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賈宜 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661號、第30589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賈宜健 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賈宜健、 紀淑 霞(已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與 劉雅萍 (經本院前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均知悉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其3人與 劉裕萍 (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亦均知悉甲 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持有,賈宜健竟仍各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單獨犯意或共同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賈宜健與 紀淑霞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以紀淑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分工方式及代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游政豪 (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㈡賈宜健、紀淑霞與劉雅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賈宜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分工方式及代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雷 元春 (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㈢賈宜健與紀淑霞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紀淑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工方式及代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 命與 鍾周輝 (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㈣賈宜健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鍾周輝(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㈤賈宜健、紀淑霞與劉雅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分工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㈥賈宜健與劉裕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賈宜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分工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謝 嘉宏 (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二、 嗣經警 於附表三編號1至25「執行時間、處所」欄所示時地,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5「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賈宜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業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三、賈宜健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均自白上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供出其上開一、㈥之毒品來源為 黃佳蓉 因而查獲黃佳蓉於104年10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黃佳蓉此部分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賈宜健販賣毒品案件,前經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部分發回,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與共犯紀淑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故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附表一編號3至4、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以上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下列所使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至188頁;本院上訴審卷〈下稱上訴審卷〉第106至111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又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迭自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紀淑霞、劉裕萍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審理期間及共犯劉雅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與證人游政豪、 雷元春 、鍾周輝及 謝嘉宏 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一致(以上卷頁出處均詳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清單」欄所載)。復有共犯紀淑霞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證人游政豪、雷元春、鍾周輝之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蒐證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雷元春持用手機104年10月26日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楓康 超市內之監視器現場翻拍照片、證人謝嘉宏指認共犯劉裕萍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警方於104年10月28日查獲過程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巷○○號查獲毒品現場照片、同意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證人雷元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被告毒品案現場位置圖、被告與共犯紀淑霞、劉裕萍之尿液檢驗報告、扣案毒品初篩照片、臺灣之星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2524號、104年聲監續字第2735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見104偵30589卷一第92、101至107、110至111頁;104偵30589卷二第43、45至48頁;104偵26661卷一第137至145、147至150、152、157至189、194、199、220至229頁;104偵26661卷二第9至10、19至27、29、45、89、209頁;原審卷第26、28、41至86頁)可稽。此外,並有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供販賣毒品分裝用之分裝袋3包、編號2所示供販賣毒品秤重用之電子磅秤1臺、編號3、4所示供販賣毒品聯繫用之行動電話、編號5至7所示販賣剩餘之毒品、編號8所示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048016034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1200309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見104偵26661卷二第235至244頁)可按。
