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賈宜 健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雅萍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奕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661、30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雅萍部分撤銷。
劉雅萍犯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賈宜健 、劉雅萍均知悉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知悉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分別及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賈宜健與 紀淑霞 (後者所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紀淑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分工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雷元春 、 游政豪 (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二)賈宜健、劉雅萍與紀淑霞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賈宜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分工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雷元春(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三)賈宜健與紀淑霞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紀淑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工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予 鍾周輝 (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四)賈宜健、劉雅萍與紀淑霞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分工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 可樂 之男子(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五)賈宜健與 劉裕萍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賈宜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分工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 嘉宏 (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六)賈宜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周輝(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二、嗣經警於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執行時間、處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下列所使用之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賈宜健、劉雅萍,及其2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6至111頁),又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賈宜健販賣毒品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宜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本院準備期日、審理程序中(見偵26661卷二第172至174頁、第177至180頁、聲羈卷第14至16頁、原審卷第185頁、第328頁、本院卷第173頁)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同案被告紀淑霞、劉裕萍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26661卷二第153至155頁、第159至165頁、第111至112頁、第145至147頁、聲羈卷第31至35頁、第8至9頁、原審卷第185頁、第328頁、第211頁、第328頁)之供述相符。並與證人雷元春於警詢、偵查中(見偵26661卷二第55至57頁、第86頁)、證人游政豪於警詢、偵查中(見偵26661卷一第57至62頁、偵26661卷二第41至42頁)、證人鍾周輝於警詢、偵查中(見偵26661卷二第4至5頁、第13至17頁)及證人 謝嘉宏 於警詢、偵查中(見偵30589卷一第89至91頁、偵26661卷二第206頁)之證述情節相一致。復有原審同案被告紀淑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證人游政豪、雷元春、鍾周輝之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蒐證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雷元春持用手機104年10月26日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楓康超 市內之監視器現場翻拍照片、證人謝嘉宏指認被告劉裕萍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警方於104年10月28日查獲過程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巷○○號查獲毒品現場照片、同意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證人雷元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被告賈宜健毒品案現場位置圖、被告賈宜健與原審同案被告紀淑霞、劉裕萍之尿液檢驗報告、扣案毒品初篩照片、臺灣之星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2524號、104年聲監續字第2735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30589卷一第92頁、第101至107頁、第110至111頁、偵30589卷二第43頁、第45至48頁、偵26661卷一第137至145頁、第147至150頁、第152頁、第157至189頁、第194頁、第199頁、第220至229頁、偵26661卷二第9至10頁、第19至27頁、第29頁、第45頁、第89頁、第209頁、原審卷第26頁、第28頁、第41至86頁)。此外,並有扣案附表三編號3、4所示供販賣毒品聯繫用之行動電話、編號1所示供販賣毒品分裝用之分裝袋3包、編號2所示供販賣毒品秤重用之電子磅秤1臺、編號8所示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編號5至7販賣剩餘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048016034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1200309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26661卷二第235至244頁)。
