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章 漢民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吳俊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9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章漢民 於民國101年1月2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章漢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章漢民(被訴民國101年3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有罪判決確定)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緣 李丞恩 (綽號 阿六 )透過江 謝大千 (所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欲向章漢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江謝大千 因與章漢民有債務糾葛,江謝大千乃於101年1月26日下午6時42分許撥打電話給 張玉珍 (所犯牙保禁藥罪,業經判決確定),請張玉珍向章漢民詢價,張玉珍應允之,並撥打電話予章漢民;章漢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遂向張玉珍報價1兩新臺幣(下同)75,000元,惟張玉珍為賺取居間報酬,乃於同日下午8時8分撥打電話向江謝大千回報1兩76,000元,李丞恩遂表示欲購買1兩,經張玉珍與章漢民連繫交易時間、地點後,張玉珍即於同日下午8時10分後某時,至李丞恩住處(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搭載李丞恩前往章漢民住處(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旋由張玉珍獨自進入章漢民住處取得章漢民交付之1兩甲基安非他命,再轉交予在門外等候之李丞恩,並將李丞恩交付之76,000元扣除1,000元後,將75,000元轉交付予章漢民而完成交易。嗣警方依據通訊監察資料,於101年8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章漢民上址住處查獲章漢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更一卷第68、69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章漢民對於前開時、地販賣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101年1月26日張玉珍沒有告訴我毒品是誰要的,她是先打手機給我問我那邊有沒有泡泡,我就問她你要多少,她說可能是2個,我就我說幫你詢價,之後我打電話給 徐蘭香 ,她說75,000,在講的過程徐蘭香說她已經在我家樓下了,我就回電話給張玉珍,張玉珍說能不能幫她喬1兩72,000或73,000,我就問徐蘭香,她說
1兩75,000,我就告訴張玉珍,她就說她要1兩;錢是張玉珍拿給我,我再從我家4樓拿到3樓給徐蘭香,徐蘭香就拿
1兩毒品給我,我就拿給張玉珍,之後徐蘭香有給我價值約
4、5000元的海洛因當作我幫她介紹的報酬,我是幫徐蘭香販賣,我沒有賺差價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其行為應評價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不爭執,被告所賺取者,係徐蘭香經由被告售出甲基安非他命後提供毒品供被告施用之利益;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交付李丞恩1兩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得對價,惟究竟是收到76,000元或75,000元,對於量刑無關緊要,被告何必在意1,000元之差額,實因被告確實僅收到75,000元,而張玉珍確實從中獲得1,000元之利益,請斟酌被告犯後態度與獲得之利益,考量讓被告有生之年能夠出獄之機會,給予適當之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李丞恩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託江謝大千代為詢問購買
管道,江謝大千乃於101年1月26日晚間6時42分許,以0000000000電話致電張玉珍(0000000000),欲透過張玉珍向被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同日晚間8時8分許,張玉珍回撥給江謝大千,表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1兩76,000元,江謝大千即表示欲購買1兩;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張玉珍撥打電話給江謝大千,詢問是否一同前往被告住處,江謝大千請張玉珍至李丞恩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住處,張玉珍即駕車前往上址,並搭載李丞恩至被告住處,迨抵被告住處後,被告將重約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張玉珍轉交李丞恩,李丞恩則將76,000元交予張玉珍,張玉珍則將其中75,000元轉交給被告。嗣李丞恩發覺購入之毒品數量有短少,江謝大千即向張玉珍反應,張玉珍表示被告說要補等情,已據江謝大千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的通話內容是我向張玉珍詢問被告所販售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當時是李丞恩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才拜託張玉珍詢問被告,張玉珍是回答1兩76,000元(第21398號偵查卷一第119頁);於偵查時供稱:這次是李丞恩要向被告買,李丞恩問我有無被告的電話,當時我與被告有糾紛,李丞恩才問我誰可以聯絡到被告,我說張玉珍可以聯繫被告,我就打給張玉珍並叫張玉珍去與李丞恩談,後來李丞恩拿到的毒品數量有少,張玉珍說被告會補(第21398號偵查卷三第113至114頁);於原審供稱:我於101年1月26日去李丞恩住處找李丞恩,當時李丞恩表示手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就問我有無被告的電話,我表示不知道被告的電話,李丞恩就問我可否聯繫張玉珍,我就打電話給張玉珍說李丞恩找她,李丞恩應該是要向被告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一第109頁背面)。