二、稽諸被告及共犯紀淑霞、劉雅萍、劉裕萍等人在與證人游政豪、雷元春、鍾周輝、謝嘉宏間之毒品交易通聯中均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惟稽諸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然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縱雙方未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故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補強證人等所述與被告及共犯紀淑霞、劉雅萍、劉裕萍間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捏造。且被告與證人游政豪等人間並無仇隙,渠等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前開所為證詞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至與被告共為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行為之共犯劉雅萍於原審雖僅坦承其有於104年10月26日16時4分許及19時許,2次與共犯紀淑霞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 楓康超 市旁停車場等情,而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在交易毒品,並非是在把風云云。惟查:
㈠共犯劉雅萍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5,及犯罪
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由被告提供毒品,由共犯紀淑霞出面與雷元春、「可樂」之成年男子進行交易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其在場把風等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上訴審卷第105頁反面、159、173頁),核與證人雷元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於104年10月26日交易過程中,紀淑霞拿出l小包的毒品海洛因給我,劉雅萍沒有講話,只是站在離交易地點約2公尺處等語(見104偵26661卷二第55至57、86頁);被告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與紀淑霞、劉雅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可樂」,我要劉雅萍幫紀淑霞做一些雜事及陪同去交易毒品,會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她施用等語(見104偵26661卷二第177至180頁);及證人紀淑霞於偵查中證述:104年10月26日16時4分,我及劉雅萍到臺中市○○區○○路○○○○號楓康超市停車場,與雷元春交易2,000元海洛因,我要讓劉雅萍認識客人,所以才帶劉雅萍去,劉雅萍可能做販毒這行業,自己知道要做把風工作;104年10月26日19點我與劉雅萍到上開楓康超市停車場,跟「可樂」交易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要讓劉雅萍認識客人等語(見104偵26661卷二第162至165頁)相符。
㈡依辯護人聲請勘驗共犯劉雅萍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光碟,
勘驗結果:①警詢光碟檔名MAH01059.MP4,播放器顯示時間:17分30秒至18分30秒及21分5秒至23分14秒,員警詢問共犯劉雅萍為何○○○區○○路○○○巷○○號內,共犯劉雅萍供稱略以:被告賈宜健叫我去的,叫我陪同紀淑霞出去,買東西出去,還有他們在交易的時候也出去,出去幫忙把風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67頁)可按;②偵訊光碟檔名M2U01778.MPG,播放器顯示時間:01:27:28起至01:31:02止,檢察官訊問共犯劉雅萍為何被告賈宜健提供毒品供其施用,共犯劉雅萍供稱略以:被告賈宜健叫我去幫紀淑霞做家事、買菜、陪同交易毒品,只要我幫紀淑霞做這些事情,被告賈宜健就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70至271頁)可按;③偵訊光碟檔名M2U01779.MPG,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43起至00:03:26止,檢察官訊問共犯劉雅萍104年10月26日下午4點50分有無陪同紀淑霞去楓康超市與雷元春見面,共犯劉雅萍供稱略以:紀淑霞去一手交貨一手交錢,交易海洛因,我們是走路過去的,當時我負責把風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71至272頁)可按;④羈押庭光碟,播放器顯示時間:10分09秒起至12分40秒,法官訊問當時共犯劉雅萍是否去替紀淑霞把風,共犯劉雅萍供稱略以:把風我有在場,被告賈宜健叫我陪同紀淑霞一起去,不管是買菜、還是…,因為那時候我沒有地方住,然後被告賈宜健就叫我去他那邊住,住進去的時候,他就說就幫紀淑霞做什麼事,像家事啊、要幫忙就幫忙,去買菜的時候就陪她去買菜,沒有說販毒跟著去,可是我知道他們有在交易,他也叫我跟著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反面至242頁),依共犯劉雅萍上開供述,堪認其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㈤陪同共犯紀淑霞前往楓康超市停車場係交易毒品之事,事前即已知悉,且上開2次毒品交易係於同日同一地點,間隔不到3小時,衡情,如非交易毒品當無密集前往楓康超市停車場之理,是共犯劉雅萍於陪同紀淑霞前往楓康超市停車場時,即知悉要負責把風避免遭警發現交易毒品等情,應堪認定。
㈢再參以卷附員警蒐證畫面翻拍照片(見104偵26661卷一第16
4頁),共犯紀淑霞與雷元春交易毒品時,共犯劉雅萍站在距離兩人不到1公尺處,是依共犯劉雅萍所站立位置,顯可清楚聽聞共犯紀淑霞與雷元春交易情形,亦與共犯劉雅萍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負責把風行為相符。且犯罪事實欄一、㈤犯行係由共犯劉雅萍於104年10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告知員警,共犯紀淑霞於第2次警詢筆錄並未供出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是堪認共犯劉雅萍陪同紀淑霞前往交易毒品事前即已知悉無疑。
㈣綜上所述,共犯劉雅萍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參與犯罪事實一、
㈡㈤之販賣毒品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自應以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復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未扣得被告單獨,或與共犯紀淑霞,或與共犯劉裕萍,或與共犯紀淑霞、劉雅萍販賣予上開購毒者之毒品,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及共犯紀淑霞、劉雅萍、劉裕萍等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賣3,000元約賺500元,利潤大約是販賣毒品價格的6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且被告明知販賣毒品之重刑,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一概無償轉讓他人之理,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毒品行為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雷元春、游政豪共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鍾周輝、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謝嘉宏共4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5)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二編號4)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4)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即附表二編號1至3)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前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㈥部分,與共犯紀淑霞、劉雅萍、劉裕萍等人,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3、4、5及附表二編號1、3、4「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欄所示之分工情形,顯見共犯紀淑霞、劉雅萍、或劉裕萍等人與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皆有在共同犯罪目的之意思範圍內,各自負責部分階段之行為,渠等實係相互利用彼此分擔行為,以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共同犯罪目的,為共同正犯。