2、雖觀諸被告賈宜健及原審同案被告紀淑霞、劉裕萍3人在與證人雷元春、游政豪、鍾周輝、謝嘉宏間之通聯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然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縱雙方未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故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補強證人等所述與被告賈宜健及原審同案被告紀淑霞、劉裕萍間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捏造。且被告賈宜健與證人等人並無仇隙,渠等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賈宜健之理,前開所為證詞堪予採信。從而,被告賈宜健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被告劉雅萍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劉雅萍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5,及犯罪事實欄一(四)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賈宜健提供毒品,由被告紀淑霞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其在場把風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偉,核與證人雷元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於104年10月26日交易過程中,被告紀淑霞拿出l小包的毒品海洛因給其,被告劉雅萍沒有講話,只是站在離交易地點約2公尺處等語(見偵26661卷二第55至57頁、第86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賈宜健於偵查中證述:其有與被告紀淑霞、劉雅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可樂,其要被告劉雅萍幫被告紀淑霞做一些雜事及陪同去交易毒品,會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她施用等語(見偵26661卷二第177至180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紀淑霞於偵查中證述:104年10月26日16時4分,其及被告劉雅萍到臺中市○○區○○路○○○○號楓康超市停車場,與證人雷元春交易2,000元海洛因,其要讓被告劉雅萍認識客人,所以才帶被告劉雅萍去,被告劉雅萍可能做販毒這行業,自己知道要做把風工作;104年10月26日19點其與被告劉雅萍到上開楓康超市停車場,跟可樂交易1,000元安非他命,其要讓被告劉雅萍認識客人等語(見偵26661卷二第162至165頁)相符。復有警方於104年10月28日查獲過程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巷○○號查獲毒品現場照片、警方於104年10月26日16時50分之蒐證翻拍照片、證人雷元春持用手機內於104年10月26日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雷元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雷元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被告賈宜健毒品案現場位置圖附卷可稽(見偵26661卷一第153至156頁、第2158至165頁、第189頁、第194頁、第228至229頁、偵26661卷二第8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供販賣毒品聯繫用之行動電話、編號1所示供販賣毒品分裝用之分裝袋3包、編號2所示供販賣毒品秤重用之電子磅秤1臺、編號5至7毒品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048016034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26661卷二第235至244頁)。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劉雅萍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其有104年10月26日16時4分許及19時許,二次與被告紀淑霞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楓康超市旁停車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不知道他們是在交易毒品,並非是在把風云云:惟查:
⑴依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劉雅萍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光碟
,勘驗結果:①警詢光碟檔名MAH01059.MP4,播放器顯示時間:17分30秒至18分30秒及21分5秒至23分14秒,員警詢問被告劉雅萍為何○○○區○○路○○○巷○○號內,被告劉雅萍供稱略以:被告賈宜健叫其去的,叫其陪同被告紀淑霞出去,買東西出去,還有他們在交易的時候也出去,出去幫忙把風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7頁);②偵訊光碟檔名M2U01778.MPG,播放器顯示時間:01:27:28起至01:31:02止,檢察官詢問被告劉雅萍為何被告賈宜健提供毒品供其施用,被告劉雅萍供稱略以:被告賈宜健叫其去幫被告紀淑霞做家事、買菜、陪同交易毒品,只要其幫被告紀淑霞做這些事情,被告賈宜健就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0至271頁);③偵訊光碟檔名M2U01779.MPG,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43起至00:03:26止,檢察官詢問被告劉雅萍104年10月26日下午4點50分有無陪同被告紀淑霞去楓康超市與雷元春見面,被告劉雅萍供稱略以:被告紀淑霞去一手交貨一手交錢,交易海洛因,其等是走路過去的,當時其負責把風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1至272頁);④羈押庭光碟,播放器顯示時間:10分09秒起至12分40秒,法官詢問當時被告劉雅萍是否去替被告紀淑霞把風,被告劉雅萍供稱略以:把風其有在場,被告賈宜健叫其陪同被告紀淑霞一起去,不管是買菜、還是…,因為那時候其沒有地方住,然後被告賈宜健就叫其去他那邊住,住進去的時候,他就說就幫被告紀淑霞做什麼事,像家事啊、要幫忙就幫忙,去買菜的時候就陪她去買菜,沒有說販毒跟著去,可是其知道他們有在交易,他也叫其跟著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反面至第242頁),依被告劉雅萍上開供述,堪認其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陪同被告紀淑霞前往楓康超市停車場係交易毒品之事,事前即已知悉,且上開二次毒品交易係於同日同一地點,間隔不到3小時,衡情,如非交易毒品當無密集前往楓康超市停車場之理,是被告劉雅萍於陪同被告紀淑霞前往楓康超市停車場時,即知悉要負責把風避免遭警發現交易毒品等情,應堪認定。
⑵再參以卷附員警蒐證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6661卷一第164
頁),被告紀淑霞與證人雷元春交易毒品時,被告劉雅萍站在距離兩人不到1公尺處,是依被告劉雅萍所站立位置,顯可清楚聽聞被告紀淑霞與證人雷元春交易情形,亦與被告劉雅萍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負責把風行為相符。且犯罪事實欄一(四)犯行係由被告劉雅萍於104年10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告知員警,被告紀淑霞於第二次警詢筆錄並未供出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是堪認被告劉雅萍陪同紀淑霞前往交易毒品事前即已知悉無疑。被告劉雅萍此部分於原審審理中之辯解不足採信。
⑶證人紀淑霞雖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證稱:被告劉雅萍僅與其
一同出門,因擔心被告劉雅萍迷路,被告劉雅萍對於其交易毒品事前並不知情,也不負責把風云云。惟證人紀淑霞對於偵查中證述是否真正,先證述實在係出於自由意識且看完筆錄再簽名,又改稱不實在或不記得,前後證詞反覆,是否真實顯有可疑。又證人紀淑霞雖辯稱擔心被告劉雅萍迷路故帶其一同出門,惟證人紀淑霞亦證稱被告並無走失經驗,且據被告劉雅萍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其有到過距離租屋處僅5分鐘之楓康超市購物等語,則其並無迷路之可能,是證人紀淑霞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非事實,且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顯不足採。