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60號原告立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學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 律師被告 姜坤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第261條之規定請求,並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張正學車號0000-00小客車乙輛,並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672元。㈡前項情形,如被告不能給付0631-WB號自小客車乙輛,或給付有困難者,則應給付原告547,672元。」嗣於本件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66條、第345條規定請求,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返還給原告,並另應給付原告247,672元。㈡前項情形,如被告不能給付0631-WB號自小客車乙輛,或給付有困難者,則應給付原告435,000元。」被告就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則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4月6日簽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由原
告以565,000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予被告。被告已交付部分之買賣價金130,000元給原告,其餘435,000元,兩造約定由被告代為清償原告積欠匯豐銀行之欠款,作為買賣價金之抵償。被告隨後便將系爭自小客車開走,惟被告事後並未代為清償435,000元,且系爭自小客車因欠稅而遭臺中行政執行署查扣,致兩造無法完成過戶手續,嗣經公理律師事務所代為催告買方即被告,解除並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解除契約後雙方回復原狀之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自小客車與原告。
㈡又系爭自小客車自99年4月6日交付被告後,該車各年度應繳
納使用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交通違規罰單、車輛損壞修理費、年度折舊費等相關費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應由被告負擔並繳納。經查該型新車總價850,000元,預期使用壽命期限為10年,每月平均折舊費為7,083元,該車輛99年4月6日交付後迄102年10月6日止,已逾3年6個月,則:
⑴折舊費部分:計共42個月×7,083元=297,486元。
⑵使用牌照稅:每年11,000元,每月917元。計共42個月,則42×907元=38,514元。
⑶燃料稅部分:每年6,200元,每月516元,計共42個月,則42×516元=21,672元。
⑷據上項目總計357,672元。而本件原告於99年4月6日收受被
告交付130,000元,則前開357,672元-130,000元=227,672元。又系爭自小客車依平均折舊法計算,尚餘殘價約300,000元餘,併予敘明。
㈢綜上,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應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
之事由,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第261條、第266條之規定,被告並應將系爭自小客車返還給原告。
㈣退步言,倘被告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有困難者,則原告備
位主張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其餘買賣價金435,000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剛開始原告有告訴被告系爭自小客車可
能無法異動,可是被告拿20,000元給原告後就將系爭自小客車開走。當票上的簽名是原告的,當時當票上面只有原告的簽名及蓋章,當品及持當人內容都是空白的。但是當時被告是拿一堆東西給原告簽名,原告不知道那些是什麼。
㈥聲明: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還給原告
。⑵前項情形,如被告不能給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或給付有困難者,則應給付原告435,000元。
二、被告抗辯:當初是以565,000元跟原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但原告還欠銀行455,000元,被告已經先拿130,000元給原告(含定金11,000元)。因為原告欠國稅局稅金,所以三年來都無法過戶,原告欠銀行的錢被告也沒有去清償,系爭自小客車原告有簽立切結書給我,委託被告去典當,讓被告受償之前付給原告的130,000元。另被告有詢問過當鋪,系爭自小客車應該已經處理掉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有於99年4月6日簽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以565,000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被告。
㈡被告已交付部分之買賣價金130,000元給原告,其餘435,000
元,兩造約定由被告代為清償原告積欠匯豐銀行之欠款,作為買賣價金之抵償。
㈢被告事後並未代為清償435,000元。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以565,000元代價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予被告,被告業已給付部分價金130,000元,尚有435,00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自小客車牌照稅、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單,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請求部分:
⑴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無法辦理過戶,不可歸責於兩
造,是以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自小客車等語。惟被告辯稱:系爭自小客車係因原告欠稅遭行政執行署禁止辦理過戶等語。按民法第254條固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惟茲所謂遲延者,法典雖未明定須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惟解釋上應作肯定,蓋以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參照),債權人自無解除權之可言。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附註約定系爭自小客車因欠稅遭禁止過戶,原告應將禁止過戶排除後,將相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車執照等證件交付被告辦理過戶登記,顯見原告依約有為將欠稅繳清註銷禁止過戶登記事項後,交付相關證件予被告辦理過戶登記之契約上義務,再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自小客車因原告積欠稅款而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是原告顯然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附註事項之約定,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又無先為給付即之義務,惟原告於債務之履行,已有違誠信原則,被告未於約定期日交付買賣價金或代為清償原告向銀行之貸款以為清償,應認並無歸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權,是原告主張行使解除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尚屬無據。
