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小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小字第449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記載被告正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茲特定當事人之

身分,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 羅睿騰 之人為被告,惟並未表明被告具體姓名、年籍、住居所等特徵,而有未能特定當事人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以確定被告人別,該函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經本院電詢是否補正後,陳稱找不到被告地址,請逕行裁駁,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陳麗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