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未扣得被告賈宜健、劉雅萍販賣予上開證人之毒品,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賈宜健、劉雅萍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惟被告賈宜健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賣3,000元約賺500元,利潤大約是販賣毒品價格的6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被告劉雅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被告賈宜健家裡面就有毒品,其可以免費施用,要買東西沒錢會跟被告賈宜健說,跟被告紀淑霞去買東西時,被告紀淑霞也會幫其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20頁背面),且被告賈宜健、劉雅萍明知販賣毒品之重刑,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一概無償轉讓他人之理,足認被告賈宜健、劉雅萍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毒品行為至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賈宜健、劉雅萍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賈宜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雷元春、游政豪共5次所為;被告劉雅萍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雷元春1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核被告賈宜健就犯罪事實欄一(三)至(六)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周輝、綽號可樂之男子、謝嘉宏共4次所為;被告劉雅萍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可樂之男子1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2人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5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五)附表二編號4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4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欄一(四)附表二編號3、犯罪事實欄一(六)附表二編號2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雅萍係由被告賈宜健提供吃住及毒品施用,分工方式係由被告賈宜健提供毒品,紀淑霞出面交易,被告劉雅萍於被告紀淑霞交易毒品時擔任把風之工作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劉雅萍與被告賈宜健及紀淑霞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皆有在共同犯罪目的之意思範圍內,各自負責部分階段之行為,渠等實係相互利用彼此分擔行為,以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共同犯罪目的,為共同正犯。故被告賈宜健與原審同案被告紀淑霞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被告賈宜健、劉雅萍與原審同案被告紀淑霞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被告賈宜健、劉裕萍就犯罪事實欄一
(五)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賈宜健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被告劉雅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賈宜健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雅萍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其於檢警知悉其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可樂之男子前,於警詢過程中主動告知承辦員警上開犯行之經過,有被告劉雅萍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偵26661卷二第100頁),是被告劉雅萍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供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劉雅萍就前開犯行之犯案經過,供述均具體詳實,未有隱蔽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賈宜健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被告劉雅萍對於上開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賈宜健、劉雅萍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雅萍並遞減輕之。被告賈宜健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死刑、無期徒刑外,均先加後減之。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賈宜健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所販賣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係透過案外人 吳聰杰 向綽號「阿Q」之女子所購買等語,惟未提供「阿Q」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供警查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另於104年11月18日查獲案外人吳聰杰販毒集團,案外人吳聰杰亦供稱其上手係為「阿Q」即綽號「泡麵」之女子,並提供阿Q之相關資料供警查緝,復於104年11月19日循線查獲「阿Q」到案,而「阿Q」之真實姓名為 黃佳蓉 ,其坦承於104年9月12日、104年10月27日販售毒品予被告賈宜健,該案於105年1月12日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案查獲毒品上手部分,非因被告賈宜健供述而查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6日中檢秀龍104偵26661字第47187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5月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1948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賈宜健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至被告賈宜健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賈宜健於104年10月29日雖未提供上手真實姓名,惟有提供交易時、地資料,供員警縮小搜查範圍循線找出當時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且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警詢中亦供稱,該名女藥頭綽號「阿Q」、「泡麵」、「小小魚」係同一人,其係透過吳聰杰介紹而認識,如交易成功吳聰杰可從中抽頭,所以吳聰杰才會陪同該名女藥頭跟其交易毒品等語,因認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與事實不相符,被告賈宜健所述提供上手部分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適用,並聲請傳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佐 劉浚毅 。證人劉浚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104年11月11日被告賈宜健製作警詢筆錄,有詢問被告賈宜健有關毒品上手的問題,他供述毒品上手來源為綽號「小小魚」、「泡麵」、「阿Q」之同一名女子(即黃佳蓉),當時他只有提出綽號,及購買交易毒品時間,警方有依據被告的交易時地,去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並請被告指證,被告有確認「阿Q」、「泡麵」、「小小魚」的車輛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狸小客車,另還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偵字第26661號偵查卷二第211至213頁),被告賈宜健另有提供毒品來源吳聰杰,就其所知道,警方是透過吳聰杰來查獲「阿Q」,被告賈宜健僅提供相關綽號、車輛車號,沒有辦法提供詳實的年籍資料給警方查緝,警方是透過吳聰杰來查獲上手,被告賈宜健確實有提及吳聰杰能夠得知上手「阿Q」,也有提到他的女朋友紀淑霞手機、LINE可以聯繫「阿Q」,但是據案件承辦人員所述,在被告還沒有提供這些資料之前,就已經知道「阿Q」的身分;另證人即本案之承辦警員 游東盛 於106年度上訴字第647號案件中之證言(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與其承辦本案過程認知是相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是證人劉浚毅之證言仍與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內容相符,是本案並未因被告賈宜健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賈宜健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信。
