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請人 洪朝源
林進財 被告 林烈
林森林 楊錫融 彭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2項之情形準用之。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交付審判制度設立之目的乃為保障告訴人之訴訟權,除由檢察機關內部監督之外,另由檢察體系以外機關監督之併行方式以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惟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始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屬合法,此觀本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目的甚明,從而,交付審判制度之委任律師係屬強制規定,有別於一般任意選任辯護人之程序至為灼然。再者,刑事訴訟程序對法院表明已委任律師專以委任書狀之提出為據,故提出委任書狀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係屬訴訟法上要式法律行為,如未提出委任書狀,其委任律師之訴訟行為仍屬不備。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朝源、林進財告訴被告林烈、林森林、楊錫融、彭欵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6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月16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本件聲請人雖於106年2月13日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程序上即有欠缺,且非屬得補正之事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