故被告與共犯紀淑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4)、㈢(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與共犯紀淑霞、劉雅萍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5)、㈤(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與共犯劉裕萍就犯罪事實一、㈥(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犯罪,就其所犯前開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死刑、無期徒刑外,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又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被訴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施用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施用毒品犯行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既非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自不能在自己販賣毒品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該次購得之毒品後,持該毒品販賣予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不能於自己其他次非持該次購來之毒品所販賣予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理亦明。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㈠黃佳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9月9日23時許,透過 吳聰杰 聯絡,以6萬元之價格,販賣2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完成交易;又另行基於意圖營利,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日23時許,透過吳聰杰聯絡,以11萬7,5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半兩之海洛因、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完成交易;復另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7日22時40分許,以6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完成交易等情,以上均經黃佳蓉於其販毒案之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告賈宜健以購毒者身分於歷次警詢或併於偵訊、法院審理時均指證歷歷,104年9月9日與10月2日該2次交易,復均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104年10月27日該次交易,則有路口監視器相關翻拍照片在卷可按,黃佳蓉該3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104年9月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8年(104年10月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4年2月(104年10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6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黃佳蓉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見上訴審卷第180至238頁)可按,並經本院徵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後,調取該案卷宗全部核閱屬實,並影印相關卷證附卷(見本院卷第57至116頁)可稽。則黃佳蓉確實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已堪認定。惟被告上開指證其向黃佳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與其本案附表一編號3至4、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與各該購毒者之間,是否具備先後與直接之因果關係,則仍須逐一審究,自不待言。
㈡稽諸被告於本案之104年10月29日警詢、同年11月11日警詢
、同年11月11日偵查中等供述,雖均提及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阿Q」、「泡麵」、「小小魚」之同一名女子,且係透過吳聰杰才認識該名女藥頭,只要找到吳聰杰就可以找到該名女藥頭等語,惟其並未能具體指出該名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具體可以聯絡調查之方式,此觀其歷次筆錄記載(見104偵26661卷一第29至31頁反面;104偵26661卷二第211至213、220至221頁)可明,此外,被告雖有指明104年10月27日為其與該名女藥頭最後1次交易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於本案之歷次警偵訊供述均未曾提及其於104年9月9日、同年10月2日有另外向該名女藥頭購買毒品之事實,此部分應先予釐清說明。
㈢經本院核閱「黃佳蓉案」之相關卷證,獲悉本案係因案外人
詹淑婷 遭男友 黃文彬 傷害並強取財物後,向警方報警並指稱黃文彬有轉讓毒品及販賣毒品等情事,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可疑吳聰杰為販毒首腦,黃文彬等人為其手下,於監聽吳聰杰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過程中,警方業已獲悉其與綽號「 東哥 」之被告分別於104年9月9日18時38分、20時46分、22時49分,暨104年10月2日21時14分、21時58分、22時29分、23時0分、23時01分已有通話聯絡,通話內容提及「阿Q」、「1個人包1千就好」、「匯6萬」、「再籌一點比較不會那麼難看」、「想你..想你的錢啦」等語,而呈現可疑為交易毒品之對話內容,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偵查 佐巫嘉榮 並於「阿Q」後括弧註記「毒品上手」,於吳聰杰與案外人 周淑雯 對話過程中,亦有提及「泡麵」之女子,偵查佐巫嘉榮同亦註記「毒品上手」,而均已合理懷疑被告與吳聰杰對話中之「阿Q」即為其等毒品之上手,而就「阿Q」於104年9月9日、同年10月2日有販賣毒品與被告等情,已自前揭通訊監聽譯文中產生具體且合理之懷疑(見104偵28754卷一第250、251、252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78、80、82頁)。
並於吳聰杰104年11月18日為警逮捕到案後,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Q」之黃佳蓉,始獲悉「阿Q」之真實姓名年籍,並因而查獲黃佳蓉(見104偵28754卷一第58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70頁),並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佐 游東盛 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47號被告另案販毒案件審理時(見上訴審卷第126頁)、證人即同分局偵查佐 劉浚毅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均證明屬實(見上訴審卷第160頁)。