(八)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因本案被告賈宜健經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5次、每次價格自2,000元至3,000元不等、販賣對象僅為證人雷元春及游政豪2人,被告劉雅萍經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1次、價格為2,000元、販賣對象僅為證人雷元春1人,所涉上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及程度,亦非極為重大,如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既非全無可憫,且被告賈宜健雖依前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仍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賈宜健、劉雅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賈宜健、劉雅萍各該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非高,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核均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賈宜健上訴主張其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亦不足憑採。
四、部分駁回上訴及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被告賈宜健(即駁回上訴)部分:原審法院因認被告賈宜健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賈宜健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均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賈宜健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本案查獲被告賈宜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5次、對象為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4次,對象為3人;併斟酌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賈宜健為五專畢業、離婚、育有1名18歲之女兒及3歲之子、目前均由母親照顧、入監前與前妻及母親同住、需撫養母親及兒子、之前受僱在科技廠面板業做技術員(見原審卷第321頁背面、第339頁)、犯罪方法、手段、販賣毒品分工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示懲儆。並說明沒收之情形(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賈宜健上訴主張其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或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而不足憑採,有如前述。另其上訴主張原審科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之科刑,顯係本於被告賈宜健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在被告賈宜健符合累犯而應加重之情形,原審量處之各罪徒刑,均為酌加數月,已屬從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仍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顯有誤會。綜上,被告賈宜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劉雅萍(即原判決撤銷)部分:
1、原審以被告劉雅萍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雅萍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有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其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有上開販賣之行為,但本院審理中業均已自白犯罪,是依上開之說明,被告劉雅萍其所犯上開2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劉雅萍所犯上揭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就此未及查明,尚有未洽,被告劉雅萍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雅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劉雅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使購毒者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殊不可取;及斟酌被告劉雅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復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僅心存僥倖,並浪費司法資源進行無益之調查,復衡酌本案查獲被告劉雅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對象為1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1次,對象為1人;併斟酌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被告劉雅萍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家中有姐妹及母親,父親過世,無需撫養之人,失業待業中(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犯罪方法、手段、販賣毒品分工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增定及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上開規定。
2、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據被告賈宜健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上開毒品均為其所有,係購入後未及販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背面至1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等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供被告賈宜健及原審同案被告販賣毒品聯繫所用,業經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原審卷第186頁、第33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係供原審同案被告紀淑霞持用聯繫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1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揭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賈宜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價值4,000元之遊戲卡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賈宜健、劉雅萍與原審同案被告紀淑霞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據被告賈宜健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販毒所得最後都交給其等語(見原審卷第338頁),堪認被告劉雅萍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揆之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6、至其餘扣案物,據被告賈宜健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附表三編號9至12均為其所有,編號13係與家人聯絡用,編號14至18均係打網路遊戲使用,編號20係借款,編號21係其吸食安非他命使用,編號19非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背面、第335頁);原審同案被告紀淑霞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附表