙○○僅繳至97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經依原告與被告雙方所訂定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上述借款已視同到期,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經催討無效,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償還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償還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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