足見早在「黃佳蓉案」被告所供述其於104年9月9日、同年10月2日向黃佳蓉購買毒品前,檢警業已鎖定其該2次之毒品來源即為「阿Q」,而已有具體線索客觀事證合理懷疑黃佳蓉有該2次販賣毒品之犯嫌,再經吳聰杰104年11月18日供出「阿Q」即為黃佳蓉,而為檢警破獲黃佳蓉該2次販毒犯行,是以,被告就其指證104年9月9日及同年10月2日向黃佳蓉購買毒品之犯行,縱該2犯行時間均發生在本案附表一編號3至
4、附表二編號1至4之前,顯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㈣被告於本案104年10月28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翌日
(104年10月29日)16時30分許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Q」、「泡麵」、「小小魚」女子(均同1人),迄今共向她購買2次,最後1次交易是在104年10月27日18時左右在其住處,以20萬元向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見104偵26661卷一第31頁),於104年11月11日16時12分許警詢時復指稱: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小Q」、「泡麵」、「小小魚」之女子,我是於104年10月27日晚上22時許在我女友紀淑霞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202室,向該名女藥頭以11萬元購買海洛因35公克及以9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00餘公克,當天該名女藥頭以手機LINE軟體聯繫我女友紀淑霞0000000000門號找我,在對話中問我要不要過去找她,這是暗號,我就知道該名女藥頭是問我需不需要毒品,剛好我有需要,因此就叫她過來…,約晚上22時許,…該名女藥頭有10人共乘2部自小客車,且吳聰杰也駕駛1部自小客車,總共3部自小客車來找我,於是該名女藥頭、藥頭女友及吳聰杰等3人尾隨我進入202室交易上揭共價值20萬元之第一、二級毒品。…我總共跟該名女藥頭交易過2次,每次都2台車約10人共行。(警方依據你所供述上揭女藥頭等人與你交易時間,有調閱相關現場路口監視器供你指認,…)經我當場觀看相關監視錄影光碟後,我發現該名橫越馬路之女子為該名女藥頭之女友、該名女藥頭搭乘0000-00號自小客車、000-0000號車是該名女藥頭同行車輛,000-0000號車是吳聰杰所駕駛車輛(見104偵26661卷二第211頁反面至212頁反面)。查本次被告與「阿Q」黃佳蓉進行毒品交易,並未在檢警通訊監聽譯文之中,而警方係根據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警詢中指出104年10月27日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之車輛為黃佳蓉所搭乘、同行女生則為黃佳蓉之朋友(見104偵26661卷二第214至218頁;104偵28754卷三第169至173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12至116頁),經被告指證歷歷,黃佳蓉遭逮捕後亦於104年11月20日偵訊中自白確有其事,並供稱其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並無販賣海洛因(見104偵28754卷二第143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95頁),是以,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1日警詢時均已指證其104年10月27日確有向「阿Q」黃佳蓉購買毒品,雖彼時尚不知「阿Q」之真實姓名,係於吳聰杰遭查獲供出後,始悉「阿Q」即為黃佳蓉,然無論係被告本案或吳聰杰於「黃佳蓉案」遭監聽過程中,均無104年10月27日該次交易之前有為檢警鎖定通訊監察之紀錄,亦無相關譯文(見原審卷第47至86頁),縱使吳聰杰供述並泛稱其本身毒品來源及被告係向「阿Q」黃佳蓉購買毒品,然吳聰杰與黃佳蓉均未先行供述或自白黃佳蓉該次(104年10月27日)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應認104年10月27日之毒品交易確係因為被告主動供出且指出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黃佳蓉所搭乘之車輛及同行友人等,始得以查獲黃佳蓉該次販毒犯行,以上自足認被告確實先行供出104年10月27日向黃佳蓉販毒一情,黃佳蓉始因此遭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至黃佳蓉雖否認本次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僅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供述其本次係向黃佳蓉同時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所購買毒品之金額等節,略有不符,法院最終判決亦僅認定黃佳蓉本次僅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價金6萬5千元與被告,惟仍無礙於被告確有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實。且被告本次供出毒品來源係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104年10月28日之前,參諸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係向黃佳蓉購買6萬5千元、重達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翌日再轉賣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購毒者謝嘉宏,在時間時序、數量方面均吻合,堪認被告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於加重後遞減輕之。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均在104年10月27日之前,尚難認各該次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另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各該犯行,時間同亦在104年10月27日之前,且與104年10月27日被告向黃佳蓉購買毒品種類並不相同,以上均無從援引該條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
㈤至證人游東盛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47號被告另案販毒案
件審理時、證人劉浚毅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均證述:本案查獲黃佳蓉係因為吳聰杰之關係才查獲,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暨偵查 佐游東盛 於原審出具職務報告乙紙載明同上情(見原審卷第38頁)。惟被告就其指證黃佳蓉於104年9月9日、同年10月2日販賣毒品之各該犯行,係因為已有監聽譯文,且自監聽譯文內容明顯已有合理懷疑其等間有交易毒品之情事,事後再經吳聰杰提供線索而查獲黃佳蓉該2次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此部分自均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已見前述。至104年10月27日黃佳蓉販毒犯行,此部分並未在檢警監聽範圍內,確係由被告主動供出,因而查獲,業如前述。而證人游東盛、劉浚毅並未逐一區別各該次之查獲始末,均僅憑被告只有供出「阿Q」之綽號,是由吳聰杰供出「阿Q」即黃佳蓉之真實姓名年籍,始為警查緝到案,認為被告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為本院所不採。
