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再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27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易字第5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再發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屏東縣屏東市○○段○○○○號鐵皮屋為 王允龍 所有,並以鐵皮隔間牆區隔為南北2部分,北側鐵皮屋由王再發承租,用以經營正助企業公司之用,南側鐵皮屋則由 何明坤 承租,用以經營志昇家具工廠之用。而於民國100年間,正助企業公司內擺放之吸塵濾清機設備曾有多次起火紀錄,是王再發對於該公司內之吸塵濾清機設備可能隨時有起火燃燒之情已有預見,其本應注意該公司內之吸塵濾清機設備應詳加檢測,並督導員工確實隨時注意上開設備使用情況並為相關之預防措施,避免上開設備又再度起火燃燒而引發火勢,波及鄰居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100年11月21日下午2時3分許,操作位於正助企業公司西南外側之某吸塵濾清機時,因其未督導員工確實清除該吸塵濾清機之粉塵,亦未為任何預防措施,致該吸塵濾清機於運轉中起火燃燒,引燃周遭所堆置之物品而引發火勢,並延燒至隔鄰現有人所在之志昇家具工廠鐵皮屋,導致現有人所在之正助企業公司鐵皮屋鐵皮鋼架結構受熱後以靠西南側方向嚴重氧化變色,內部物品亦以靠西南側方向嚴重燒失碳化,及致志昇家具工廠鐵皮屋南側鐵皮鋼架結構受熱後以靠西側方向氧化變色、嚴重傾斜倒榻,西側方向內部物品、板材、木料燒失碳化,西側鐵皮側牆受熱後以靠北側方向氧化變色,西北側機台房上方鐵皮屋受熱後以靠北側方向燒開、氧化變色,北側鐵皮側牆受熱後上半部分有局部嚴重燒開、氧化變色,該機台房靠北側鐵皮側牆附近擺放之物品亦已嚴重燒失碳化,致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再發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明坤、證人即被告之員工 林國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屏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㈣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282號調解書1份。
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份。
㈥合作金庫銀行3份。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再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火災導致現有人所在之正助企業公司鐵皮屋鐵皮鋼架結構受熱後以靠西南側方向嚴重氧化變色,火勢並延燒至隔鄰現有人所在之志昇家具工廠鐵皮屋,造成志昇家具工廠南側鐵皮鋼架結構受熱後以靠西側方向氧化變色、嚴重傾斜倒榻,西側鐵皮側牆受熱後以靠北側方向氧化變色,西北側機台房上方鐵皮屋受熱後以靠北側方向燒開、氧化變色,北側鐵皮側牆受熱後上半部分有局部嚴重燒開、氧化變色,而上開正助企業公司之鐵皮屋鋼架結構、上開志昇家具工廠鐵皮屋之屋頂、側牆及鐵皮屋鋼架結構均屬建築物之主要構成部分,其等受損情形堪認已達無法供正常使用之程度,是上開建築物自均應認因被告之失火行為而燒燬,而該當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至志昇家具工廠西側部分所擺放之物品、板材、木料及室內物品與西北側機台房靠該北側鐵皮側牆附近擺放之物品,及正助企業公司靠西南側之內部物品雖亦遭燒燬,惟因燒燬部分非屬房屋主要構成部分,或未達使上開建築物喪失效用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僅該當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
㈡再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是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志昇家具工廠鐵皮屋及屋內之物品、正助企業公司鐵皮屋及屋內之物品,應僅論以刑度最高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正助企業公司之負責人,負有隨時或定期檢修
、維護該公司西南外側吸塵濾清機之義務。又該公司之吸塵濾清機設備先前業已有操作不當而失火之紀錄,此據證人即被害人何明坤、證人林國財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9號卷第65頁、101年度偵字第3827號偵卷第10頁),被告並已可預見該建築物有因上開吸塵濾清機設備操作不當或未適時維修等因素而引發火災之危險,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因疏未注意,而未督導員工確實清除該吸塵濾清機之粉塵,亦未為任何預防措施,致生本件火災,進而延燒位於同地號並與正助企業公司相連之志昇家具工廠及其內之他人所有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損及被害人何明坤前揭之財產利益,就其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何明坤達成和解,且已於本院審理中給付被害人何明坤新臺幣350萬元賠償金額完畢,被害人何明坤並表示本案由本院依法處理即可等語,此均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282號調解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份附卷可證(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27號第6頁;本院卷第29頁、第44頁),足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被害人何明坤所受損害亦有相當減輕,復衡量本件火災尚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兼衡被告自稱生活狀況勉持(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9號偵查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拘役30日,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簡易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