三編號23係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原審同案被告劉裕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附表三編號22係其與朋友聯絡用,編號24、25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等語(見偵26661卷二第111至112頁、第335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罪名及宣告刑│││││對象│││├──┼─────┼────┼───┼────────────┼──────────┤│1│104年9月25│臺中市太│雷元春│賈宜健、紀淑霞於104年9月│賈宜健共同販賣第一級│││日17時47分│平區中興││25日,由賈宜健提供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許通話後│路35號太││毒品海洛因,以紀淑霞所持│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平國小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口││電話與雷元春持用之門號09│收;未扣案之門號○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00000000號行││││││繫,相約於前開時間、地點│動電話壹支(含SIM卡││││││,由紀淑霞出面,以2,000│壹枚)、販賣毒品所得││││││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一級│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毒品海洛因1包給雷元春,│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紀淑霞並當場收受雷元春交│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付之2,000元而完成交易。│其價額。│├──┼─────┼────┼───┼────────────┼──────────┤│2│104年9月26│臺中市太│游政豪│賈宜健、紀淑霞於104年9月│賈宜健共同販賣第一級│││日16時50分│平區 中山 ││26日,由賈宜健提供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許通話後│路2段太││毒品海洛因,以紀淑霞所持│刑捌年壹月;扣案如附││││平國中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全家便利││電話與游政豪持用之門號09│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商店││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繫,相約於前開時間、地點│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由紀淑霞出面,以3,00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一級│時,追徵其價額。││││││毒品海洛因1包給游政豪,│││││││紀淑霞並當場收受游政豪交│││││││付之3,000元而完成交易。││├──┼─────┼────┼───┼────────────┼──────────┤│3│104年10月9│臺中市太│游政豪│賈宜健、紀淑霞於104年10│賈宜健共同販賣第一級│││日17時30分│ 平區中山 ││月9日,由賈宜健提供第一│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許通話後│路2段太││級毒品海洛因,以紀淑霞所│刑捌年壹月;扣案如附││││平國中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全家便利││動電話與游政豪持用之門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商店旁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50公尺處││聯繫,相約於前開時間、地│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冰店││點,由紀淑霞出面,以3,0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一│時,追徵其價額。││││││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游政豪│││││││,紀淑霞並當場收受游政豪│││││││交付之3,000元而完成交易│││││││。││├──┼─────┼────┼───┼────────────┼──────────┤│4│104年10月│臺中市太│游政豪│賈宜健、紀淑霞於104年10│賈宜健共同販賣第一級│││24日17時21│ 平區樹德 ││月24日,由賈宜健提供第一│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分許通話後│路67之1││級毒品海洛因,以紀淑霞所│刑捌年壹月;扣案如附││││號楓康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市旁資源││動電話與游政豪持用之門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回收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聯繫,相約於前開時間、地│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點,由紀淑霞出面,以3,0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一│時,追徵其價額。││││││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游政豪│││││││,紀淑霞並當場收受游政豪│││││││交付之3,000元而完成交易│││││││。││├──┼─────┼────┼───┼────────────┼──────────┤│5│104年10月│臺中市太│雷元春│賈宜健、紀淑霞、劉雅萍於│賈宜健共同販賣第一級│││26日16時04│平區樹德││104年10月26日,由賈宜健│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分許通話後│路67之1││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號楓康超││紀淑霞以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市旁停車││行動電話與雷元春持用之門│燬之,附表三編號1、2││││場內││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4所示之物均沒收;││││││互聯繫,相約於前開時間、│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地點,由紀淑霞出面、劉雅│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萍在旁把風之方式,以2,00│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一│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雷元春│其價額。││││││,紀淑霞並當場收受雷元春│劉雅萍共同販賣第一級││││││交付之2,000元而完成交易│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罪名及宣告刑│││││對象│││├──┼─────┼────┼───┼────────────┼──────────┤│1│104年10月│臺中市太│鍾周輝│賈宜健、紀淑霞於104年10│賈宜健共同販賣第二級│││15日16時45│平區中山││月15日,由賈宜健提供第二│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分許通話後│路2段135││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紀│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號對面之││淑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全家便利││57號行動電話與鍾周輝持用│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商店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話相互聯繫,相約於前開時│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間、地點,由紀淑霞出面,│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以2,000元之價格,共同販│時,追徵其價額。││││││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紀淑霞共同販賣第二級││││││1包給鍾周輝,紀淑霞並當│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場收受鍾周輝交付之2,000│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元而完成交易。