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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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毅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霧峰分局報告被告吳敏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吞案,被告業由本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0、11、12、13、14及106年度毒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法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紙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是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故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係屬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吳敏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5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105年6月20日、105年7月29日、105年7月30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某時、105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105年12月6日凌晨3時許,分別在臺中市某公園內公廁、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分駐所附近、臺中市區某處、臺中市西屯區水湳市場旁之土地公廟廁所內、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鎮北宮」廁所內、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平土地公廟」廁所內等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鋁箔紙燒烤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次。嗣於①105年
5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主動至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育才派出所」自首,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②又警於105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鎮北宮」前,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6年
2月8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0、11、12、13、1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6年2月6日中戒所衛字第1061000052號函暨所檢附之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釋放通知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透明結晶各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此有該院105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105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372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無論如何分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該包裝袋,亦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一│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05年度安保字第860號。│││1個,送驗淨重0.0019公克、驗餘淨重││││0.0006公克)。││├──┼─────────────────┼────────────┤│二│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05年度安保字第1237號│││1個,送驗淨重0.0075公克、驗餘淨重│。│││0.006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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