八、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因本案被告經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3次、每次價格自2,000元至3,000元不等、販賣對象僅為游政豪與雷元春2人,所犯上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及程度,亦非極為重大,如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既非全無可憫,且被告雖依前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仍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其餘則遞減輕之。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各該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中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再依同條例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非高,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核均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主張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亦不足憑採。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販賣毒品等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本案查獲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3次、對象為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3次,對象為2人;併斟酌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為五專畢業、離婚、育有1名18歲之女兒及3歲之子、目前均由母親照顧、入監前與前妻及母親同住、需撫養母親及兒子、之前受僱在科技廠面板業做技術員(見本院卷第321頁背面、第339頁)、犯罪方法、手段、販賣毒品分工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認「(二)…扣案附表三編號5所示海洛因,據被告賈宜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毒品均為其所有,係購入後未及販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供同案被告紀淑霞、被告賈宜健販賣毒品聯繫所用,業經同案被告紀淑霞、被告賈宜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86頁、第33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賈宜健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價值4,000元之遊戲卡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賈宜健與同案被告紀淑霞、劉雅萍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據被告賈宜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毒所得最後都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堪認被告紀淑霞及劉雅萍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揆之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六)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賈宜健、紀淑霞及劉裕萍上開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再以其上開各罪均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一節,為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意旨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
證明確,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未予適用亦未予減輕其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
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販賣毒品與他人,擴大毒害,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及審酌其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金、數量、實際尚未拿到購毒價金,暨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其為五專畢業、離婚、育有1名18歲之女兒及3歲之子、目前均由母親照顧、入監前與前妻及母親同住、需撫養母親及兒子、之前受僱在科技廠面板業做技術員(見原審卷第321頁反面、339頁)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增定及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上開規定。
⒉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毒品均為其所有,係購入後未及販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反面至1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與共犯劉裕
萍共同販賣毒品聯繫所用,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原審卷第186、33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⒋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毒價金係由共犯劉裕萍收取而完成交易,尚未交給被告,且該次販毒所得2,000元業已經扣案,已經共犯劉裕萍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1頁)。
是以,被告本次販毒實際並無所得,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⒌至其餘扣案物,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三編號9至
12均為伊所有,編號13係與家人聯絡用,編號14至18均係打網路遊戲使用,編號20係借款,編號21係我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編號19非我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反面、335頁);共犯劉裕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三編號22係我與朋友聯絡用,編號24、25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等語(見104偵26661卷二第111至112、335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與共犯劉裕萍上開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⒍又本案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均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
┌──┬───┬────┬────────────┬────────┬──────────┐│編號│販賣│販賣時間│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證據清單│罪名及宣告刑│││對像├────┤││││││販賣地點││││├──┼───┼────┼────────────┼────────┼──────────┤│1│雷元春│104年9月│賈宜健、紀淑霞於104年9月│(略)│(原審)││(已││25日17時│25日,由賈宜健提供第一級││賈宜健共同販賣第一級││經判││47分許通│毒品海洛因,以紀淑霞所持││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決確││話後│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定,│├────┤電話與雷元春持用之門號09││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不在││臺中市○│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收;未扣案之門號○○││本案││○區○○│繫,相約於前開時間、地點││0000000號行││審理││路00號○│,由紀淑霞出面,以2,000││動電話壹支(含SIM卡││範圍││○國小門│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一級││壹枚)、販賣毒品所得││)││口│毒品海洛因1包給雷元春,││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紀淑霞並當場收受雷元春交││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付之2,000元而完成交易。