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上訴人 陳進興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農分公司(即台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農分行)法定代理人 林清鑫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受告知訴訟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下稱自救會)與訴外人有成有限公司(下稱有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有成公司承攬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九四等地號土地上之台中先知集合住宅大樓(下稱先知大樓)續建工程,嗣自救會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與前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下稱豐原農會,因其營業由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而改名為被上訴人分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先知大樓房地讓售與豐原農會,約定豐原農會應付予自救會之價款,抵付訴外人鴻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 湯紹洪 )所欠該農會土地貸款外,豐原農會另應給付自救會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七百萬元。旋自救會與豐原農會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再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載明豐原農會依系爭協議書應付自救會之第三期款三千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待該農會與鴻寶公司、上訴人間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撤銷和解事件(下稱撤銷和解事件)全部勝訴確定後支付,該撤銷和解事件已判決豐原農會全部勝訴確定,詎豐原農會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予自救會之系爭款項,竟迄未給付。又伊對自救會有工程尾款八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下稱系爭工程尾款)本息未獲清償,因自救會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該權利,伊自得代位自救會行使等情,爰本於系爭協議及民法代位權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救會系爭工程尾款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受讓先知大樓房、地未出售部分之產權及已出售之承購戶(計五十七戶)每戶按原買賣價額加付二十萬元並向伊申辦抵押貸款之債權,作為抵償鴻寶公司原來五億元貸款債務及再支付後期工程款一億六千七百萬元之對價,因承購戶未依系爭協議書申辦貸款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自救會為處理先知大樓之續建工程及鴻寶公司前向豐原農會貸款事宜,與該農會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自救會同意將大樓地面層以上建物、地下一層商場、下二層二十九個平面車位及湯紹洪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讓與予豐原農會,但鴻寶公司前已出售於承購戶者,由承購者按原買賣價格附加二十萬元,並向豐原農會申辦抵押貸款,完成貸款後,由自救會將房地產權過戶並點交於該承購戶;該農會應付予自救會之價款,除抵付鴻寶公司所欠土地貸款外,另應支付自救會一億六千七百萬元,以支付大樓營建工程款、保存登記及一切事務處理必要費用。該一億六千七百萬元之付款條件為:①系爭協議書經豐原農會理事會議通過並經前台中縣政府備查後,於自救會將讓與房地所需用印文件資料交付豐原農會指定之代書時,支付四千五百萬元;②自救會所讓與豐原農會之房地完成過戶、大樓保存登記完成及大樓各衛浴設備完成時,支付九千二百萬元,並扣除承購戶所繳交自救會二千六百二十萬元;③自救會將所讓售豐原農會之房地全數點交驗收時,即支付系爭款項。嗣自救會與豐原農會再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豐原農會應付給自救會之系爭款項,待撤銷和解事件,豐原農會全部勝訴確定時支付。被上訴人就上開①、②項之款項已付款完畢,撤銷和解事件,豐原農會亦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在案,該農會迄未給付系爭款項予自救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查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款項,係因上述承購戶事後未向豐原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堪認自救會並未依約履行上開約定,致被上訴人未能取得該承購戶抵押貸款款項,而該等承購戶所購買房、地產權亦已登記予各該承購戶,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自救會未能將所讓售予豐原農會之房、地全數點交予該農會驗收,即不符合付款之條件,此係可歸責於自救會之事由,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自救會已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本應取得先知大樓房地全部產權,只因原有五十七戶向鴻寶公司承購,故被上訴人同意在該承購戶向其辦妥貸款,並以貸款所得支付其等所承購之房、地買賣價金後,始放棄該五十七戶產權,在承購戶未依限向被上訴人辦妥抵押貸款時,自救會(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應將相關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即自救會(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對待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以自救會未依約使承購戶向其貸款,或使其取得先知大樓全部產權,致其受有損失,該二者間有對價關係,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款項,自救會對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請求權,因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處於不能行使之狀態。則上訴人以自救會尚積欠系爭工程尾款,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救會系爭工程尾款本息,並由其代為受領,即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履行義務為要件,該抗辯權之行使僅能暫時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延緩他方債權之行使,尚非否定他方當事人之債權,故稱之為「一時之抗辯權」,此與時效抗辯權為「永久之抗辯權」、「滅却之抗辯權」不同。因此,倘一方並無給付義務者,即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此觀該條項首句以「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之用語益明。又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造請求他造履行契約,該受請求履行債務之當事人為同時履行抗辯者,法院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為命原告提出對待給付之同時,被告即向原告為履行債務之給付判決,不得遽將原告之訴駁回(參看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及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查原判決先則認定依系爭協議書③付款條件約定,自救會未履行約定,致豐原農會未能取得五十七戶承購戶抵押貸款,該產權亦已移轉登記予該等承購戶,即不符合系爭款項之付款條件,此係可歸責自救會之事由,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自救會已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或屬於不能行使之狀態(原判決一二、一六、一七頁);繼卻又謂被上訴人得對自救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款項云云(原判決一三頁)一稱「被上訴人無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一曰「被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相齟齬,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又被上訴人如有給付系爭款項義務,僅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依上說明,法院亦應為自救會履行債務之同時,命被上訴人向自救會為對待給付,原審遽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亦屬速斷。本件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之債務與自救會使承購戶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或將該承購戶產權移轉點交予被上訴人之債務間,究竟是否仍存在,並互負有給付之義務(包括被上訴人究有無給付系爭款項予自救會之義務)?此與被上訴人應否支付系爭款項予自救會或其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上訴人得否行使代位權所關頗切,原審一面認被上訴人無給付系爭款項予自救會之義務,他面復謂被上訴人得對自救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致上開事實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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