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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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六О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
第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致生損害於
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指訴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
。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王俊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曹德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
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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