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3417號
原告 黃品瑄
訴訟代理人 許銘慧
被告 黃仲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及其於民事聲明異議狀所陳明之現居地,均係位於台北市○○區○○路000○0號6樓,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111年6月2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昌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