││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游政豪│104年9月│賈宜健、紀淑霞於104年9月│(略)│(原審)││(已││26日16時│26日,由賈宜健提供第一級││賈宜健共同販賣第一級││經判││50分許通│毒品海洛因,以紀淑霞所持││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決確││話後│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刑捌年壹月;扣案如附││定,│├────┤電話與游政豪持用之門號09││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不在││臺中市○│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本案││○區○○│繫,相約於前開時間、地點││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審理││路0段○│,由紀淑霞出面,以3,000││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範圍││○國中旁│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一級││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全家便利│毒品海洛因1包給游政豪,││時,追徵其價額。││││商店│紀淑霞並當場收受游政豪交│││││││付之3,000元而完成交易。│││├──┼───┼────┼────────────┼────────┼──────────┤│3│游政豪│104年10│賈宜健、紀淑霞於104年10│1.被告賈宜健自白│(原審)││││月9日17│月9日,由賈宜健提供第一│①警詢│賈宜健共同販賣第一級││││時30分許│級毒品海洛因,以紀淑霞所│(104偵26661卷一│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通話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第30頁反面至31│刑捌年壹月;扣案如附│││├────┤動電話與游政豪持用之門號│頁)│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臺中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②偵訊│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區○○│聯繫,相約於前開時間、地│(104偵26661卷二│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路2段○│點,由紀淑霞出面,以3,00│第178頁)│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國中旁│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一│③羈押訊問│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全家便利│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游政豪│(104聲羈797卷第│時,追徵其價額。││││商店旁約│,紀淑霞並當場收受游政豪│15頁)│││││50公尺│交付之3,000元而完成交易│④原審│││││處冰店│。│(原審卷第185頁│││││││、328、337頁反│││││││面)│││││││⑤本院│││││││(上訴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137頁│││││││反面)│││││││⒉共犯紀淑霞│││││││①警詢│││││││(104偵26661卷一│││││││第37頁)│││││││②偵訊│││││││(104偵26661卷二│││││││第163頁)│││││││③羈押訊問│││││││(104聲羈797卷第│││││││32頁)│││││││④原審│││││││(原審卷第185頁│││││││、328、337頁反│││││││面)│││││││⒊證人游政豪│││││││①警詢│││││││(104偵26661卷一│││││││第59頁正反面)│││││││②偵訊│││││││(104偵26661卷二│││││││第41頁反面至42│││││││頁、42頁反面)│││││││⒋通訊監察譯文│││││││(104偵30589卷一│││││││第101頁反面;原│││││││審卷第63頁反面│││││││)││├──┼───┼────┼────────────┼────────┼──────────┤│4│游政豪│104年10│賈宜健、紀淑霞於104年10│1.被告賈宜健自白│(原審)││││月24日17│月24日,由賈宜健提供第一│①偵訊│賈宜健共同販賣第一級││││時21分許│級毒品海洛因,以紀淑霞所│(104偵26661卷二│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通話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第178頁)│刑捌年壹月;扣案如附│││├────┤動電話與游政豪持用之門號│②羈押訊問│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臺中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104聲羈797卷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區○○│聯繫,相約於前開時間、地│15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路00之0│點,由紀淑霞出面,以3,00│③原審│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號楓康超│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一│(原審卷第185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市旁資源│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游政豪│、328、337頁反│時,追徵其價額。││││回收處│,紀淑霞並當場收受游政豪│面)││││││交付之3,000元而完成交易│④本院││││││。│(上訴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137頁反│││││││面至138頁)│││││││⒉共犯紀淑霞│││││││①警詢│││││││(104偵26661卷一│││││││第41頁)│││││││②偵訊│││││││(104偵26661卷二│││││││第163頁)│││││││③羈押訊問│││││││(104聲羈797卷第│││││││32頁反面)│││││││④原審│││││││(原審卷第185頁│││││││、328、337頁反│││││││面)│││││││⒊證人游政豪│││││││①偵訊│││││││(104偵26661卷二│││││││第42頁反面)│││││││⒋通訊監察譯文│││││││(104偵30589卷一│││││││第104頁;原審卷│││││││第50頁)││├──┼───┼────┼────────────┼────────┼──────────┤│5│雷元春│104年10│賈宜健、紀淑霞、劉雅萍於│1.被告賈宜健自白│(原審)││││月26日16│104年10月26日,由賈宜健│①警詢│賈宜健共同販賣第一級││││時04分許│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104偵26661卷一│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通話後│紀淑霞以賈宜健持用之門號│第30頁反面)│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雷│②偵訊│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臺中市○│元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104偵26661卷二│燬之,附表三編號1、2││││○區○○│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相約│第178頁)│、4所示之物均沒收;││││路00之0│於前開時間、地點,由紀淑│③羈押訊問│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號楓康超│霞出面、劉雅萍在旁把風之│(104聲羈797卷第│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市旁停車│方式,以2,000元之價格,│15頁)│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場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④原審│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1包與雷元春,紀淑霞並當│(原審卷第185頁│其價額。