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05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玖仟肆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下同)民國93年1月向原告申請使用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
告使用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及其中139432元自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
償,履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
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8紙、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
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所示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