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284號
原 告 李源進
被 告 林宗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金額之加總應為23,707元,原告就此
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予以更正聲明如下述,並撤回假執行之
聲請(本院卷第9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0時3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
市○○區○○路東向西行駛,原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八德路西向東行駛欲右轉
打鐵街26巷時,被告紅燈未停且未戴安全帽、無駕照逆向騎
乘,肇事車輛之車頭遂撞擊系爭車輛車頭,造成系爭車輛保
險桿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
告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支出維修費用23,707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交通事
故現場圖、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21至27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7至83頁),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確屬有據。而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
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3,707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17,907元、工資費用為5,80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車輛係101年3月出
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之車籍資料足憑(本院卷第
4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8月10日,已使用8
年又5個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
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殘價應為2,985元【計算式:17,907元÷6=2,98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8,785元(計算式:2,98
5元+5,800元=8,78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
本已於109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
卷第59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785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冠毅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