⑵本件原告既不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應返還系爭自小客車等語,即屬無據。
⑶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
自小客車自99年4月6日起至102年10月6日止之折舊及牌照稅、燃料費等語。然查,系爭自小客車因原告積欠稅款遭行政執行署依法禁止辦理過戶登記,致系爭自小客車依法所應課徵之牌照稅、燃料費之公法上負擔由原告負擔,係可歸責於原告,從而,系爭自小客車自99年4月6日起至102年10月6日止所生之之牌照稅、燃料費由原告負擔,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難據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正當理由;另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合法解除,亦如前述,則被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收受系爭自小客車而為使用收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自小客車自99年4月6日起至102年10月6日止之折舊有不當得利,亦屬無據。故原告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自小客車自99年4月6日起至102年10月6日止所生之之牌照稅、燃料費合計247,672元,仍無足採。至原告於起訴狀雖陳述請求被告給付交通違規之罰單、車輛損壞修理費等語,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關於請求被告給付之247,672元之各項明細分別為折舊費297,486元、牌照稅38,514元及燃料費21,672元加計後扣除被告原已交付之定金110,000元,並無列載關於交通違規之罰單、車輛損壞修理費,是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審酌,亦併敘明。
⑷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原告即無行使解除權之權利,是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合法解除,另被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使用收益系爭自小客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自小客車自99年4月6日起至102年10月6日止之折舊並非原告之損害,另就系爭自小客車自99年4月6日起至102年10月6日止之牌照稅及燃料費之公法上負擔並未由被告負擔,亦係可歸責於原告,均如前述。從而,原告先位主張因不可歸責兩造之原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自小客車,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4月6日起至102年10月6日止系爭自小客車之折舊、牌照稅及燃料費合計247,67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請求部分:
⑴原告先位主張既屬無據,本院爰就原告備位主張審酌。按物
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確有就系爭自小客車訂立買賣契約,且系爭買賣價金仍有435,000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之買賣價金435,000元予原告,核屬有據。又兩造有特別約定原告應將系爭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即屬原告契約上主給付義務之一,非僅係附隨義務,並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未繳納欠稅事由致無法將系爭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又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同時方將其餘買賣價金給付原告之不安抗辯權(見本院卷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屬有據。從而,本院斟酌後,認被告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爰於命被告履行給付其餘買賣價金之同時,併為原告應為辦理系爭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之對待給付之判決。
⑵另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自
小客車自99年4月6日起至102年10月6日止之折舊及牌照稅、燃料費等語。惟查,被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使用收益系爭自小客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系爭自小客車折舊部分並非原告之損害,另系爭自小客車自99年4月6日起至102年10月6日止所生之之牌照稅、燃料費向原告課徵,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非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正當理由,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自小客車自99年4月6日起至102年10月6日止所生之之牌照稅、燃料費合計247,672元,仍無足採。至原告於起訴狀雖陳述請求被告給付交通違規之罰單、車輛損壞修理費等語,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關於請求被告給付之247,672元之各項明細分別為折舊費297,486元、牌照稅38,514元及燃料費21,672元加計後扣除被告原已交付之定金110,000元,並無列載關於交通違規之罰單、車輛損壞修理費,是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審酌,亦併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未給付買賣價金435,000元之情事
,然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原因,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餘買賣價金,而不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另被告就系爭自小客車之折舊、牌照稅及燃料費部分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核如前述。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既非適法,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自小客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請求雖無理由,惟被告既有435,000元之買賣價金尚未給付原告,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餘買賣價金435,000元,為有理由,然原告於此同時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被告。至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本件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備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從而,原告備位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買賣價金435,000元,為有理由,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雖未請求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而經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院審酌後併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