張玉珍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監聽譯文的泡泡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個是指1兩,門號0000000000為我使用,江謝大千於
101年1月26日晚間6時42分許問我被告賣的甲基安非他命
1兩多少錢,我回答76的意思就是76,000元,這是我詢問被告後的結果,後來江謝大千要我去李丞恩的住處拿價款76,000元,我有到李丞恩的住處,但我沒向李丞恩拿錢,我是開車帶李丞恩去被告的住處(第21398號偵查卷二第42頁背面至44頁);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江謝大千與被告有摩擦,所以江謝大千沒有直接打給被告,但他打給我就是要向被告買毒品,因為我可以聯絡到被告,該次李丞恩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第21398號偵查卷三第136頁);於原審供稱:江謝大千當時打電話給我表示朋友要毒品請我連繫被告,我就幫江謝大千聯絡被告,被告表示1兩甲基安非他命76,000元,後來江謝大千打電話問我價格,我向江謝大千表示1兩76,000元,然後江謝大千叫我去李丞恩住處,我就去李丞恩住處把李丞恩載去被告住處,到達被告住處後李丞恩拿76,000元給我,我將錢交給被告,被告把毒品給我,我將毒品轉交李丞恩,後來江謝大千打電話說重量不足,我就向被告表示毒品重量不足等語(原審卷一第110頁)。李丞恩於原審證稱:我於101年1月26日晚間委託江謝大千詢問有無管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錢是76,000元,張玉珍有到我的住處帶我去被告那邊,我在被告住處樓下等,張玉珍上樓拿毒品下來給我,該次交易後,我發現所購買的毒品重量好像有少等語(原審卷二第49、50頁)。並有附表監聽譯文可稽,而張玉珍(0000000000)確於同日下午6時54分、8時7分、9時分別與被告(0000000000)通聯,亦有雙向通訊資料可稽(第21398號偵查卷二第58頁),被告自白有販賣1兩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丞恩,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張玉珍於警詢供稱:我和李丞恩一起進到被告的住處,被告看到我帶李丞恩來就知道意思,我看到被告拿毒品給李丞恩,李丞恩也拿錢給被告云云(第21398號偵查卷二第44頁)。惟此已與其於原審供稱係由其居中交付毒品、款項者岐異,並與李丞恩證述係由張玉珍居中交付毒品、款項之證詞不合,自應以張玉珍於原審之供述為可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張玉珍拿75
,000元給我後,我拿去中原大學附近找 香姐 拿毒品,然後回家將毒品交給張玉珍(第21398號偵查卷二第17、18頁);於偵查時供稱:原本張玉珍說要72,000元、73,000元,但香姐說一定要75,000元,張玉珍同意1兩75,000元,就到我的住處,香姐就叫1名女子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張玉珍交給我75,000元,我將75,000元拿給該名女子,然後該名女子將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把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玉珍(第21398號偵查卷三第154、155頁);於原審供稱:我轉達香姐表示1兩要75,000元,張玉珍說好,我就打電話給香姐並表示會過去找香姐,香姐則表示已到我住處,過一會兒張玉珍就來我的住處並拿75,000元給我,張玉珍表示原本對方係交付76,000元,我就將75,000元拿下去給香姐,因香姐不想與張玉珍見面,我就將香姐交付之1兩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張玉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反面)。被告對於其如何向香姐「徐蘭香」取得毒品及交付價款,先後供述並不一致,已難採信。被告所指香姐「徐蘭香」已於101年5月9日死亡(本院上訴卷一第206、207頁),被告供稱其係幫助「徐蘭香」販賣乙節是否屬實,固無法傳喚徐蘭香以釐清。惟依徐蘭香於101年1月26日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光碟,經勘驗結果:徐蘭香該日自下午6時至9時止,僅有
6通電話,其中3通未接通,另3通則係分別與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通聯,並無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或0000000000電話通聯,而徐蘭香撥打上開6通電話時,其通聯基地台位址均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樓頂」,與被告當時所在之「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位址相距約6.5公里,有新竹市警察局103年9月10日竹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光碟可佐,並經本院前審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本院上訴卷一第245、255至
258頁),另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本院上訴卷一第260頁)。可證並無被告所稱曾向徐蘭香詢價及徐蘭香曾至其住處之事實。參酌附表監察譯文,江謝大千向張玉珍反應購買之毒品數量不足時,張玉珍係稱「漢民說要補」等語,足證被告即係出賣人,所辯係幫徐蘭香販賣云云,並不足採。被告另以其係以1兩75,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李丞恩,張玉珍亦僅交付75,000元等語。此雖與李丞恩(原審卷二第50頁)、張玉珍(原審卷一第110頁)均供證係以76,000元向被告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合。惟被告已坦承販賣1兩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販賣之價額究為75,000元或76,000元?因金額差距不大,對於量刑審酌影響甚微,惟被告仍爭執其僅向張玉珍收取75,000元,所述應屬不虛而具憑信性;且張玉珍居間為本件之毒品交易行為,並前往載送李丞恩至被告住處,其從中抽取一定金額之報酬,衡情亦與常理無違,因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非無據,可以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辯稱係幫徐蘭香販賣,可獲取徐蘭香提供價值約4、5000元之海洛因施用乙節,固不足採。惟被告與江謝大千、張玉珍並無故舊情誼關係,甚且與李丞恩並不相識,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經政府嚴厲查緝,其取得已屬不易,苟無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獲之危險,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販賣予李丞恩,且依江謝大千、張玉珍供證,其原係欲以72,000或7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而與被告討價還價,足認其購買之價格確存在有價差之利潤空間,被告可從中賺取買賣之價差,應無疑義,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丞恩之事實,亦可確定。
