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子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子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子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而於民國106年12月底某日至107年1月10日前某2不詳時間、
107年1月10日6時10分許,在其住處公寓大樓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某處之公共空間,徒手竊取00所有置於該處之書籍8箱、文獻5箱等物(其中A4資料夾58本,業經發還00),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竊取被害人00所有置於同一地點之同種財物,在客觀上雖為不同時間所為(分3批),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這些紙箱原是放在同一處,重量很重,裡面應該是裝紙類,我將紙箱用板車載運等語,是以被告主觀上本即欲竊取上開全部財物,然係囿於物品重量較重,而以分批搬運之方式為之,足見被告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行竊之地點雖為被害人住宅之公共空間,但被告原為該公寓大廈之住戶,自無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之問題,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如前揭一、部分所載),行竊之方式(徒手行竊),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竊得之A4資料夾58本,業經發還所有人〈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其餘竊得之物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雖供稱其已變賣如附表所示竊得之物,並獲現金新臺幣
442元,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上開物品又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A4資料夾58本,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1│書籍8箱、文獻5箱(不含已發還告訴人00之A4資料│││夾58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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