│││││場收受雷元春交付之2,000│、328、337頁反││││││元而完成交易。│面)│││││││⑤本院│││││││(上訴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37│││││││、138頁正反面)│││││││⒉共犯紀淑霞│││││││①警詢│││││││(104偵26661卷一│││││││第36頁反面)│││││││②偵訊│││││││(104偵26661卷二│││││││第164頁)│││││││③羈押訊問│││││││(104聲羈797卷第│││││││33頁)│││││││④原審│││││││(原審卷第185頁│││││││、328、337頁反│││││││面)│││││││⒊共犯劉雅萍│││││││①警詢│││││││(104偵26661卷一│││││││第51頁反面至52│││││││頁)│││││││②偵訊│││││││(104偵26661卷二│││││││第106頁)│││││││③羈押訊問│││││││(104聲羈797卷第│││││││25頁反面)│││││││④本院│││││││(上訴審卷第74頁│││││││反面、105頁反面│││││││、159、173頁)│││││││⒋證人雷元春│││││││①警詢│││││││(104偵26661卷一│││││││第71頁反面)│││││││②偵訊│││││││(104偵26661卷二│││││││第86頁反面)│││││││⒌交易過程翻拍照│││││││片│││││││(104偵26661卷一│││││││第163至165頁)│││││││││└──┴───┴────┴────────────┴────────┴──────────┘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販賣│販賣時間│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證據清單│罪名及宣告刑│││對像│││││├──┼───┼────┼────────────┼────────┼──────────┤│1│鍾周輝│104年10│賈宜健、紀淑霞於104年10│1.被告賈宜健自白│(原審)││││月15日16│月15日,由賈宜健提供第二│①偵訊│賈宜健共同販賣第二級││││時45分許│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紀│(104偵26661卷二│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通話後│淑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第178頁)│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57號行動電話與鍾周輝持用│②原審│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臺中市○│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原審卷第185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區○○│話相互聯繫,相約於前開時│、328、337頁反│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路0段000│間、地點,由紀淑霞出面,│面)│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號對面之│以2,000元之價格,共同販│③本院│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全家便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訴審卷第173│時,追徵其價額。││││商店內│1包與鍾周輝,紀淑霞並當│頁;本院卷第37││││││場收受鍾周輝交付之2,000│頁反面、138頁反││││││元而完成交易。│面至139頁)│││││││⒉共犯紀淑霞│││││││①警詢│││││││(104偵26661卷一│││││││第41頁)│││││││②偵訊│││││││(104偵26661卷二│││││││第164頁)│││││││③羈押訊問│││││││(104聲羈797卷第│││││││34頁正反面)│││││││④原審│││││││(原審卷第185頁│││││││、328、337頁反│││││││面)│││││││⒊證人鍾周輝│││││││①警詢│││││││(104偵26661卷一│││││││第87頁)│││││││②偵訊│││││││(104偵26661卷二│││││││第16頁)│││││││⒋電話通聯紀錄│││││││(104偵26661卷一│││││││第135頁、原審卷│││││││第83頁)│││││││⒌交易過程翻拍照│││││││片│││││││(104偵26661卷│││││││一第136頁)│││││││││├──┼───┼────┼────────────┼────────┼──────────┤│2│鍾周輝│104年10│鍾周輝於前開時間、地點,│1.被告賈宜健自白│(原審)││││月23日19│向賈宜健提議以價值4,000│①偵訊│賈宜健販賣第二級毒品││││時39分許│元之遊戲卡換取甲基安非他│(104偵26661卷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撥打電話│命,賈宜健同意後販賣第二│第178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未接通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②羈押訊問│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鍾周輝,賈宜健並當場收受│(104聲羈797卷第│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臺中市○│遊戲卡而完成交易。│16頁)│所得遊戲卡沒收,於一││││○區○○││③原審│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路0段000││(原審卷第185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號202室││、328、337頁反│價額。││││││面)│││││││④本院│││││││(上訴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140│││││││頁)│││││││⒉證人鍾周輝│││││││①偵訊│││││││(104偵26661卷二│││││││第15至16頁)│││││││⒊電話通聯紀錄│││││││(104偵30589卷一│││││││第106頁;原審卷│││││││第48頁)││├──┼───┼────┼────────────┼────────┼──────────┤│3│綽號「│104年10│賈宜健、紀淑霞、劉雅萍於│1.被告賈宜健自白│(原審)│││可樂」│月26日19│104年10月26日,由賈宜健│①偵訊│賈宜健共同販賣第二級│││之成年│時許│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04偵26661卷二│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男子├────┤命,由紀淑霞與綽號「可樂│第178頁)│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臺中市○│」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②原審│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區○○│相約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原審卷第185頁│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路00之0│紀淑霞出面、劉雅萍在旁把│、328、337頁反│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號楓康超│風之方式,以1,000元之價│面)│,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市旁停車│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③本院│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場│基安非他命1包與綽號「可│(上訴審卷第173│追徵其價額。