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32號裁定予以減刑,於9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15之4號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3小包(總毛重17.36公克)」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毛重17.36公克,為其涉犯另案之證物,與其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無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笫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笫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現居高雄市○○區○○○路○巷○弄15
之4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2日執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2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3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9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5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10日以88年鳳簡字第7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8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9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3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6日上午8、9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6日上午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樓梯間,為警查獲,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3小包(總毛重17.36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報告偵辦。
一、證據方法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述。│之事實。│├──┼───────────┼────────────┤│2│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被告確有於98年3月6日為警│││第四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採尿送驗回溯24小時內某時│││、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初步鑑驗報告書、長榮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學確認報告、毒品案嫌疑│實。│││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真││││實姓名對照表。││├──┼───────────┼────────────┤│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⑴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經│││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依法追訴處罰,再犯本件│││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施用毒品罪。││││⑵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只請依法沒收。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販毒事證,爰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李政文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