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三峽翠亨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住宅上方頂樓平台共用部分長期漏
水,經多次促請原告修繕未果,並經原告以雙掛號信告知被
告管委會將先行修繕,惟嗣後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遭拒,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3,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告知管委會
之通知書、存證信函及回執、估價單、發票等件影本各一件
為證。被告則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須修繕之部分既屬屋
頂共用之部分,其修繕、維護依前揭規定,自應由管理委員
會之被告為之,其徒以費用之支付關係重大,管理委員會無
權作主,須經住戶代表會議決議才能執行等語為辯,其理由
自非可採,是堪認原告起訴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法起訴,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
項、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