│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2│104年10月│臺中市太│鍾周輝│鍾周輝於前開時間、地點,│賈宜健販賣第二級毒品│││23日19時39│平區中山││向賈宜健提議以價值4,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分許撥打電│路2段135││元之遊戲卡換取甲基安非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話未接通後│號202室││命,賈宜健同意後販賣第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鍾周輝,賈宜健並當場收受│所得遊戲卡沒收,於一││││││遊戲卡而完成交易。│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4年10月│臺中市太│綽號可│賈宜健、紀淑霞、劉雅萍於│賈宜健共同販賣第二級│││26日19時許│平區樹德│樂之男│104年10月26日,由賈宜健│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路67之1│子│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號楓康超││命,由紀淑霞與綽號可樂之│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市旁停車││男子以不詳方式,相約於前│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場││開時間、地點,以紀淑霞出│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面、劉雅萍在旁把風之方式│,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以1,000元之價格,共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追徵其價額。││││││命1包給綽號可樂之男子,│劉雅萍共同販賣第二級││││││紀淑霞並當場收受綽號可樂│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之男子交付之1,000元而完│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成交易。│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4│104年10月│臺中市太│謝嘉宏│謝嘉宏於104年10月28日下│賈宜健共同販賣第二級│││28日16時50│平區樹德││午,透由網路遊戲與劉裕萍│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分許通話後│路67之1││聊天而提及要購買甲基安非│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號楓康超││他命, 嗣賈宜健 於104年10│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市││月28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編號1、2、4所示之物││││││嘉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相約│││││││於前開時間、地點,由賈宜│││││││健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劉裕萍出面,以2,0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謝嘉宏,劉裕萍並當場收受│││││││謝嘉宏交付之2,000元而完│││││││成交易。││└──┴─────┴────┴───┴────────────┴──────────┘
附表三: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執行時間、處所│備註│├──┼─────────┼──────────┼─────────────┤│1│分裝袋3包│104年10月28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新│││││高路120巷16號││├──┼─────────┼──────────┼─────────────┤│2│電子磅秤1臺│同編號1││├──┼─────────┼──────────┼─────────────┤│3│門號0000000000號行│同編號1││││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4│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同編號1││││支(含門號00000000│││││15號SIM卡1枚)│││├──┼─────────┼──────────┼─────────────┤│5│海洛因26包│1.其中21包同編號1│1.其中18包驗餘淨重52.24公││││2.其中5包在臺中市太│克,純質淨重15.13公克││○○○區○○路○○○巷11│2.其中8包,驗餘淨重0.84公││││號住家後方洗衣機上│克││││方││├──┼─────────┼──────────┼─────────────┤│6│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同編號1│驗前總淨重約416.3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08.05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32包│104年10月29日1時29分│檢驗前總淨重65.8395公克,││││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新高│總純質淨重52.8951公克,││││路112巷11號住家後方│││││洗衣機上方││├──┼─────────┼──────────┼─────────────┤│8│現金新臺幣2,000元│104年10月28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67之1號楓康超市前│││├──┼─────────┼──────────┼─────────────┤││9│不含法定毒品成分之│同編號1│驗餘淨重18.03公克││││白色粉末5包│││├──┼─────────┼──────────┼─────────────┤│10│不含法定毒品成分之│同編號1│驗餘淨重37.93公克│││白色粉末6包│││├──┼─────────┼──────────┼─────────────┤│11│麻黃1包│同編號1│驗前淨重2.48公克,驗餘2.15│││││公克│├──┼─────────┼──────────┼─────────────┤│12│愷他命1包│同編號1│驗前淨重13.38公克,驗餘12.│││││88公克│├──┼─────────┼──────────┼─────────────┤│13│門號0000000000號行│同編號1││││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14│廠牌ALWAYS行動電話│同編號1││││1支(無插卡)│││├──┼─────────┼──────────┼─────────────┤│15│廠牌VITA行動電話1│同編號1││││支(無插卡)│││├──┼─────────┼──────────┼─────────────┤│16│門號00000000000000│同編號1││││4號、0000000000000│││││1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枚)│││├──┼─────────┼──────────┼─────────────┤│17│廠牌Benten行動電話│同編號1││││1支(無插卡)│││├──┼─────────┼──────────┼─────────────┤│18│平板電腦1台│同編號1││├──┼─────────┼──────────┼─────────────┤│19│帳冊及記帳簿7本│同編號1││├──┼─────────┼──────────┼─────────────┤│20│現金新臺幣49,000元│同編號1││├──┼─────────┼──────────┼─────────────┤│21│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同編號1││├──┼─────────┼──────────┼─────────────┤│22│廠牌InFocus行動電│同編號1││││話1支(無插卡)│││├──┼─────────┼──────────┼─────────────┤│23│現金新臺幣11,500元│同編號1││├──┼─────────┼──────────┼─────────────┤│24│海洛因1包│同編號8│驗餘淨重0.15公克│├──┼─────────┼──────────┼─────────────┤│25│針筒1支│同編號8││└──┴─────────┴──────────┴─────────────┘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