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
上訴人 徐嘉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8、749、750、751、752、753、754、75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49、34219、35426號,112年度偵字第738、1014、12586、17204、17652、2036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89、690、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23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3)部分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徐嘉澤如附表編號1至23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23罪刑(均兼論以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後,因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遂祇就上訴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犯罪行為人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前揭規定所設「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犯罪嫌疑人受辯明權之保障,此一程序保障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於司法警察(官)關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是倘起訴前,司法警察(官)、檢察官調查犯罪,未曾詢、訊問犯罪嫌疑人相關犯罪事實,致其罪嫌辯明權不能行使,以致是否自白有所未明,則應例外承認僅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另該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本院最近以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至於符合法定要件之行為人,法院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佔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而究竟上訴人有無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事由存在,並可據以減刑,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行,惟關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是否自白,並進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未及依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就相關事實予以審認究明,或敘明何以不該當該條前段要件之理由,已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
㈠關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⒈附表編號12至18即被害人 廖年勳 等人部分,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稱:「(問:你因施用毒品賣帳戶,當詐欺車手及收水?)一開始我比較沒有錢,又因疫情影響到生意,我已經有欠債,因此才後續從事詐欺車手及收水工作。毒品是我一時迷失。」「(問:本件擔任車手及收水所涉詐欺、洗錢犯行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偵緝689號卷第55頁);關於附表編號21即被害人 蔡彥傑 及其配偶 吳千卉 部分,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先稱:「(問:本件是否承認詐欺?)我沒有去騙被害人,但是我認為我有責任。」嗣並稱:「(問:是否承認詐欺取財?)承認。」等語(見偵20361號卷第55、61頁)。上情果若無訛,則附表編號12至18、編號21,得否謂上訴人已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⒉附表編號2至11(即被害人 蔡詩偉 等人)部分,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稱:「(問:你是否承認本件詐欺、洗錢罪?)我承認。」等語而為概括自白,並稱:「(問:你是否擔任詐騙集團收簿手、取款車手之工作?)有」、為警查獲之多份金融提款卡係經營電商所用、有按指示收取金融機構帳號、領取款項並交付指定之人之行為等語,則其固仍執詞辯稱:誤以為相關款項係避稅之用,如知道款項是詐欺所得,不會參與相關犯行云云(見偵12449號卷㈢第95至113頁),然既曾自白,則相關所辯情詞依其陳述之本旨,得否認已自白?是否影響一度自白之效力?
⒊附表編號19、20、22即被害人 顏淽柃 、 林碩韋 、 連重光 部分,未見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詢、訊問上訴人,致無從確認上訴人是否自白。上訴人之辯明權倘因可歸責於偵查機關之事由致無從行使,則單依其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得否認已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⒋關於附表編號1即被害人 李榮豐 、附表編號23即被害人 邱暄婷 部分,上訴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李榮豐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查隊解送人犯報告書所附警詢筆錄第9至12頁、偵1014號卷第27頁;邱暄婷部分,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6頁)。惟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李榮豐、邱暄婷施用詐術,供李榮豐匯入款項之帳戶,包括 蔡明淵 、 林佳億 、 李霈婕 之金融機構帳戶;供邱暄婷匯入款項之帳戶,則包括蕭○宸(名籍詳卷)之金融機構帳戶。上訴人就此部分並均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前揭蔡明淵、林佳億、李霈婕、蕭○宸之金融機構帳戶曾據上訴人於111年度偵字第12449號案件檢察官偵訊時稱:「(問:你是否承認本件詐欺、洗錢罪?)我承認……」,惟又於同次偵訊反覆爭辯。倘認上訴人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已屬自白,則其該次自白之效力是否及於此部分,亦應究明。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依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除附表編號12至18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外(見第一審判決第5頁第25至27行),附表其餘編號部分,均經認定犯罪所得之數額。上揭卷證資料及相關犯罪所得之事實認定果若無誤,則附表編號12至18部分倘認上訴人已就所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已滿足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至附表編號1至11、19至23部分,倘亦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亦同滿足同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
㈢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以及科刑之輕重,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未及依本院關於前揭減刑規定之統一見解,就附表編號12至18部分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1至11、19至23上訴人是否合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暨就若合於要件者,是否有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減刑規定要件之可能,未予究明,均難謂於法無違。
三、以上違背法令,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涉及減刑事由要件具備與否之認定,影響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基於上訴人訴訟權之保障及審級利益之維護,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4)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4部分,以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兼論以一般洗錢罪),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之宣告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伊行為後制定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供出上游因而偵獲詐欺集團成員者,均得減刑。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供出共犯詐欺集團成員 羅祥晉 ,原判決未依法減刑即有違誤云云。
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該條例所定詐欺犯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如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始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問係前段之減刑,或後段之減、免刑事由,均以犯該條例詐欺罪之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必要,後段之減、免刑規定,且更以因所供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為其要件。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4即被害人 王妙文 部分擔任車手,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 吳忠憲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印章提領贓款,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未為自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至4頁)。又縱上訴人曾指述羅祥晉涉案,惟依羅祥晉之前案紀錄表及本件卷內資料,僅可認羅祥晉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實行詐欺、洗錢等犯行,而經起訴及判刑,未見羅祥晉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之事證。此部分形式上觀之,核均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所定要件不符,顯無從據以就所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4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