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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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錫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哲瑜
書記官沈藝珠通譯劉彥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錫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錫山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傍晚某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疏洪道旁,見 柯明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失竊車牌0000-00號,涉嫌竊取車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4年2月18日凌晨0時38分許,吳錫山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與達生陸橋路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 許智倢 、 王慎佑 巡邏發覺有異,而依法攔查後,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號前將吳錫山追捕到案。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吳錫山前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29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9月4日確定,嗣於103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至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