㈣綜上事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犯行可以確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張玉珍係牙保李丞恩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認張玉珍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認定容有未合。㈡被告係以1兩7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丞恩,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以1兩76,000元販賣,併諭知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亦有疏誤。㈢被告於本院本審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影響其量刑之基礎。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取利益,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否認犯罪,並斟酌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1兩(約37.5公克),價格為75,000元,已居於毒品中盤之地位,並斟酌被告於本院本審已坦承犯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雖請求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手段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益,嚴重違反政府查緝毒品誡命,並間接造成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衍生後續犯罪行為,其行為在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高達1兩(約37.5公克),價格為75,000元,已居於毒品中盤之地位,犯行重大,雖其犯後於本院本審已坦認犯行,然此僅得於法定刑範圍減輕其刑,本院所宣告之刑與被告之犯行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一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毒品所得7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為供販賣毒品而與張玉珍(0000000000)聯絡使用,有雙向通訊資料可稽(第21398號偵查卷二第58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譯文出處:第21398號偵查卷二第3至4頁)┌───────┬────────┬────────────────┐│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101年1月26日│江謝大千(使用門│張:幹嘛。││晚間6時42分56│號0000000000)、│江: 小桐豪 有沒有在那裡,電話沒有││秒│張玉珍(使用門號│接。│││0000000000)│張:他在睡覺啦。││││江:你叫他,我有事情啦。││││張:叫不起來,我剛有叫啦。││││江:我問你喔,漢民那是多少錢?││││張:什麼漢民那是多少錢。││││江:啥?││││張:什麼東西多少錢。││││江:漢民呀,漢民那個泡泡呀,你知││││道嗎?││││張:七十多吧,七萬多吧。││││江:不能低嗎?││││張:我不知道耶,能不能低我不知道││││。││││江:你幫我問一下,兩個。││││張:嗯。││││江:可不可以幫我問一下,我剛打大││││頭也沒接呀,你跟他講我有打給他。││││張:啥?││││江:我有打給大頭沒接啦。││││張:沒空呀。││││江:沒空我知道,你跟他講我有打給││││他,唉。││││張:嗯。││││江:你幫我問要泡泡兩個,看多少錢││││。││││張:好。││││江:快,我等他的消息。│├───────┼────────┼────────────────┤│101年1月26日│江謝大千(使用門│張:怎樣?││晚間8時6分16│號0000000000)、│江:不回我電話。││秒│張玉珍(使用門號│張:怎樣?│││0000000000)│江:漢民那個要問呀。││││張:啥,你要問漢民喔。││││江:漢民那多少?││││張:好啦。│├───────┼────────┼────────────────┤│101年1月26日│江謝大千(使用門│張:七六啦。││晚間8時8分46│號0000000000)、│江:啥?││秒│張玉珍(使用門號│張:一個七六啦。│││0000000000)│江:會太貴嗎?││││張:我不知道耶。││││江:跟他講一下,便宜一點。││││張:他就報這個價錢呀。││││江:大頭那裡沒有嗎,跟他講一下。││││張:沒有。││││江:問一下。││││張:你告訴我要問誰?││││江:就漢民,跟他講一下,看能不能││││便宜一點啦。││││張:你要拿多少,你說好了。││││江:兩個。││││張:你要多少錢?││││江:盡量喬低。││││張:就跟你講人家這樣子,你要我怎││││樣。││││江:問看看能不能低一點喔。││││張:如果不呢?││││江:不能話,我再看看。││││張:你告訴我,不能可不可以,要不││││要。││││江:喂,拿一個。││││張:好,我跟他說。│├───────┼────────┼────────────────┤│101年1月26日│江謝大千(使用門│張:是你跟我去嗎?││晚間8時10分40│號0000000000)、│江:講那個廢話,怎麼可能。││秒│張玉珍(使用門號│張:那錢要怎麼帶著去?│││0000000000)│江:那你就來這裡。││││張:我怎麼可能東西帶著去。││││江:我說你人來這裡拿錢啦。││││張:去哪裡?││││江:阿六這裡啦。││││張:唉歐。││││江:好啦。│├───────┼────────┼────────────────┤│101年1月26日│江謝大千(使用門│江:幹嘛?││晚間9時48分45│號0000000000)、│張:你跟阿六講,我沒有摸到他的電││秒│張玉珍(使用門號│話。│││0000000000)│江:嗯。││││張:漢民說要補。││││江:好啦。││││張:所以現在有空幫他跑一趟,晚一││││點可以嗎,等我有空幫他跑一趟好嗎││││。││││江: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