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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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之1上列聲請人因幫助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840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確定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7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惟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而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以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等二項要件,加以審查,作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所指之「新證據」,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告知已經逮捕犯罪集團成員,通知聲請人於97年11月24日上午10時,前往台中市○○區○○路○○號偵六隊五組指認犯嫌(參見聲請再審狀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知書)。惟聲請人欲聲請法院調查證明之事實若屬實,即確有詐騙集團成員,而被告確將其存褶、提款卡、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此事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亦經法院判決在案,因此聲請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已無實益。縱使該詐騙集團成員行使詐術欲詐騙聲請人,使其交付銀行存褶、密碼等物,惟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問:應徵工作為何要交付帳戶?)那是屬於不正當工作,他要求交帳戶...(問:為何帳戶、提款卡、密碼這一些都要交?)因為我本身有急用;(問:你所說的似乎跟一般應徵工作不一樣,有何意見?)當時我也有懷疑;(為何連密碼都交出去?)因為我缺現金等語〔見原審97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人既知悉其應徵工作屬不正當性質,應已提高警覺,對於從事非法工作之僱主有所防備,其對於不詳之人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亦有所懷疑,則聲請人對於對方屬詐欺集團成員縱未明知,亦應有未必故意,其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理由,已詳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起訴書內,是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本身,在形式上並無明顯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據上揭「新證據」提出本件聲請,自難謂適法有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然難以成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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