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9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連帶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自民國9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98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榮村 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和
解,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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