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33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告 王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民國92年3月31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借款利率以年息9.99%計算,若未按期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58,899元未清償,嗣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王品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