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4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3417號

原告 黃品瑄

訴訟代理人 許銘慧

被告 黃仲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及其於民事聲明異議狀所陳明之現居地,均係位於台北市○○區○○路000○0號6樓,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111年6月2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昌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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