│││││樂」之成年男子,紀淑霞並│頁;本院卷第38│劉雅萍共同販賣第二級│││││當場收受綽號「可樂」之成│、139頁正反面)│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年男子交付之1,000元而完│⒉共犯紀淑霞│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成交易。│①警詢│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104偵26661卷一│。││││││第41頁)│││││││②偵訊│││││││(104偵26661卷二│││││││第164頁)│││││││③羈押訊問│││││││(104聲羈797卷第│││││││33反面至34頁)│││││││④原審│││││││(原審卷第185頁│││││││、328、337頁反│││││││面)│││││││⒊共犯劉雅萍│││││││①警詢│││││││(104偵26661卷一│││││││第52頁)│││││││②偵訊│││││││(104偵26661卷二│││││││第106頁)│││││││③羈押訊問│││││││(104聲羈797卷第│││││││26頁)│││││││④本院│││││││(上訴審卷第74頁│││││││反面、105頁反面│││││││、159、173頁)││├──┼───┼────┼────────────┼────────┼──────────┤│4│謝嘉宏│104年10│謝嘉宏於104年10月28日下│1.被告賈宜健自白│賈宜健共同販賣第二級││││月28日16│午,透過網路遊戲與劉裕萍│①偵訊│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時50分許│聊天而提及要購買甲基安非│(104偵26661卷二│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通話後│他命,嗣賈宜健於104年10│第178頁)│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月28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②原審│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臺中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原審卷第185頁│1、2、4所示之物均沒││││○區○○│嘉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328、337頁反│收。││││路00之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相約│面)│││││號楓康超│於前開時間、地點,由賈宜│③本院│││││市│健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上訴審卷第173││││││他命,推由劉裕萍出面,以│頁;本院卷第38││││││2,0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頁正反面、139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反面至140頁)││││││包與謝嘉宏,劉裕萍並當場│⒉證人劉裕萍││││││收受謝嘉宏交付之2,000元│①警詢││││││而完成交易,惟販賣毒品所│(104偵26661卷一││││││得上開價金尚未交付賈宜健│第44頁反面)││││││收受即為警查扣。│②偵訊│││││││(104偵26661卷二│││││││第145至147頁)│││││││③羈押訊問│││││││(104聲羈797卷第│││││││8頁反面至9頁)│││││││④原審│││││││(原審卷第211頁│││││││、328、337頁反│││││││面)│││││││⒊證人謝嘉宏│││││││①警詢│││││││(104偵26661卷二│││││││第199頁)│││││││②偵訊│││││││(104偵26661卷二│││││││第206頁)│││││││⒋雙向通聯紀錄(│││││││104偵30589卷一│││││││第107頁)││└──┴───┴────┴────────────┴────────┴──────────┘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執行時間、處所│備註│├──┼─────────┼──────────┼─────────────┤│1│分裝袋3包│104年10月28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2│電子磅秤1臺│同編號1││├──┼─────────┼──────────┼─────────────┤│3│門號0000000000號行│同編號1││││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4│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同編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5│海洛因26包│1.其中21包同編號1│1.其中18包驗餘淨重52.24公││││2.其中5包在臺中市○│克,純質淨重15.13公克││○○○區○○路○巷000│2.其中8包,驗餘淨重0.84公││││號住家後方洗衣機上│克││││方││├──┼─────────┼──────────┼─────────────┤│6│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同編號1│驗前總淨重約416.3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08.05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32包│104年10月29日1時29分│檢驗前總淨重65.8395公克,││││許在臺中市○○區○○│總純質淨重52.8951公克,││││路0巷0號住家後方│││││洗衣機上方││├──┼─────────┼──────────┼─────────────┤│8│現金新臺幣2,000元│104年10月28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之0號楓康超市前│││├──┼─────────┼──────────┼─────────────┤││9│不含法定毒品成分之│同編號1│驗餘淨重18.03公克││││白色粉末5包│││├──┼─────────┼──────────┼─────────────┤│10│不含法定毒品成分之│同編號1│驗餘淨重37.93公克│││白色粉末6包│││├──┼─────────┼──────────┼─────────────┤│11│麻黃1包│同編號1│驗前淨重2.48公克,驗餘2.15│││││公克│├──┼─────────┼──────────┼─────────────┤│12│愷他命1包│同編號1│驗前淨重13.38公克,驗餘12.│││││88公克│├──┼─────────┼──────────┼─────────────┤│13│門號0000000000號行│同編號1││││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14│廠牌ALWAYS行動電話│同編號1││││1支(無插卡)│││├──┼─────────┼──────────┼─────────────┤│15│廠牌VITA行動電話1│同編號1││││支(無插卡)│││├──┼─────────┼──────────┼─────────────┤│16│門號00000000000000│同編號1││││4號、0000000000000│││││1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枚)│││├──┼─────────┼──────────┼─────────────┤│17│廠牌Benten行動電話│同編號1││││1支(無插卡)│││├──┼─────────┼──────────┼─────────────┤│18│平板電腦1台│同編號1││├──┼─────────┼──────────┼─────────────┤│19│帳冊及記帳簿7本│同編號1││├──┼─────────┼──────────┼─────────────┤│20│現金新臺幣49,000元│同編號1││├──┼─────────┼──────────┼─────────────┤│21│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同編號1││├──┼─────────┼──────────┼─────────────┤│22│廠牌InFocus行動電│同編號1││││話1支(無插卡)│││├──┼─────────┼──────────┼─────────────┤│23│現金新臺幣11,500元│同編號1││├──┼─────────┼──────────┼─────────────┤│24│海洛因1包│同編號8│驗餘淨重0.15公克│├──┼─────────┼──────────┼─────────────┤│25│針筒1支│同編號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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